著作權法制中[科技保護措施] 與[權利管理資訊] 之探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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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權法制中科技保護措施與權利管理資訊之探討(本文刊登於89年10月及12月萬國法律,最後更新日期為92年01月30日)章忠信* 東吳大學法律系法學士、美國美利堅大學華盛頓法學院碩士,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科長。壹、前言九年代以來,隨著電腦科技之發展、數位化產品之發明、以及傳播與通訊技術之結合,所謂3C時代(computer, communication, consumer)已然來臨。在3C時代中,資訊可以透過數位化網際網路之管道被傳送,此一傳送,具有幾項傳統傳輸管道所未有之特性,包括如下:一、大量重製產生:所有資訊可以被無限次數地重複製作與傳播。二、傳播範圍廣泛:在全球網路相連之下,所
2、有資訊均可廣泛地、全球性地被傳布,祇要擁有個人電腦,就可取得世界任何地點之資訊或與在任何地點之人溝通。三、快速:資訊傳輸之速度快速,對世界任何地點之傳輸均在數秒間完成。四、小而美、美而廉:數位化之資訊儲存體積大幅縮小,其品質係原音、原影重現,無論經過多少次輾轉重製,其品質均與原樣不變,且資訊之製造、儲存與傳輸成本低廉。五、互動式傳輸:打破傳統上在同一時間內由單一的發送點對多數接收點之單向式傳播,藉由網路系統可採取同時或異時點對點的互動式溝通傳播,使用者不再祇有關機與轉台的權利,其可以自主決定於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接受任何其想接受的資訊。由於數位化網際網路所傳播之資訊大都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數位
3、化網際網路之特性更使得著作得以充分被利用,對於著作權利人之創作更可增加其經濟上之回收,相對地亦使著作容易被侵害,著作權之保護更具迫切,例如,卅鉅冊之大英百科全書可以被壓縮儲存於一片光碟上,售價約125美元,於卅秒內可被傳送至世界各地,且無損於其品質。使用者甚至可以選擇不購買全套大英百科全書,每年僅支付少許年費,獲得帳戶密碼,有需要時再連上網站,由大英百科全書公司取得最新版的資料。如果缺少有效之著作權保護,全套大英百科全書數秒間即可被完全地侵害,其智慧、勞力與金錢之投資從此無從回收,對文化、科技發展之負面影響,由此一例可見。著作權法對於網路發展,乃至藉由網路新興的電子商務,扮演關鍵性地位。人們會
4、質疑,原本純粹針對以紙本著作為主要規範客體的傳統著作權法制,是否仍適用於網際網路數位化時代。著作權法固然有必要因應網際網路數位化發展而作調整,但傳統著作權法制的最基本原則,大部分仍是適用於網際網路數位化時代,例如網路上所散布的各種著作,其著作人仍是自著作完成就享有著作權,任何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使用或傳輸,當然,網路使用人在不構成著作人權益受損害的範圍內,也仍有合理使用空間。另一方面言之,網路世界以資訊傳輸為內容,以科技架構為基礎,而科技可以作為促進著作利用之工具,同時也成為侵害著作權利之利器。因此,在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發展下,欲檢討既有著作權法制,就須面臨如何於著作權利人之利益、科技
5、之繼續發展、公眾之合理使用以接觸資訊等三方面作適當之均衡,此正為國際間著作權公約或各國立法者所須面對之最大考驗。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與權利管理資訊(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是數位科技時代中,著作人權益保護之重要議題。著作權利人藉由科學技術保護其著作,使其免於被侵害,更在網路傳輸過程中,以電子數位化形式註明相關權利管理資訊,以利著作之利用與使用報酬之收取。就著作權利人此一保護著作權利之交互運用方式,如有任何規避或破壞,其對於著作權利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要比傳統著作權環境下之損害更加鉅大,亦為國際間所
6、亟欲解決之問題。本文擬從國際公約對科技保護措施與權利管理資訊之相關規定,以及各國在著作權法制上所採取之對策,到我國目前進行中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研擬與討論,嘗試作一簡要分析,並提出修正意見,以供各方參考。貳、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一、何謂科技保護措施所謂科技保護措施,乃指著作權利人為控制其著作可否被接觸(access)、重製(copy)或傳輸(transmit),而以有效的科技方法所採取之保護措施。其方式可能包括插梢(Keyplugs)、智慧卡(Smartcards) 插梢(Keyplugs)、智慧卡(Smartcards)屬於硬體之
7、科技保護措施,僅是取得著作重製物(不問原版或盜版)並無法使用,必須同時有著作權利人另行發送之插梢(Keyplugs)或智慧卡(Smartcards),與使用著作之設備,通常是電腦、電視等硬體設備結合,始能使用或接觸到著作內容。、密碼(Password)、浮水印(Watermaking)、多次重製管制系統(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 SCMS 多次重製管制系統(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 SCMS)主要為錄音業者所採,該項設計使得原版數位化錄音產品雖可被無限次重製,但僅能自原版帶重製第一代,第一代的重製物就無法再重製出第二代
8、重製物。此一設計使得重製行為僅得就原版為重製,無法依原版以外之重製物再為重製,故可大幅縮小未經授權逕為重製之範圍。)、鎖碼(Encryption 鎖碼(Encryption)之技術主要使用於有線電視或衛星電視,所有節目均經鎖碼處理,消費者須支付收視費用,經業者提供設備於電視上方裝設解碼盒,始能收視經鎖碼的節目。)、電腦程式如content-scrambling system (CSS)等等。透過這些硬體或軟體設計,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有在著作權利人授權之情形下,利用人才得以加以接觸、重製或傳輸,其間將使得著作權利人因此獲得經濟上之對價。然而,在相反的方面,亦有專門破解該科技保護措施之情形,其
