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研究综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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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学院毕业论文文献综述题 目: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研究综述学 生 姓名:*指 导 教师:*系 别:*专业、班级:*学 号:*填 表 时间:20*年12月 河北*学院教务处制目 录摘要1 网络音乐的界定12 网络音乐著作权的归属23 侵权行为的介定23.1 构成侵权行为33.2 侵权者的介定34 国内外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现状44.1 网络著作权法律适用的比较研究44.2 我国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法律适用5参考文献6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研究综述法学专业 (本科) 0501班 谢彤指导教师:陈立峰摘要本文综合了各种观点解释了网络音乐的概念,根据国内外学术界的两种观点分析了网络音乐著作权的归属;介绍
2、了构成侵权的行为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个人用户两个主要的侵权者;分析了国内外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现状,比较研究了美国、欧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网络著作权的法律适用。扩充内容。对红色的字体再扩充。一位浏览者肯定对这方面感兴趣,可你没有详细写,多可惜呀。你要是阅读到这样的摘要,做何感想?修改后,先写论文吧。修改稿发过来,我仔细看一下。关键词 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随着数字技术的出现、网络的诞生,给人类的生活、生产带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广泛而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的生存和生活方式。就像一位智者说过,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给人们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言论和表达的自由场所,为人们的信息交流、资源共享提供了极大的方
3、便和快捷,另一方面对现行法律保护制度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挑战领域便是知识产权的著作权领域。音乐作品可以说是人类最早的智力成果,如今音乐产业在世界经济中的份额和国家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随着数字化进程的发展,新技术的出现,由于音乐作品自身的特殊性使其最先受到了侵害,而传统模式下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面对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案件逐渐显现出力不从心之态势。在此情况下,我国如何保护网络音乐著作权,以实现对权利人利益的保障、及对整个音乐产业的促进,就成为研究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的重中之重。什么是网络音乐及网络音乐著作权的归属?本文将做进一步的解释。1 网络音乐的界定 什么是网络音乐? 是不是
4、在网络上流传的音乐就是网络音乐? 这一直是人们争论的问题。将网络音乐和网络文学作比较,并对网上音乐论坛进行归纳可以得出这样的两种对网络音乐定义的看法: 一是:互联网只是一种媒体,一种数字化载体,它无从改变音乐的艺术身份和审美本性,时下的所谓网络音乐应该是“网络上的音乐”,其原创性的稚嫩和粗糙还不足以构成一种独立的音乐形态1胡斌.网络音乐的多文化视角研究J.人民音乐,2002,(11):13-14.1。二是:对网络音乐可以从三个层面去理解:(1) 从广义上看,网络音乐是指经电子化处理后所有上网的音乐作品,任何以网络为载体的音乐作品都可以称为网络音乐,这样的网络音乐同传统音乐仅仅只有媒介载体的区别
5、2郭玉锦,王欢.网上公共领域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5,(03):2-3.2;(2) 网络音乐是指网络上的原创音乐,即用电脑创作、在互联网上首发的音乐作品,这个层面的网络音乐不仅有媒介载体的不同,还有了创作方式、创作者身份和文艺体制上的诸多改变3欧阳友权. 网络文学研究的前沿问题N.文艺报, 2004,(09):30.3;(3) 从狭义上看,最能体现网络音乐本性的是网络超级链接和多媒体制作的作品,这类作品具有网络的依赖性、延伸性和互动性,不能下载作媒介转换,离开了计算机网络就不能生存,它将网络音乐与传统音乐完全区分开来,也是真正的网络音乐。网络音乐是紧跟着网络而出现的一种重要文化形式,可以
6、说是未经深思熟虑而仓促命名的,其内涵的广阔与外延的模糊,给人一种名不正、言不顺之感。网络音乐概念的难以界定,表明网络音乐定义的未成熟性。网络音乐身份的难以界定,使网络音乐存在的合法性陷入搁置的尴尬境地。关于网络音乐概念的种种观点,有些偏重音乐的传播,有些偏重音乐的制作。网络音乐概念应将二者均包含在内,即通过网络进行制作和传播的音乐统称网络音乐4侯琳琦. 美国网络音乐发展现状分析N.北京大学学报,2008,(02):第3版.4。 对于网络音乐,有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认为网络音乐是网络吹起的泡沫,是一片虚拟的海市蜃楼;另一种则认为网络音乐是新音乐的号角,代表未来音乐的方向。前者在轻描淡写中抹杀了网
7、络音乐的独特性与创新性,对网络音乐风暴的冲击视而不见;后者视网络音乐为一场革命,高估了它的价值, 偏颇在于误读了音乐的创新与继承的关系5彭元明.网络文学:断裂与认同N.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02,(03):第2版.5, “即使是在网络的泡沫中,音乐的回归也依然能够直击人心”(网上音乐论坛)。无论如何,我们看到网络音乐的发展存在着机遇也面临着挑战。2 网络音乐著作权的归属 网络音乐虽然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那它是属于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哪种形式呢?这是知识产权法律界一直争论的一个问题。国内外学术界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音乐作品的数字化过程是一种演绎过
