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申请书格式和内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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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抗诉申请书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为便于表述以下正文称申请人/原告)。住所地:中江县南华镇西江南路458号。法定代表人:刘礼金,董事长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便于表述以下正文称被申请人/被告)。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324号。法定代表人:厉建平,总经理。申请人因不服2010年11月19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09)川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及2011年8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1)川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2012年9月26日最高法
2、院“(2012)民申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依据修正后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十一)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申请贵院依法提起抗诉。抗诉请求:1、对本案提出抗诉,依法撤销原第一审、第二审判决及再审申请裁定。2、抗诉支持改判被申请人立即给付申请人工程结算款项2100031元。3、抗诉支持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申请抗诉的理由主要如下:第一部分 申请人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法定事项。一、关于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
3、决、裁定的”新证据1、在2012年5月18日对被申请人负责涉案工程安全协调的负责人“王树良”的调查笔录(2页),见新证据1,主要证明“唐代蜜施工队无条件撤离工地,该对的机器、设备,材料、架管等原封不动在工地上没有拉走。”新证据2、2012年7月30日吴启富的证言(2页),证明2006年5月3日非正常无条件退场时,工机具、设备、原材料、架管等确实留在被申请人工地现场没有拉走。吴启富是业主方的现场代表。此新证据1、2证人证言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一)第六组之“证据五”原告报告6页、再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向长安派出所的报告及证人杨崇光、余全兴证言和2006年5月3日无条件退场协议坐谈、再结合四川高
4、院庭审笔录第13页、被申请人的上诉状中承认申请人的工机具设备确实在其工地现场(见抗诉证据第74-77页),足以推翻关于申请人没有价值76万余元的工机具原材料由被申请人扣压的事实。新证据3、被申请人对业主的索赔、补偿(2002年4月2009年11月)计6页,共计索赔补偿2443万余元,其中涉及隧洞的(二)、(三)、(四)、(五)项补偿合计12160726元,见抗诉证据第6873页;在这1216万余元中,又有涉及申请人的马槽山1#、3#洞的不低于600万元,申请人只要求100万元,最后降低为50万元,但是都得不到法院支持。新证据4、2009-3-6调取证据申请书总汇及2009-4-16再次申请调取
5、证据书及原审多个调取证据申请书,见抗诉证据第5761页计6页。依据最高法院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二)项“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新证据。申请人在原审立案时、举证期间、庭审过程中多次提出申请(原告害怕法院不认,又通过特快专递邮送)。申请书中请求调取业主补偿协议及最后结算文件,涉及申请人关于应分得的100万元补偿费。新证据5、被申请人对业主的索赔、补偿(2002年4月2009年11月)(见抗诉证据第6873页)及工程完工(扫尾)目标责任书和所附4个补偿附件(见鉴定补充资料第874页),共计索赔补偿2443万余元,申请人多次
