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刍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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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刍议 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刍议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刍议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刍议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摘要:商标权是私权,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应受到合理的尊重。我国商标法规定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可以撤销,这种规定显然是行政权对商标权的强行干预。本文基于对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规定的
2、理性分析,认为已经使用过的注册商标因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规定有失偏颇,文章结合理论和实践提出了几点思考。关键词:商标;撤销;使用;公共利益中图分类号:DF523.1文献标识码:A我国商标法第44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同时,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获得注册的商标一
3、般应该投入商业使用,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而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所有人将会面临权利被剥夺的风险。为了叙述上的方便,笔者将上述规定简称为“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促进商标的使用具有明显的推动作用,但该规定所体现出的诸多不合理因素同样不可忽视。一、相关规定出台的背景及意义目前世界各国关于商标权的取得主要采取两种不同的模式,即使用原则和注册原则。使用原则坚持先使用是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前提,注册原则以先申请为获得商标权的条件。最早以法律形式保护商标的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对商标保护的前提是商标是否在公众中享有声誉,而商标的使用又是商标声誉建立的前提,所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普通法系国家实
4、行以使用确立商标权的制度。而自1857年法国颁布注册商标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相继确立了以注册确立商标权的制度。使用原则以使用商标的事实作为产生商标权的必要条件,并与“先使用原则”相结合确定商标权的归属,使得商标权具有不确定性,因先使用人的出现而发生权利人更迭的情形屡见不鲜。这种权利的不确定性是使用原则的致命弱点。然而,注册原则本身也隐含了某些不合理的因素。由于实行注册原则的商标立法一般未将实际使用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必然导致很多商标注而不用,所谓的“垃圾”注册商标会激增。商标权赋予了注册人一种无须其努力维持的先人权,凭借这种权利,注册人即可排除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或使用相同或近似
5、的商标。在先的注册人轻易地获得一种竞争优势,产生权利分配上的不公平,在客观上助长了危害不小的“商标抢注”现象。商标制度的实践证明单纯的使用原则和注册原则均具有各自不可回避的弊端,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导致“注册原则”成为现代商标制度的必然选择。当前,商标注册原则成为国际上通行的制度,它不但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也为国际及地区性的商标保护条约所采纳。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的目的在于使用商标和受法律保护,当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被核准后,便享有商标专用权,同时商标注册人就要承担注册商标必须使用,不得长期搁置不用的义务。对大多数注册人而言,注册商标的目的是为了使用,通过使用注册商标达到将自己向社会提供的商
6、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目的,从而逐步地建立起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信誉。但实践中也有一些注册人,其大量的注册商标并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而是将商标囤积,使一些商标长期处于搁置不用的状态。也有些注册人,开始注册商标是为了使用,后来因各种原因忽视了对商标的使用管理,也会造成商标的闲置。从商标本身的功能和社会整体利益考虑,如果任由这种状态长期存在下去,一方面影响商标本身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另一方面也会造成注册人对商标资源的随意占用,从而影响其他企业的正常注册和使用。商标是依附于商品的标识,其根本作用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商标的价值只有通过使用才可以体现并得以增殖,如果仅仅注册商标
7、,而不将该注册商标投入商业使用或根本不打算投入商业使用,这不仅实现不了商标的价值,而且由于诸如此类的“垃圾”商标的大量存在,客观上加重了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检索和管理的负担。注册原则显然弱化了对商标的使用要求,为了克服注册原则的不利影响,大多采用注册原则的国家的商标立法都规定了注册后的“使用义务”,注册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在该国使用其商标,如果注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使用商标,商标主管部门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英国商标法和日本商标法都有类似规定。从总体上看,这一规定符合商标立法的潮流,在一定层面上具有其合理性。二、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之异议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保护商标权的精
8、髓在于保护商标的合法使用,我国和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一致,不管是旧的商标法,还是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一直保留着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规定。但仔细推敲我国关于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规定,笔者以为其中也隐含着不尽合理之处。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人不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1)自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连续3年,没有使用注册商标的;(2)商标核准注册之后,注册人有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但因某种原因导致使用中断,自中断时起连续3年没有任何使用事实的。笔者以为,对于这两种不使用商标的情况,应该区别对待,不应笼统加以撤销。目前很多国家仅仅针对第一种情况(
9、即不使用),规定了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撤销制度,对于第二种情况(即停止使用),许多国家并没有设置相应的使用义务。如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某商标注册之日起的连续5年内,该商标没有如第26条所述投入使用,则应当应请求基于撤销注销该商标的注册。但是,如果在5年期限届满与注销请求的提交的间隔期内,第26条所述商标已经开始或重新开始使用,任何人都不可以主张应当注销该商标的所有权”。设立撤销不使用的商标制度,在于督促商标注册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将商标实际投入使用,而不在于达到撤销商标权的目的。按照德国商标法,即使一个商标连续五年没有使用,只要该商标后来开始或恢复使用,该
10、商标权是不应被撤销的。对于从注册之日起的5年之内已经使用过的商标,德国商标法并没有规定其后还得承担不得连续几年中断使用的义务。美国法律十分强调商标的使用,至今美国在商标权的取得上仍坚持采用使用原则,但美国法律也并没有要求已经使用的商标必须承担连续几年不得中断使用的义务。美国法典第22章第1058条第(a)款规定:“每一注册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但是,依本法规定任 何商标的注册自注册之日后六年底将被局长撤销注册,除非注册人在六年届满前一年内向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该商标在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在商业中使用的保证书并附上表明该商标当前使用的样品或精确复制品,或者说明由于特殊情况未使用的理由而