9、或為某種設備,例如解碼器,或為資訊,例如散布破解保護之序碼,或為解碼電腦程式如DeCSS程式等。提供這些設備、資訊或服務之人雖未直接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但其所提供之設備、資訊或服務卻促使、幫助或引起他人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發生,為有效保護著作權,從根本遏止侵害之亂源,有必要就提供這些設備、資訊或服務之人科以法律責任。二、著作權法制上增訂科技保護措施之思考關於著作權利人所採用之科技保護措施究應如何確保其有效而不被破解,其方式見仁見智,一般可分別從科技、契約及法律等三方面思考。採科技保護方面之思考者認為,科技的問題應透過科技解決,不待外求,著作權利人對於破壞其科技保護之有效性者,應從科技方面著手,加強
10、科技保護技術,就可以完全避免被破解,然而,提高科技保護技術通常須付出高昂成本,未必人人均可承擔當,而當科技不斷地被突破,其最終仍須藉助科技以外的方式解決;採以契約方式保護者認為,著作權利人得以契約有效地拘束使用者不得違反約定,破解科技保護措施,然而,契約僅得約束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即使透過團體協商,由著作權利人團體與消費者團體或相關產品製造商團體以契約達成某種科技保護措施或禁止違反科技保護措施之約定,對於不在約定範圍內之違反者,未必能有效落實。從較實際之角度觀之,科技、契約與法律相結合,交互運用,應更能落實對著作人權益之保護,從法制上之思考,著作權法之適當規定,顯然不可
11、或缺。科技在大部分時期固然足以保護著作人權益,但如科技保護被以非法方式突破後,其對著作人所所進行之侵害,仍須藉由法律加以處罰,以落實保護著作人之權益。易言之,在法律制度上,絕不可因科技保護可以達到相當程度,就不再從法律層面去建構健全進步之制度,全交由科技去因應,正如同不能因為保全科技之進步,就要求所有民眾自行加強住戶保全系統,法律上不再對於盜匪科以竊盜入侵之罪。同樣地,契約之功效亦不得否認,不過契約首先要面臨是否有效之種種驗證與挑戰,縱使最後確認其在法律上已完美無瑕,但其不足以約束契約以外之行為人,又常會造成契約之落空。由此觀之,法律其實是各項保護方式之最後防線。關於著作人權益之保護,科技與契
12、約之功效不可輕忽,然而,法律在科技與契約所無法到達之處,或在降低社會成本上,仍有其不可替代功效。高科技發展之結果,對著作權利人造成正面與負面之影響,但對利用人亦未必完全有利,法律在考慮保護著作權人之利益時,亦應慮及利用人之權益。在以傳統形式對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環境中,包括以有體物之方式與無體物之方式,前者包括書本、畫作、錄音帶、錄影帶、磁片,後者包括電影院上映電影、廣播電台播送音樂、電視電台播送電影,而不可否認地,以有體物之方式對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對公眾資訊之取得仍佔非常重要之大部分。然而,當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發展之後,以有體物之方式對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雖不致完全消失,卻將日趨萎縮,對
13、於某些特定著作,則有可能完全透過網路傳輸,此時,將對資訊取得者有非常不利之影響。蓋在以有體物之方式對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中,物權之取得與第一次銷售理論(first sale doctrine) 第一次銷售理論,或歐洲法系國家所稱之耗盡理論(exhaustion doctrine),指著作財產權人就其著作所享有之公開散布權僅及於其著作重製物之第一次散布,當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作第一次散布後,就該著作重製物即喪失控制權,不得再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主張任何權利,此時惟有該特定重製物之所有人,得本於物權性質之所有權自由行使其物權,其或為販售或出租或出借該重製物。詳請參閱拙著著作權法真品平行輸入
14、之研究,刊載資訊法務透析,87年7月,58-74頁,該文得於著作權筆記中閱覽(http:/www.copyrightnote.org/paper/pa0006)。能夠使得買到該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人隨時可以接觸資訊,隨後並得將該有體物為其他散布之行為,與他人分享資訊,甚至於利用人不必出資購得該有體物,即可免費於書店或圖書館接觸該著作;而在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發展之後,著作權人可能將所有資訊上網,並以科技保護之,使用者不但免費於書店或圖書館接觸該著作,更也法無法以有償方式取得有體物型式的著作重製物,僅得與著作權人簽約,由自己於一定期間或限定次數上網瀏覽著作內容,而不能與他人分享,一旦契約期間屆至或次
15、數已滿,在著作權人所採取之科技保護下,不再能接觸該等資訊。立法者必須思考,科技發展之後,為保護著作人原有之權利,是否會造成賦予著作人一種新的著作財產權,稱為接觸權(access right)或使用權(right of use)?果如此,是否應同時關注公眾原有合理使用之空間,並注意其括及適用於新的接觸權或使用權?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對科技保護措施之處理為解決伯恩公約之後,網際網路數位化科技對於傳統著作權法所產生之衝擊,聯合國所屬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至廿日在瑞士日內瓦
16、總部之日內瓦國際會議中心(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Centre of Geneva, CICG) 召開了關於著作權與鄰接權相關問題之外交會議(Diplomatic Conference on Certain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Questions),並通過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簡稱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簡稱WPPT)等二項國際條約 我國因非屬聯合國會員