6、申请调取并自行到业主“凉山州漫水湾供水工程开发中心”调取,但是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但是提供了相关证据的复印件或者未签名盖章的证据线索,原审未予组织质证和认证。依据最高法院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之规定,调取后将足以推翻原审关于不应补偿申请人50万元的判决结果,依法应认定为新证据。根据业主与被告的结算文件记载:邛海支渠工程原合同价款为5249.3817万元,本标段依据设计变更、设计修改和竣工工程量、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计算,最终工程结算价款合计为: 9910.2715 万元。可见
7、索赔高达4660万余元。以上新证据3、4、5,足以推翻原审关于申请人不应分得50万元业主补偿费的判决结果。新证据6、吴生全的证言,主要证明“被申请人中水六局项目部经理陈毅善通过吴生全协调同意给唐代蜜施工队针对渡槽施工艰难的25万元难度费补偿”。见鉴定补充资料一第107页、第132页及2012-7-29吴生全调查笔录计4页。吴生全是该工程另一施工队的负责人,当初迫于被申请人的压力不敢作证,因为其施工队尚有工程款未结清。此新证据6足以推翻原审鉴定和判决关于不应支付申请人30万元施工难度费的结果。二、关于符合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一)、未对增加工程量进行建设造价评估
8、鉴定,造成增加工程量有多少这一事实不清。原告多次申请对马槽山3#洞、2#洞、1#洞的洞脸处大塌方、冒顶进行现场勘验和评估鉴定,但是鉴定机构以一审法院不同意为由,不进行造价鉴定。详见抗诉证据第1页至29页及鉴定补充资料第107至132页:鉴定申请书;设计、监理对业主的设计变更的2004年3月28日、4月18日文件;被告及监理、业主会议纪要;在被告与业主的目标责任书中也有3#洞塌方和地质原因的叙述,业主和被告都认可这一个事实的。(二)、对被被告扣压的财产不进行认定,造成基本司法认知都做不到,更不公平。 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报告及附件、原告提供给长安派出所的报告及附件,见鉴定补充资料第75至95页。
9、2、高院开庭记录要求被告1周内提供扣压财产清单原件,被告不敢提供。见四川省高院开庭记录第13页。3、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树良以及杨崇光等的证词:证实在原告无条件撤场时根本没有拿走任何财产。以上2、3详见抗诉证据第 30至37页。(三)、对财产的租赁费不鉴定评估计算工机具租赁费52多万元(不包括无条件退场前的部分,此点原告在庭审笔录上有特别声明:系笔误和打印错误),实际损失已经100余万元。从2006年5月3日计算到起诉为止(起诉以后的保留权利)。原告于2006年3月19日、2006年11月9日、2007年4月5日、2008年12月30日多次向被告提出报告,被告收到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见原告原审
10、证据:鉴定补充资料第四项96-106页)。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2004年10月20日转账通知单扣金宏源公司模板费9612.26元,是由被告从原告的工程款中预付给其他施工队的,该页后附有租赁单价表,原告计算租赁费也参照该表标准计算;因为这是被告认可的租赁费标准。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是工机具、设备被被告扣压后的损失;所以不是原审判决所称的施工队都应配备施工机具,不应计算租赁费。原审是故意偷换概念。租赁费损失时指退场后工机具、设备的租赁费损失,原告要承担的对出租人的责任后果。法律依据有合同法第92条、第97条、第107条、第112条规定,原告并非选择侵权之诉。见附件鉴定补充资料第97、98页:被扣留设
11、备、机具租赁费计算表(只计算到2009年9月3日止)(四)、原告诉请全面结算,原审法官认为人工费不属于工程款范畴,所以在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予理会也不予进入鉴定。详见原告原审提供的鉴定补充资料第二项第52-54页。(五)、其他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397745元,原审没有认定。1、施工难度费250000元。有证人吴生全的证言和申请作证的申请书证实(法庭未允许吴生全当庭作证)施工出现难度是有业主与监理、承包人被告的会议纪要(该证据法庭在庭后退给了唐代蜜,但在庭审中作为反驳证据进行了举证)被告的现场总经理陈毅善认可付给原告25万元难度费,原告认为太少没有同意,但这个事实是存在的。有监理变更设计的通知
12、可以证明原来的施工不合理、不客观现实,所以需要变更设计,自然施工难度可想而知。2、开工典礼费24800元,是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的仪式,并且印有“被告”的字样。原告于2006年3月19日、2006年11月9日、2007年4月5日、2008年12月30日多次向被告提出报告,被告收到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同时0+0001+175施工段第一个施工单位,进行第一次开工典礼,必然只能代表被告,原告只是被作为一个施工队管理,哪有权利自行举行开工典礼。3、纠纷赔偿款5万元(庭审中降低为此数据)调解协议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不是与打架的当事人签订的,所以已经转化为合同行为,并且有陈毅善2005年1月23日在紧急报告上
