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肥羊之争:产权界定的法学和经济学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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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肥羊之争:产权界定的法学和经济学思考 肥羊之争:产权界定的法学和经济学思考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肥羊之争:产权界定的法学和经济学思考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肥羊之争:产权界定的法学和经济学思考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内容提要通过对“小肥羊”商标案判决理由的批评性讨论,从法律解释和经济分析两个层面表明,单一适用商标法第11条第二款及其隐含的强者通吃的产权进化理论
2、,不仅会与该法第3l条包含的在先权利保护规则相冲突,而且可能导致严重的社会福利损失。主张通过法律解释结合商标法第9、11、31条的有关规定,依据责任规则处理权利冲突情况下的产权界定问题,可能获得更为公平也更有效率的司法和社会结果。关键词第二含义在先权利权利冲突责任规则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为可分以为百,由名之未定也。权利调整所加的生产价值小于调整所需的成本时,某种权利安排也许会比任何其他安排带来更大的生产价值。一、逐“羊”中原:“小肥羊”商标案2006年5月19日,中国大地上发生的一场激烈、精彩的产权之争终成定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日两判,最终将“小肥羊LITTLE SHEEP及图”的商标
3、权赋予了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小肥羊公司”)。这场“小肥羊”争夺战跨越世纪之交,前后历时6年,影响波及全国,涉案标的高达近60亿元人民币,牵连企业多达上千家,包括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在内的百余家国内主流媒体连篇累牍地做了专题评论,国家商标局和商标委员会先后十几次裁定,三个省市的六家中高级法院作出了10份判决,各类期刊上发表了20余篇学术评论或论文。无论从争议法律问题的重要性和涉案诉讼标的数额来说,还是就社会关注程度和经济影响范围而言,“小肥羊”案都不仅是一个有关商标争议案件,而且本身就是一个“商标式”的案件。案件的事实其实并不复杂,是法律变革导致了案子难办。世纪之交的两三
4、年间,中国大地上迅速涌现出了为数众多的以“小肥羊”为名的餐饮公司,但是各家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都被国家商标局以“小肥羊”一词“直接表述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为由予以驳回。2001年10月,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1条第二款改变了产权界定的法律规则:以往根据旧法不得注册为商标的标志,如果具有“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特点,今后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正是由于这次法律修订产生的产权规则改变,国家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前后发生了一百八十度急转,溯及既往地改变了权利性质和权利归属,从而刺激了一系列诉讼的提出,也引发了新闻评论和学术批评的持续争论。2003年,国家商标局根据上述条款,通过了内蒙小肥羊
5、公司的“小肥羊”商标初审,予以公告。其后,其他小肥羊公司援引商标法第31条中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相继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诉。2006年5月19日,北京高院做出了终审判决:“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仅直接表示本商品的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上述标志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小肥羊确实表示了涮羊肉这一餐饮服务行业的内容和特点”,所以2001年之前“商标局对于小肥羊文字均不予批准。因此,关于内蒙古小肥羊公司违反商标法第31条,抢先注