11、并非由于有任何放弃该商标的意图。有关这种保证书的要求的专门通知附在每个注册证中。”该法明确规定了注册商标在注册后的五年之内必须使用,否则将撤销该注册商标,但是只要在注册后的五年之内已经使用了的注册商标一般都会获得商标权,商标权人不必担心获权之后若干年连续不使用还会丧权。与德国和美国相比,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对于商标的使用要求在某些方面相对苛刻,这主 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刍议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刍议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刍议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
12、,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要表现在我国的商标所有人在整个商标保护期内都要坚持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一旦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不管该注册商标是否有使用过的事实,也不管该注册商标造成的现实影响,商标所有人都将面临丧权的风险。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注册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使用注册商标,造成商标“注而不用”,这实现不了商标的价值,对社会也产生不了任何积极的影响,因此确立此种情形下的注册商标撤销制度可以说是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在第二种情况下,注册商标在保护期内已经被使用过,可是在一段时间中断使用,其
13、原因可能是由于使用人一时的困难暂时中断使用,但并不意味着使用人不具有再次使用的意图。按照我国商标法,只要存在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事实,任何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曾经使用过的注册商标可能事实上已经造成一定的影响,有些甚至达到驰名的程度,同样摆脱不了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命运。笔者以为,对于第二种情况(即停止使用)下的商标撤销制度,其立法本意虽好,但这一规定毕竟与商标法精神相背离,在实践中不但难以达到立法的初衷,而且在很多方面显示出与社会的不协调,因此有必要加以修改完善。具体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一)商标权是私权,公权力应尊重商标专有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14、在其前言中要求其成员国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我国已经加入了TRIPS协议,事实上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私权是相对于公权而言的,可以被理解为属于具体的、特定的私人权利,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作为私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专有性,任何人都负有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财产的属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人可以对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行使占有(形式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商标所体现的私权是指有知识产权人所拥有的各种“专有”权利,并非仅仅指“私人占有权”,这里的私权是由各国通过知识产权立法加以确定的,本质上是一种私人专有的、具体的、特定的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15、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财产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宪法确认了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我国传统上对私有财产保护观念的缺乏,导致我国行政权对私权干预的随意性太强,这在我国商标法中也有所印证。我国直到现在对确认商标权是一种私人财产所有权还持谨慎的态度,如除中国(包括台湾地区)的商标法仅仅保护到“商标专用权”,其他国家或地区性国际组织的商标法,均是保护到“商标权”或“排他性”。无论作为完整权利的商标权,还是作为对世权同义语的“排他权”,都更接近完整的财产权或我国民法学者常用的“物权”,亦即
16、所有权、用益权、质押权等等的总和。我国(及台湾地区)使用“商标专用权”这一术语,明显反映出我国在商标领域赋予注册人的权利是不完整的,也反衬出我国在商标立法上重“管理”的思想。而实际上,我国的商标注册人,也应享有这种更完整的财产权,才更接近“知识产权”(亦即“知识财产权”)的实质。本文探讨的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制度也反映了行政权对商标权的强行干预。商标权既然是一种私权,决定是否使用商标应由商标所有人自由选择,但商标法强迫商标所有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将商标投入商业使用,而且强迫商标所有人必须持之以恒的使用注册商标,否则将剥夺商标所有人的既有商标权,这种行为无疑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对私人权利的强行干涉,
17、这是与现代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二)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并不利于实现公共利益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时不得不牺牲私人利益。知识产权制度在赋予权利人专有的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对该权利给予了相应的限制,以保障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必要接近与合理分享,从而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同时以此保障公众对先进科技文化成果的接触和利用,提高整个社会的科技文化水平,以便更好地实现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科技文化发展的宗旨。公权对私权的干预是必要的,反映在商标权上,行政对民事的干预尤其突出,涉及商标权的获得与维护多个方面。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同时,也强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商标权尽管为私权
18、,但商标权的行使也要考虑公共利益的实现,那么商标法所体现的公共利益是什么呢?就商标法与公共利益而言,它与著作权法、专利法中的公共利益特点不同,商标法的公共利益体现为确保消费者和促进有效竞争,从而增进公共利益。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是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一个记号。商标的本质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的商品生产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商标的这种区分功能为消费者所需要。由于商标指示相同的商品的内在的质量或者其他的区别特征,它为消费者降低了搜寻的成本,为消费者“认牌购货”创造了实质条件。另外,商标法通过制止市场中商品的商标被混淆而维护了竞争秩序,促使厂商在提高产品质量的基础上而不是搭便车的基础上展开市场竞争。因此
19、,只有保护商标,才能在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同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才能阻止不正当竞争,促进公平竞争。如果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法律完全可以对这种商标的使用加以限制,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撤销注册人的商标专有权。例如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下面几种情形都可能导致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因为上述几种情况都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解,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商标法给予严厉制裁,这一撤销做法本身是公允的。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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