17、國,無法參加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惟因深切瞭解該次會議於國際著作權法制之重要性,原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特指派筆者一人單獨前往,現場旁聽此一世紀盛會,有關該次會議通過之兩項條約重點,請參閱拙作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一九九六年十二月關於著作權與鄰接權相關問題之外交會議側記,刊載於資訊法務透析,八十六年二月,第31頁至第46頁。該文得於著作權筆記中閱覽(http:/www.copyrightnote.org/paper/pa0002)。又關於WCT及WPPT之中英文本亦得於著作權筆記中閱覽(http:/www.copyrightnote.org/statute/)。在該二項條約中,均分別就科技保護措施於W
18、CT第十一條及WPPT第十八條作相關規定如下:WCT第十一條 有關科技措施之義務締約各方應有適當之法律保障及有效之法律救濟規定,以對抗規避著作人所使用於行使本條約或伯恩公約所定權利,或供作制止未經著作人授權或法律所允許對其著作所為行為之有效的科技措施 WCT Article 11 Obligations concerning Technological Measures-Contracting Parties shall provide adequate legal protection and effective legal remedies against the circumventio
19、n of effective technological measures that are used by author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exercise of their rights under this Treaty or the Berne Convention and that restrict acts, in respect of their works, which are not authorized by the authors concerned or permitted by law.。WPPT第十八條 有關科技措施之義務締約各方應有適
20、當之法律保障及有效之法律救濟規定,以對抗規避表演人或錄音物製作人所使用於行使本條約所定權利,或供作制止未經表演人或錄音物製作人授權或法律所允許而對其表演或錄音物所為行為之有效的科技措施 WPPT Article 18 Obligations concerning Technological Measures-Contracting Parties shall provide adequate legal protection and effective legal remedies against the circumvention of effective technological mea
21、sures that are used by performers or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exercise of their rights under this Treaty and that restrict acts, in respect of their performances or phonograms, which are not authorized by the performers or the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concerned or permitted by l
22、aw.。關於著作權利人為保護其權利所採取之科技保護措施,究應如何保護,一般認為應以法律遏止之行為,應可區分為二,一是任何未經授權而規避該等科技保護措施之行為;二是關於主要供規避該等科技保護措施之用,或以達到該規避目的為行銷訴求,或除供作規避該等科技保護措施之用以外,僅具些微經濟價值之設備或服務,任何製造、散布該等設備或提供該等服務之行為。前者為直接規避行為,後者則為直接規避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雖然關於科技保護措施之規定,於美國及歐盟著作權相關指令(directives)已有若干明文 詳見以下歐盟及美國之因應部分。,惟均僅限於直接規避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而不包括直接規避行為。WCT第十一條及WP
23、PT第十八條是國際著作權法制中,首次關於禁止對於科技保護措施為直接規避行為之規定,然而,在該二條約草案階段,在美國及歐盟大力主導下,原本所欲達到之規範對象並不包括直接規避行為,而僅限於直接規避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 WCT草案BASIC PROPOSAL FOR THE SUBSTANTIVE PROVISIONS OF THE TREATY ON CERTAI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第十三條-有
24、關科技措施之義務-(1)締約各方對於任何人明知或有合理之理由應知道該破壞保護之設備或服務將在未經權利人或法律之授權下,被利用於行使本條約所定權利,仍加以進口、製造、散布該破壞保護之設施,或提供或辦理有相同效果之任何服務者,應使其為非法。(2)締約各方對於第(1)項所定之非法行為,應為適當且有效之救濟規定。(3)本條所稱破壞保護之設備,指任何設備、產品,或附含於設備、產品之組件,其主要目的或效果在於規避任何防止或禁止為本條約所定權利相關行為之程式、處置、技術或系統者。Article 13-Obligations concerning Technological Measures-(1) C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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