6、册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这并不排除小肥羊文字可以通过使用和宣传获得第二含义和显著性。小肥羊文字标识通过内蒙古小肥羊公司大规模的使用与宣传,已经获得了显著性,并且便于识别,应当准予作为商标注册。”然而,尽管终审判决已经作出,但相关的争议还在继续。北京高院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是否妥当?是否存在权利冲突?商标法第11条与第31条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如何理解和评价这场产权之争涉及的各项法律规则?不同法律规则的选择对经济效率影响如何?本案是否存在更有效率或者更为公平的法律途径?这对于当代中国产权制度改革有何重要启示?这些问题仍然淹没在争论的喧嚣之中,尚未得到充分细致的分析
7、和论证。特别是,包括法院在内的争议各方的意见分歧,抛开利害纠葛,还有学理本身的模糊不清。本文将从法律解释和经济分析两个角度,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讨论。这是因为,本案涉及到的一系列争议都与法律解释和经济效率有着密切的关系,单独偏重于法律教义或者经济学推理都难以全面把握和回应有关争议的复杂性。并且,本文也希望借此作出努力,摆脱中国当代法学研究中传统法学和法律经济分析彼此分离、各说各话的尴尬局面,寻求两者之间的相互启发和理论共识。二、商标法第11条与产权界定的竞争原则前述的“小肥羊”争夺战中,先后涉及了多部法律的多个条款,但是其中的核心法律问题只有一个,即“小肥羊”名称的产权界定问题;直接相关的法律条
8、文只有两个,即商标法第11条和第31条。本文也从对这一问题和这两个条文的理论剖析开始。2001年之前,支配本案的是1982年颁布、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8条。该条款实际上是只字未改地延续了1982年商标法第8条第(5)(6)两项的内容,对于”通用名称”(generic term)和“描述名称”(descriptive term)的商标界权问题,给出的是一个不留余地的禁止规定:“(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和“(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图形”,“商标不得使用”。这种通用名称和描述名称并列的陈述方式在此后的商标法修订中一直延续下来。相比之下
9、,作为中国商标权制度样板的美国商标权制度则对两者做出了严格区分,因为两者在适用规则上有着根本差别:描述名称准许获得“第二含义”,而通用名称则不可以重新进化为商标。在北京高院和其他法院的判决中,一方面延续了立法上将这两项内容等量齐观的做法,另一方面又对两种名称的不同含义作出了区分(这一区分显然是说“小肥羊”虽不属于“通用名称”,但是属于“描述名称”),这就很容易引起混淆。为了讨论的便利以及理论框架的清晰,本文依照中国法的即有规定将这两项内容合称为“共用名称”(common term),除非必要不再加以区别。93年商标法第8条的内容因此可以被归纳为一项有关商标注册的一般原则:共用名称不得赋予商标专
10、用权。道理何在?似乎是认为“共用”名称便不能“专用”。如果确系如此,那么显然是将“专用性”作为了商标权的本质属性,因而把共用名称排斥在外。这一区分背后的观念因此尚且不能套用欧陆民法体系中所有权概念,而是承袭了以往所有制结构层面的考虑:共用名称是被划为了“共有财产”(communal property),而商标权则属于“私有财产”(private property),两者泾渭分明。无形之中,共用名称成为了商标产权领地之外划出的“保留地”,正如美国昔日印第安人的土地制度只在私有土地制度之外的“保留地”中有效,也正如中国当时将国有企业放入了私有财产制度之外划出的“保留地”一样。这一区分是“小肥羊”名
11、称在2003年之前长 达四五年间始终难以商标化的原因所在。这既是此前国家商标局驳回各家小肥羊公司、包括内蒙小肥羊公司注册商标申请的理由(直至2002年7月9日,国家商标局还以“小肥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为由驳回了相应注册申请),也是石家庄中院判决内蒙小肥羊公司败诉的理由。这一局面在2001年的法律修订中被彻底改变。商标法第11条取代了旧法第8条的(5)、(6)两项,并在第二款中对旧法的原有规定作出了关键性的突破,建造了一条准许共用名称商标化的法律通道:共用名称“经过使用取得显著 肥羊之争:产权界定的法学和经济学思考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肥羊之争:产
