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专利罪的认定及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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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假冒专利罪的认定及完善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专利权的刑事保护仅有假冒专利罪 , 是否需要扩大假冒专利罪的规制范围或者将冒充专利行为纳入假冒专利罪中。完善我国的专利权刑事保护制度。 问题的提出 案例1:四川乐凯保温制品厂生产的“乐凯”牌双层玻璃口杯假冒在全国市场上走红的“诺亚”牌双层玻璃保温杯, 在南昌、成都等地公开销售。“诺亚”牌双层玻璃保温杯的生产技术是享有法律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本案中, 四川乐凯保温制品厂并未打“诺亚”牌双层玻璃保温杯的专利号, 但是法院在审理中却以假冒专利罪给侵权者定罪量刑。(1)转引自:田文英吕文举汪婷婷: 专利权的刑
2、事保护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2003 年第5 期 案例2:深圳市朗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 于1999 年11 月14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 2001 年4 月18 日该发明专利申请被依法公布, 2002 年7 月24 日正式公告授权, 专利号为: ZL 9911722516 。2000 年,朗科公司正式在国内市场上推出基于该发明专利的新一代以“优盘”为商标的计算机数据移动存储系列产品, 即闪存盘。自该产品批量上市后, 其市场占有率迅速增长, 在全国32 个省份和地区拥有近百家代理商, 月销售额平
3、均在15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但自2001 年4 月18 日该发明专利申请被依法公布后, 多种涉嫌侵权产品不断出现, 致使朗科公司销售业绩不断下滑, 经济损失巨大。经调查发现, 所有涉嫌侵权产品均是委托深圳市富光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辉公司) 制造、生产的,其实现方法和装置与朗科公司拥有的该发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相同。朗科公司认为富光辉公司上述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16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构成假冒专利罪。受理此案的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却认为朗科公司举报富光辉公司“假冒专利”一案中, 富光辉公司客观上仅存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实施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 不构成新
4、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 条所明确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故该案罪名适用不当。鉴于现行刑法中没有追究“侵犯专利权行为”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同时在新专利法第57 条中又明确规定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专利权被侵犯时, 可以通过协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为此将此案作不予立案处理, 并建议朗科公司尽快转入民事诉讼程序或请深圳专利管理部门, 即“深圳市专利管理处”另案处理。(2)转引自:田文英吕文举汪婷婷: 专利权的刑事保护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2003 年第5 期从以上两个案例中,我们发现在认定假冒专利罪的过程中存在着巨大的分歧。那
5、么,什么是假冒专利罪,案例1的判决存在那些问题呢?案例2是否构成假冒专利罪呢?如何用刑法来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呢? 二、假冒专利罪的认定 (一)主要分歧 1997 年刑法修订时 ,在刑法第 3 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设置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 ,其中第 216 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假冒专利罪: “假冒他人专利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不具有这种“众所周知”特点的假冒专利罪采用了简单罪状的形式。使得在刑法学界 ,对假冒专利究竟指何种或者哪几种行为 ,存在较大的分歧。 (1)假冒专利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认可
6、, 第三人在其产品或者包装上 , 标注专利人的专利号或者专利标记 , 或者在其产品的广告或者说明书中 , 谎称是某专利号的专利产品 , 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 谎称其使用的方法是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3)参见赵秉志主编: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研究, 中国方正出 版社 1999 年版 , 第 158 页。 (2) 假冒专利是指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 , 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 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或者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4)参见高铭暄主编: 新编中国刑法学, 中
7、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 , 第 658 页。 (3) 未经专利权人同意 , 在其制造、使用或者出售的产品上 , 标注、缀附或在与该产品有关的广告中冒用专利权人的姓名、专利名称、专利号或者专利权人的其他专利标记 , 是形式上的假冒专利行为 , 应视为假冒专利的表现形式之一。专利侵权行为是实质上的假冒专利行为 , 实质上假冒他人专利 , 更具隐蔽性 , 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 , 假冒专利应该做扩张解释 , 将这种行为包括进去。还有个别学者认为:采用欺骗手段 , 在专利管理机关登记 , 冒名骗取专利权; (5)参见马克昌等主编: 刑法学全书, 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 版
8、社 1993 年版 , 第 295 页。 (4)在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后 , 仍然使用原专利标记或专利号; (6)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674页。 (5)故意贩运仿造或者变造他人专利的产品 , 故意销售或者变造他人专利的产品 ,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专利标记等行为也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7)参见周振想主编: 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 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8 年版 , 第 1017 页。认定本罪的争点是实行行为 假冒专利,是否应作扩大解释 , 将专利侵权行为解释为本罪的实行行为。我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文理解释在成文法国家