8、程,即数字化音乐作品与原始作品之间的关系是单纯的演绎关系,计算机本身不具有创作能力,经演绎后的数字化音乐作品,只不过将原始的音乐作品转化为“0”、“1”二进制编码形式,被计算机识别,进而在网络中传播6刘燕.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思考N.贵州师范大学学报,2002,(06):第7版.6。实际上,将原始作品从一种人类的自然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计算机可识别的数字语言,这同一部外文作品翻译成母语或另一外文作品的本质是一致的7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95-297.7。第二种意见认为,音乐作品的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作品仅通过计算机进行数字转换,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这一行为不
9、具有创造性,数字化技术如同知识产权体系中的摄影、录音、复印等形式,将作品数字化这一转换过程,同摄影、录音、复印等技术手段处理作品的过程没有本质的区别,它们都包括转换信号及固定到载体的两个步骤8于军波.略论信息网络传播权J.政法论丛,2003,(01):11.8。 无论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伯尔尼公约,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都将翻译这一行为限定在人类自然语言之间,其中翻译内容可体现译者对原著的一些个人的主观理解,以及对所采用的文字的选取和组织,是译者基于原始作品的再创造行为,属于人类的智力活动,由此可以将网络音乐作品的上传、下载和传播排除在著作权的翻译形式之外9李祖明.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与限制M.北
10、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3:40-41.9。而今天,对数字化过程复制的性质已取得共识。无论是国际上的有关条约(如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等),还是我国的法律法规(如1997 年的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实施的关于音像出版复制业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版权局颁布的于2000年开始实施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等)都明确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律法规中的复制行为。由此可见,网络音乐作品,并不是新的版权作品,也不是翻译作品,而是原始作品经过数字化的转换复制过程,成为可以在网络上广泛传播的一种形式,它仅仅
11、是作品的存在形式的变换,而作品的本身并没有创新,原始作品的权利人对数字化后的作品依旧享有权利,对于他人的使用,依旧可以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加以限制。将网络音乐作品的数字化归结为著作权的作品的复制形式,使权利人能够合理、正确地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利益不受侵犯。3 侵权行为的介定3.1 构成侵权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及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构成侵权。目前,网上的作品内容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发布的内容经由或可由网页内容服务商控制。二是:由网友直接张贴到网页上,发布前不能经服务商控制。理论界普遍认为只有在第一种情况下服务商才承担责任。我认为,服
12、务商对于自己的网站所刊载的内容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其承担的责任应有所不同。对于第一种情况,服务商应对网页内容承担完全责任。而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这种网络传播方式的性质,服务商对及时发布的内容是无法控制的,对侵权内容的发布主观上没有过错,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经权利人提醒或服务商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判断有侵权内容后,服务商仍未取消该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商主观上就存在过错,也应认定构成侵权。3.2 侵权者的介定总结当前理论界对网络音乐侵权行为的研究,其侵权行为者主要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个人用户。3.2.1 网络服务提供商 提供上网中介服务的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它们已经
13、成为因特网上重要的信息传播中介,支持着因特网上几乎所有的信息通讯。在七大唱片公司状告百度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百度的负责人表示,百度只是提供搜索服务,不是提供下载,没有侵权。而搜索引擎并不需要对内容进行鉴定,百度只是告诉用户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包括MP3信息) 在哪里,百度不可能也没有义务检查亿中文网页上的所有公开信息,并准确地判断出它们是否侵权10方圆.免费下载致正版网络音乐市场萎缩N.中国新闻出版报,2008,(02):第4版.10。百度进行抗辩的主要理由援引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根据2005年5月30日正式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由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难
14、以对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内容尽到全面审查义务,因此不应该对互联网上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而只有在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移除相关内容的措施,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学者们通常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的上述规定称之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因此对于仅仅是网络搜索引擎生成可供用户下载的链接,经营者本身并不提供下载服务,则该经营者即为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11郭卫华,金朝武,王静.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15-119.11,并不承担网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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