12、权界定的法学和经济学思考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肥羊之争:产权界定的法学和经济学思考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一规定看似只是给第一款“共用名称不得赋予商标专用权”的一般原则增添了一个例外,但是实际上却是打开了一扇共用名称通向商标注册的大门:原本作为“保留地”的共用名称,由于这一条款的规定,无声无息间变成了一块任何人都有机会从中攫取利益的“处女地”。原本归属
13、全体使用者所有的共有财产,一夜之间便化作了可望成为私有财产的“无主物”。如前所引,第11条第二款正是北京高院据以判决本案、明确“小肥羊”名称产权归属的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以及商标法第11条第二款的法律理论依据,学界称之为“第二含义”理论:即共用名称之类“本来不具备显著性的描述性或说明性的标记,在经过长期商业使用后,从而产生其原含义以外的新的含义,获得显著性”,因而准许注册为商标。这既反映了新的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也顺理成章地成为了各个法院在多个判决中几乎无一例外给出的法理依据有四分判决书中直接写入了“第二含义”的概念。商标法第11条第二款实际参考的是美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在美国,可以获得商标专
14、用权的语词被分为四类:“(1)通用性,(2)描述性,(3)暗示性,和(4)恣意性或臆造性。”其中“暗示名称”和“恣意性或臆造性的名称”可以获得充分的商标法保护,“通用名称”不受保护,而“描述名称”必须获得第二含义方能成为商标。第二含义的总的判断原则是描述名称获得了显著性,即在消费者看来不再是用来描述一类商品的,而是代表了商品的唯一来源,如果允许他人继续使用这个名称,可能会使消费者对其购买产品的来源产生迷惑。所谓“第二含义”即相对于作为描述名称的“第一含义”而言,企业必须能够把消费者原本理解“第一含义”成功地替换为“第二含义”。实践中通常使用的具体标准很多,主要包括:市场份额,产品宣传的方式和程
15、度,产品销售量,使用该标志的时间和方式,直接消费者的看法,消费者调查等。但是很容易看到,这些标准的核心其实只有一个,那就是企业的市场优势。一个拥有市场优势的企业势必作出了大量而多样的产品宣传,是必要经过了一段时间的经营和使用,势必在消费者中间产生了一定影响。市场份额是消费者通过用钱“投票”衡量的市场优势,而消费者调查则是事后了解的主观意见,这些办法都是从不同侧面反映一个企业的市场优势。这也是商标权利的核心功能所在:在那些尚未形成独家垄断的、特别是垄断竞争的市场结构中,企业需要一个符号与竞争企业相区别,并以此为中心展开市场竞争。商标的本质意义不是便利消费者,而是强化企业的市场竞争力量。因而,表面
16、看来波澜不兴的商标法第11条第二款和其所纳入的“第二含义”理论,实际上是一场财产法律理论和实践的革命。该条款的真实作用,是在法律中确立了市场竞争、“强者通吃”这一经济原则也可以称之为“竞争原则”。对此,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一方面,原本由多家企业共同共有的共用名称,当且仅当其中一家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取得超越于其他企业的明显的市场优势,才可能体现出独立的、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和“第二含义”。这是内蒙小肥羊公司而不是其他企业最终载“羊”而归的根本原因,也是为什么各家法院在判决书中都要反复强调企业业绩的根本原因。商标法第11条第二款的“强者通吃”规则潜在地要求法院估计涉案企业之间的实力差
17、别,而估价的一个客观标准就是表现为市场份额和奖项评比的市场业绩。翻开所能查到的所有“小肥羊”案件的法院判决,无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无一例外在强调各家小肥羊公司的市场业绩,有时甚至是不厌其烦、连篇累牍地列举各项奖励荣誉,长达数页。而且法院在判决推理中也无一例外是以上述市场业绩作为其断定“小肥羊”名称“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事实依据。这一切都说明了,市场竞争中的“优势”,是标识共用名称显著特征、从而界定商标权利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这一条款也意味着,只要一家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了相对其他企业明显的业绩优势,他就可以借助商标法的这一条款将优势转化为胜势,独享原本只能与他人分享的财