9、成为刑法解释最基本的方法之一。所谓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8)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M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24. 其特点是“依其词句,绎其文理,求其含义,既不扩大,也不缩小。”9杨春洗. 刑事法学大辞书M . 南京: 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 520. (二)、冒充专利行为区别于假冒专利行为 “假冒”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释义为“冒充”, 对解决该问题并无多大的价值,而“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在法律上显然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与冒充专利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 所谓冒充专
10、利 ,是指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根据中国专利局 1994年 7月 22日发布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 第 2条的规定 ,下列行为是冒充行为: (1)印刷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2)印刷或使用明知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或他人专利申请标记; (3)印刷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 ; (4)制作或者销售明知是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5)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是专利产品或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冒充行为。
11、仔细审视上述冒充专利的定义及行为方式 ,不难发现 ,冒充专利行为最根本的特征在于行为人所冒充的专利根本不存在 ,即假冒行为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他人的专利 ,而冒充行为的对象则为实际并不存在的“专利 ”。正是由于冒充专利行为中的“专利 ”实际并不存在 ,因而通常实际上就不会发生对他人专利权的侵犯。这种行为从本质上说这种行为纯粹是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 ,而主要不是直接对他人专利权的侵害。对于冒充专利行为我国相关法规并没有为冒充专利行为设定刑事责任,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均明文规定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 ,消除影响 ,情节严重的 ,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因此 ,在现有法律条文下 ,冒充专利行为不能被作
12、为犯罪处理。需要指出的是 ,当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后 ,仍然使用原专利标记或专利号 ,这种行为也是一种冒充专利而不是假冒专利。 根据 2001年 7月 1日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 84条的规定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1)未经许可 ,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2)未经许可 ,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 ,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未经许可 ,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 ,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由此分析
13、,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假冒专利罪中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只能是上述四种行为之一或者其组合 ,而不应该包括除这四种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2004年 12月 28日“两高 ”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中对于假冒专利罪中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所作的界定也完全参照了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 84条的内容。第十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三)未经许可,在合同
14、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假造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专利标记用于经营活动,那么是冒充专利;而如果行为人将他人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用于自己的经营活动,则属于假冒专利。 (三)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区别于假冒专利行为 1 、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是对专利实施权的侵犯 ,即未经权利人许可 ,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 ,或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行为;而假冒专利则是对专利标记权的侵犯 ,即未经权利人许可 ,在非专利产品或包装上标明他人的专利标记或专利号。(10) 刘春田
15、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 ,第 250页。虽然总体上都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但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与假冒他人专利两者还是存在本质区别。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是从专利技术角度侵犯他人专利权 ,是一种实质的侵害 ,而假冒他人专利主要是从专利标记权方面侵犯他人专利权 ,是一种形式侵害。从损害结果来看 ,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行为主要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 ,一般不对公众和消费者构成欺骗 ,而假冒他人专利不仅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 ,而且往往还对社会公众构成了欺骗。 2 、我国专利法对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分别进行归类并在追究法律责任上作了不同的要求。从法律条文进行分析 ,
16、专利法 第 57条、第 58条不仅对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分别予以规定并且作了严格的区分 ,而且对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与假冒专利法律责任的要求也有不同。该法第 57条对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规定的是民事责任 ,第 58条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不仅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还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说明 ,我国现行专利法将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作了严格的区分 ,并明确地将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纳入了刑法可能调整的范围之内 ,而将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排斥在外。从刑法理论上分析 ,刑法中假冒专利罪属于“法定犯 ”的范畴 ,其规定的内容理应
