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桅杆式起重机检验规程(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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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桅杆起重机检验规程(试行)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省桅杆起重机检验规程(试行)第一条 为加强桅杆起重机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桅杆起重机检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揽风绳式、斜撑式、环轨式桅杆起重机,其他类型的桅杆起重机可参照执行。第三条 本规程所指的检验是桅杆起重机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第四条 从事桅杆起重机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方可开展检验工作。检验机构开展桅杆起重机检验,必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要求和方法。检验人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桅杆起重机检验工作。现场检验至
2、少由2名具有起重机械检验员以上资格的人员进行,并佩戴检验人员资格证胸卡。第五条 安装、改造、维修后投入使用前的桅杆起重机,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验;在用桅杆起重机按照本规程定期检验规定的内容,每二年进行一次检验。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桅杆起重机,应当按照检验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第六条 本规程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296号)、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T6067-1985)、起重机设计规范(GB/T3811-1983)、起重机械名词术语-桅杆起重机(GB/T6974.111986)等有关桅杆
3、起重机标准、规定。如上述相关标准、规定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规定为准。 第七条 检验机构应根据本规程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检验人员实施检验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可按照国家有关规程和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桅杆起重机或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安装、改造、维修等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监督检验。施工单位自检的内容、要求与方法应当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并应出具完整的自检报告。 第九条 从事桅杆起重机检验的检验机构,至少应配备桅杆起重机检验
4、必备仪器设备表(附录1)所列的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属于法定计量检定范畴的,必须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第十条 实施现场检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被检设备状况、检验现场的环境和场地应符合相关标准及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二)检验现场不应有影响桅杆起重机检验的物品、设施,并放置表明现场正在进行检验的警示牌。 第十一条 桅杆起重机受检单位及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向检验机构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 并安排相关人员现场配合检验。 第十二条 桅杆起重机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项目不得少于桅杆起重机监督检验报告和桅杆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格式)(附录3,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所列项目,具体检验的内
5、容、要求和方法应当按照桅杆起重机检验内容要求与方法(附录2,以下简称检验内容与方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现场检验过程中,检验人员应做记录。现场原始记录表格由检验单位统一制定并发布使用。 第十四条 原始记录不得少于检验内容与方法规定的内容,且应方便记录,必要时应另列表格或附图。 第十五条 原始记录中可使用统一规定的简单标记,表明“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填写实测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需要说明的项目,可以用简单文字说明现场检验状况;遇特殊情况,可填写“因(原因)未检”、“待检”、“见附页”等。 第十六条 原始记录必须有检验员的签字和检验日期,并应有校核人员的签字
6、。 第十七条 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机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内容、格式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结论页必须有检验、审核、批准的人员签字和检验机构的检验专用章或公章。 第十八条 检验报告中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实测或经统计、计算处理后的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情况的项目,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简要说明;既无测试数据要求又无需说明的情况时,可在“检验结果” 一栏中填写“符合”、“/”(无此项)或“不符合”。“结论” 一栏中只填写“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单项结论。 第十九条 检验报告只允许使用“合格”、“不合格”、“复检合格”、“复检
7、不合格”四种检验结论。其判定条件分别为: (一)满足第二十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桅杆起重机,检验结论填写“合格”; (二)不满足第二十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桅杆起重机,检验结论填写“不合格”; (三)复检后满足第二十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桅杆起重机,检验结论填写“复检合格”;(四)复检后仍不满足第二十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桅杆起重机,检验结论填写“复检不合格”。第二十条 桅杆起重机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的判定条件为: (一)监督检验判定条件:重要项目(检验报告中注有的项目,下同)全部合格,一般项目(检验报告中未注有的项目,下同)不合格不超过3项(含3项)且满足本条第3款要求时,可以判定为合格。(二)定期检验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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