13、的指示,已经确认为被告的公司行为和法律责任。4、租赁费损失54945元(此部分是无条件退场前的损失)。5、1#渡槽净水试压费13000元,是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被告支付的费用。6、2#洞误工费(难度费)5000元。此为阶段施工费用。以上4、5、6所述,详见证据原告于2006年3月19日、2006年11月9日、2007年4月5日、2008年12月30日多次向被告提出报告,被告收到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六)、被告应退还违法、违约、违规扣款411782元,原审没有认定。1、扣压管理费175761元,见被告提供的证据2007年2月暂决算。关于施工协议、2005年10月18日和10月25日协议的性质,原告认
14、为是劳务分包合同。所以应由被告对工程质量和技术、管理等负责,被告不应收取管理费、采保费、租赁费、进行扣款和扣压质保金等。2、被告扣去原告质量扣款40000元,并没有退还;因为被告扣去原告的王家山隧洞质量扣款40000元(原告没有做过王家山的工程,系扣错对象,被告发现错误后)。3、2004年8月4日,扣去马槽山质量扣款20000元退还原告都有依据(见被告证据二中的该张扣款单)4、被告在中期的扣款42000元,至今没有退款的证据,在被告提供的证据2006年1月的汇总表中依然存在,不像原审法官认为的在暂决算中没有显示就没有再扣除了,暂决算是对应领取工程款和已经领取工程款的加减记载,不可能显示扣款的明
15、细和往来账的具体情况。以上2、3的情况就是佐证。5、被告应退还质保金132021元(见2007年2月的暂决算),因为原告是非正常退场,应当由后来的施工队承担质保金(因为原告在欣宏公司退场是被告也是让原告承担所有费用和责任的);另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事实上在2006年5月3日解除、在法律上通过西昌市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6日(2006)西昌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诉请退还质保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从被告提供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还应退补原告其他费用66490.63 元。1、被告扣去原告的王家山隧洞质量扣款40000元(原告没有做过王家山的工程,系扣错对象,被
16、告发现错误后)在退还原告时都是有退还单据的(见被告证据二的2004年11月12日王家山隧洞检验扣款单),被告将应退给 的项也计算为原告领取工程款的总金额中,系错误计算、决算。2、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2006年11月18日、19日扣原告占地费2000元,不合法、也没有经过原告认可。3、在被告证据二中的2006年5月8日的10号、11号文件中,被告分摊给原告团体保险3512.55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分摊给原告水泥基金4365.82元,原告不予认可;接应当依法退还原告!4、被告的证据二中2005年4月22日陈毅善审批的借生活费5000元不是唐代蜜签的字,请予以退还原告。5、证据二中2006年1月11
17、日记账凭证第0054号扣罚款2000元,不应当罚原告的款,原告也没有签字认可,请法庭判决退还。6、被告证据二中2004年10月20日转账通知单扣金宏源公司模板费9612.26元,是由被告从原告的工程款中预付给其他施工队的,该页后附有租赁单价表,原告计算租赁费也参照该表标准计算;因为这是被告认可的租赁费标准。(八)、应分配给原告的业主补偿费及特殊支护费等100余万元,原审没有认定。1、对“鉴定部分”,遗漏六项业主补偿费:2005年11月1日扫尾目标责任书第3页3-(2)“马槽山3#隧洞塌方处理及安全特殊措施补偿等费用100万元,剩余部分每延长一米增加补偿1000元”;2005年11月1日扫尾目标
18、责任书第3页4及附件四,“对以前人为阻工、各方签证等遗留问题作终结处理,给予施工单位一次性补偿”,附件四确定为100万元;对于马槽山3#洞给予补偿排水费12832元(见:2005年11月1日扫尾目标责任书附件四);补偿防洪费29000元(见:2005年11月1日扫尾目标责任书附件四);2005年11月1日扫尾目标责任书第3页5“对第七合同标剩余工程(主要为隧洞工程)给予一次性安全措施补助费120万元(含税)”;在竣工决算中(2002年4月-2009年11月),业主给予施工单位隧洞安全支护补偿4231831万元(即质证时要求法院调取相关423万元补偿部分依据,此前曾多次书面申请调取在业主方保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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