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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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抗诉申请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因本人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2)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和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特申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其事实理由如下:2012年2月4日,河南省商城县商务局以执法为名,以罚没创收为实,在该县昌隆商店的货架上搜去白云边20年陈酿酒四瓶(两提),并贴上封条,未要求当事人在封条上签字,接着又非法侵入卧室搜去五瓶(未作封存处理)共玖瓶,以提取物证、取样的名义扣押转移。该行为不仅是违宪行为,同时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是非法转移物证的行为。并且也违反了工商行政机关制定的关于抽样取证的行为规范和抽样取证
2、的程序 的有关规定是非法取证行为。商务局在取样后,本应委托而没委托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和人员进行鉴定,却交给了当事人一方的白云边酒企的员工兰海军作鉴定,由兰海军炮制了一份伪证_鉴定证明书,该行为违反了司法部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决定制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知第107号令的有关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出台,是对司法鉴定行为作了统一、规范的规定,其它规章中关于司法鉴定的乱象规定便自行终止失效,显然非法鉴定机构是无权作司法鉴定的,商务局将鉴定交给酒企的员工去作,也是程序违法的故意所为。3月2日,商务局在取证违法的情况下,依据兰海军炮制的鉴定证明对该店作出了商商务罚决字(2012)第00
3、1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8000元,没收玖瓶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54条等2项规定的关于无效具体行政行为的五个情形。是非法无效和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诉讼,但复议机关和一、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合法,正当的理由和意见概不采纳,一边倒的支持商务局的非法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予以维持。该裁判是非不分,颠倒黑白,是典型的枉法裁判。现一一分述如下:一、非法无效的证据,判决书却认定为合法有效商务局认定昌隆商店有零售假酒的行为,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酒是假的,又售给别人的事实。而处罚决定所采用的鉴定证明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
4、条关于无效鉴定结论的三个情形的规定,是非法无效的证据。其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单位是湖北白云边酒企的打假办公室,而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兰海军只是酒企的员工,所取得的是湖北松滋市产品质量检验所颁发的“酒品质量检验资格 证”,是企业的上岗证,而不是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资格证。所以两者都不具备鉴定资格。以上事实有有鉴定证明书的印章,署名和商务局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的诡辩为证。其二,鉴定程序违法。司法鉴定必须依据司法部第107号令司法鉴定程序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可该鉴定违反规定,如使用了来源不合法、不真实的鉴定材料、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员工本应回避而没有回避、同一鉴定事务应是两个人而该鉴
5、定只有兰海军一人所为,并且是在商务局进行的,有受他人左右或合作的因素,从鉴定书中记载的内容来看,就根本没有进行检测或分析的实际操作过程,所以该鉴定程序是违法的。其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内容不完整,该鉴定以“标识标志”、“包装材料”的所谓假冒就推出产品就是假冒的结论是不符合逻辑的,是错误的。究竟是商标假冒?还是产品假冒?假在何处?是何物冒充?有何凭据?等都不明确。以上关键性内容严重缺失、不完整。只用了莫须有的“假冒”二字,是苍白无力的。站不住脚的。该鉴定记载的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该鉴定证明不仅没有证明昌隆商店有零售假酒的事实,相反却证明了该鉴定
6、证明是非法无效的伪证,审判机关本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2条的规定,判决不予采纳,可两审判决置法律不顾将这个明显非法无效的鉴定证明作出了合法的认定,实是荒唐。二、关键的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判决书却笼统的认定为合法根据前面已述案情,商务局有非法侵入住宅(卧室)进行搜查的违宪行为,同时还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第41条关于执法程序的规定,擅自侵入公民住宅(卧室)进行搜查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其扣押、转移物证的行为也违反以上规定第30条关于抽样取证程序的规定,在其抽取的样品封条上没有要求当事人签字是典型的非法取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
7、定第57条、58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处罚法第3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 的行政处罚无效”。可两审判决对商务局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视而不见,避而不谈,把法律规定置放一边,笼统的认定其程序合法是错误的,以破坏法律制度,损害法律尊严的代价来偏袒非法的具体行为,是典型的枉法行为。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判决却认定正确,并还自造“法条、簒改法意、更是错上加错。”(1)行政处罚的前提、首先引用法律给予定性、以确定当事人是何违法行为,再适用有关处罚的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而本案处罚决定,在没有适用当事人违反何法、何
8、条、何款是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居然片面适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典型的适用法律 、法规错误。(2)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作为规章,违反了立法法第8条及第5项的规定,越权两级规定“处罚”事项,是无效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该款规定,强调了规章必须是合法有效。非法无效的规章是不能引用的,而本案的处罚决定引用了无效的规章条款实施处罚,显然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出笼,没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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