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民事保全制度若干思考及建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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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民事保全制度若干思考及建议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完善我国民事保全制度若干思考及建议总之,面对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和不断深化的司法实践,我们需要在重新审视现行保全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合理的充实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加强生效裁判的执行力度,彻底而迅速地解决纠纷,促使保全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下面即是针对民事保全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而提出的具体完善建议。(一)民事保全程序的发动主体须单一化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方面,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民事保全程序的启动也概莫能外。这也是我国程序启动上的一个显著特点。然而,法院如果在保全程序中过于
2、主动,必然偏离司法的中立属性。而国外多数国家都奉行当事人主义,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因此针对该问题,应当在程序启动及保全法院的选择性上赋予当事人自主权。民事保全应当贯彻不告不理的原则。从目前的发展趋势看,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就是将原来以职权主义为主的民事诉讼模式转变为以当事人为主的民事诉讼模式。而当事人主义的核心之一就是处分主义。其具体体现为:(1)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和法官不能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2)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www.L 毕业论文参考网收集整理论文)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和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范围之外主动收
3、集证据。当事人主义是民事实体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程序法上的体现和要求。即在民事活动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全程序制度设计的基本出发点应符合当事人主义。保全程序的启动和推进者,应该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法院只应保持一种相对超然的地位。因此建议取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的法律规定。具体来说,保全制度在程序启动方面,应该只能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取消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但可以赋予法院释明权,告知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权利。要把财产保全启动权完全交给当事人,让当事人在对案件事实进行权衡的基础上作出是否需要
4、进行保全的选择。(二)在制度上明确建立行为保全 行为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应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被告或侵权人为一定行为或禁止为一定行为的临时性措施,即是对一定的行为采取的保全措施。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对象仅限于财产,不包括行为。随着社会的进步,该规定暴露出的弊端也日益明显。在国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保全制度却无一例外地把行为列为保全对象。目前行为保全制度已是大多数国家保全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例如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假处分制度及英美法系中的中间禁令制度,其保全的对象都可以是非金钱请求的行为。因此我国将行为列为保全对象势在必行:首先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例如在侵害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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