18、产资源。换句话说,这一法律规则是在强化垄断,是在帮助大企业实现其通过市场竞争本身也许无法取得的绝对垄断。即商标法第11条第二款的“强者通吃”规则隐含着类似于行政垄断的法律垄断!然而,这原本正是商标法在我国尚未建立反垄断法的情况下格外需要警惕的结果:法律应当努力避免因为商标权利的独占而产生甚至强化垄断。这也正是其他小肥羊公司不服气、不接受各级法院判决的直接理由:内蒙小肥羊公司不是在市场竞争中、而是借助了法律规则打败了他们,这才是“不正当竞争”。再往深里看一层,商标法第11条第二款所确立的市场竞争原则,实际上隐含着一种与旧法不同的、全新的财产法理论,本文称之为产权界定的“进化理论”。“强者通吃”这
19、一竞争原则意味着,法律权利的取得和自然物种的生存一样,遵照的是进化论式的优胜劣汰。这一条款承认的是“强权即权利”(Might Makes Right):要求法律义无反顾地站在市场竞争的强者一边。本文所谓财产界权的“进化理论”,是相对“退化理论”(在商标法理论中更为中性的名称是“通用名称化”)而言。尽管起初并无明确的理论建构,但是相应的理念在中国的知识产权实践中其实早有体现。按照作为中国商标法样板的美国商标法的基本理论,商标权利、甚至驰名商标的特有名称如果由于其他企业的广泛使用而丧失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就会“退化”为共用名称,不再享有商标的专用权利。比如曾经作为注册商标的Jeep(吉普)、
20、Freon(氟里昂)和Aspirin(阿司匹林)都是“退化”为共用名称的典型例证。但是我国商标法保护实践中,却反其道行之,对Jeep和Freon这些在国外已经作为吉普车和制冷剂代名词的共用名称,重新授予了注册商标的独占权利。这些理论和实践不仅为“退化”后的共用名称重新“进化”为商标提供了支持,而且隐含地确立了共用名称商标化的在先成例和潜在规则,为日后商标法的修改和新规则的明确建立做了铺垫。事实上,上述产权观念早已伴随着产权经济学的到来登录中国。这从各个报道、评论甚至判决中频频援引诸如“搭便车”、”公地悲剧”这类经济学语词可见一斑。财产法的进化理论在著名的“科斯定理”中被概括为:如果交易成本为零
21、,产权界定不影响社会成本,市场的力量总是会把财产送到最大化社会福利的位置。由此而来的推论即是,在交易成本高昂的情况下,法律的规则选择也应当模拟交易成本 为零情况下的市场配置结果,将产权直接界定给最能有效利用该财产资源的一方。这是各家法院、特别是北京高院终审判决背后共同的经济学根据:内蒙小肥羊公司是各家公司中经济实力最为雄厚、发展最为迅速并且最积极求取权利的企业。不过在事实层面,本案中是否应当适用“第二含义”规则仍然存在争议。这其中牵扯着颇为棘手的“小肥羊”名称的产权性质问题,因为第二含义规则的适用要求争议标的必须是“共用名称”,而非已经名花有主的私有产权。关于“小肥羊”名称的产权性质,始终存在
22、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方认为“小肥羊”是内蒙小肥羊公司的私有财产,而其他企业是搭内蒙小肥羊公司的“便车”,是“不正当竞争”,是“侵权”;另一方则主张,“小肥羊”原本就是属于所有小肥羊公司的共有财产,是内蒙小肥羊公司要一家独吞集体果实,要借助法律打压竞争对手,这才是不正当竞争。各家法院也莫衷一是。多数法院判决都纠缠于 肥羊之争:产权界定的法学和经济学思考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肥羊之争:产权界定的法学和经济学思考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肥羊之争:产权界定的法学和经济学思考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
23、,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确认哪一家公司最先使用“小肥羊”名称,以期依据“在先使用”规则确认商标权归属。而在终审判决中,北京高院采取了不同的进路。法院认为,鉴于2003年之前商标局一再驳回各家小肥羊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尚无一家公司获得排他性的财产权利,所以无论对哪一方而言都谈不上侵权:还无权可侵。“小肥羊”名称在当时仍然归属于整个餐饮行业共同所有的共用名称。本文认为北京高院在终审判决中的认定要比此前其他法院判决的更为公允。在国家商标局的审定公告最终生效之前,“小肥羊”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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