17、以专利法的规定为依据 ,并受专利法的规定所制约。因此 ,我们理解和适用刑法 第216条假冒专利罪时 ,不能想当然地将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归入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之中。 3 ,从假冒专利罪的历史演变来看 , 1997年刑法 第 216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罪是由专利法 第 63条 (2001年修正后的专利法 为第 58条 )的规定演变而来 ,保持部门法之间法律专业用语的一致性 ,是保证法律体系和谐、统一的基本要求。既然专利法中已经明确将非法使用他人专利的行为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区别开来 ,我们在解释假冒专利罪中假冒他人专利时就理应以专利法中的规定为依据 ,而把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从假冒专利罪
18、中排除出去。由此可见 ,从历史解释的角度也不难得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不应包括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之结论。 (四)假冒专利罪的认定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表现为以下几个具体特征。第一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表现为非法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伪造、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有关专利文件。这个特征使之与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行为相区别。前者行为针对他人的专利号、专利证书、有关专利文件 ,而后者行为针对专利权人的技术方案、新设计。第二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表现为非法使用他人的有效专利号或者伪造、变造他人的有效专利证书、有关专利文件。这个特征使之与冒充专利行为相区别。前者行为针对客观存在的他人的有效专利号、专
19、利证书、有关专利文件;而后者使用的专利号或者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根本不存在 ,或者专利号、专利证书、专利文件等的效力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布无效。第三 ,“假冒产品 ”与专利产品可以表现为交叉关系。所谓假冒产品 ,是指侵权人制造、销售的 ,或者准备销售的 ,而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附署他人专利号 ,或者出示伪造、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有关专利文件为其产品做出专利标志的产品。假冒产品可以不体现专利技术 ,但是也可以基本体现了专利技术。易言之 ,该假冒产品可以同时是专利产品 ,也可以仅仅是假冒产品而不表现为专利产品。在经济生活中 ,有人假冒他人专利 ,但并未实施他人专利;而有人不仅假冒了他人专利
20、,而且非法实施了他人的专利。对此是否应该加以区别处理 ,理论上存在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假冒他人专利限于没有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纯粹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即强调假冒他人专利但不实施他人专利。如果行为人制造或销售的产品与他人的专利产品相同 ,使用的方法和他人的专利方法相同 ,则不应属于假冒他人的专利的行为 ,而属于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11) 陶阳、徐继超:论“侵犯专利犯罪 ”的立法完善 ,载科技进步与对策 2004年第 5期。 而有另一种观点则走向另一个极端 ,其认为构成假冒专利 ,以有关产品确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为前提 ,如果产品不构成侵权 ,则不成立犯罪。(
21、12) 汤宗舜:专利法教程 ,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 ,第 244页。 应该说 ,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分析 ,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构成犯罪是毫无疑问的。但如行为人非法实施了侵犯他人专利后 ,又在侵权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等上标注他人的专利标记或专利号 ,假冒他人专利 ,是否就应该如上述论者所说而不构成犯罪呢 ? 这种情形其实属于假冒专利行为与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专利侵权行为发生竞合的情形。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后又假冒他人专利的 ,既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权 ,又侵犯了我们正常的专利管理制度 ,这种行为应当比仅仅假冒他人专利而未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对专利权人专利权的侵害更为严重 ,从举轻明重的刑法适用
22、原理出发 ,对于社会危害较为严重的行为 ,刑法当然不能不将其纳入调整的视野之中。另外 ,根据行为竞合的一般理论 ,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导致民事责任 ,而假冒专利行为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按照刑事优先原则的要求 ,刑事责任当然不能被民事责任所吸收。由此可见 ,正如上文所述 ,假冒产品并不排斥专利产品 ,如果行为人盗用他人专利技术制造产品后 ,又在该产品上标注他人的专利标志、专利号 ,对于该种行为情节严重的 ,自然应当按照假冒专利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专利权人对于非法实施专利的侵权行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赔偿损失。 至于那种认为假冒产品必须是专利产品的观点 ,其同样是站不住脚的
23、。以此种观点观之 ,用自己的技术生产出产品 ,然后在产品的包装上贴上他人的专利标识、专利号 ,不构成假冒专利犯罪。这种看法将假冒专利的范围限定过窄 ,不利于打击假冒专利犯罪。虽然在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专利标记属于假冒专利 ,但是 ,行为人往往并不盗用他人的专利技术 ,而是直接用自己的技术 ,生产与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产品 ,并在产品上假冒他人专利。这种行为同样侵犯了专利权人的独占使用权 ,同时 ,由于这类产品的质量往往比专利产品质量低 ,用以次充好的产品欺骗消费者 ,更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 ,假冒他人专利并不要求以有关产品确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为前提。 总之
24、 ,依据专利法 第 58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 84条 ,行为人只要擅自为其生产经营的产品附署他人的专利号或者伪造、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有关专利文件 ,则为假冒专利行为 ,而生产该产品是否实施了该专利项下的专利技术在所不问。 三、我国侵犯专利犯罪行为方式的立法完善 我国专利法规定了非法实施专利、假冒专利、冒充专利三种专利非法行为。通过上文的分析 ,我们可以很清晰地看出 ,我国刑法仅对侵犯专利标记管理制度和专利标记权的假冒专利行为予以刑法规制 ,刑法并未将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专利侵权行为予以犯罪化 ,也未把冒充专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应该说 ,这种立法状态一定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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