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审申请书5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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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再审申请书5篇 只有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发现法院裁判确有错误时,只能通过信访或申诉制度加以纠正。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关于再审申请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关于再审申请书1#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_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_省_市_区_路1号法定代表人:方_,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_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_省_市_区_路243号法定代表人:舒_,该公司总经理请求事项:申请再审人因_省高级人民法院(_x)鄂民一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
2、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法定事由,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提审本案或指令_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二、撤销_省高级人民法院(_x)鄂民一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四、确认当事人于_x年9月1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及于_x年11月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补充协议解除;五、判令被申请人腾退其占有的南方大厦1-2层房屋;五、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70万元;六、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_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_公司)诉_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_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孙_
3、等三位证人提供的证言、_天顺世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_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_公司出具的两份商榷函等众多证据充分之证明:_公司已依约提交了“必要的法律文件”并履行了协助清退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的房产买卖协议已依法解除。原审判决严重违反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基本规则,对孙_等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且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佐证的众多其他证据与不顾,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_公司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为,对_公司构成违约”,并据此做出房产买卖协议应继续履行的错误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现详述如下:一、关于涂_、_X证言的证
4、明效力。首先,涂_系_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_所聘请,专门负责处理诉争房屋相关事宜;_X受天顺公司之委托参与了其与_公司的入股协议洽谈。其次,二人的证言均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涂_的证言,与孙_的证言相互印证,_X的证言,有入股协议加以佐证。总之,涂_、_X二人分属不同公司、在不同阶段参与了诉争房屋相关事务的办理,并因此对待证事实“_公司是否依约向_公司交付了必要的法律文书”有所了解,二人之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二人与_公司均无利害关系,因此,二人之证言对待证事实“必要法律文书是否交付”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以“涂_、_X均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或行
5、为实施人”,以及“二人证言系_公司提交”之事由,认定“二人提供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基本规则,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关于孙_的证言能否采信。首先,孙_系_公司原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系诉争房屋买卖交易的主要参与者,与_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孙_的证言,其中关于“必要法律文书是否交付”部分,与涂_、_X的证言相吻合,并有客观证据入股协议加以佐证,因此,就待证事实“必要法律文书是否交付”部分,证人孙_提供的证言不仅毫无疑问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其证言系直接证据,且具有较强的
6、证明力。其次,关于执行房产买卖协议的建议系_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_公司的认可,本质上属于_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同时,该证据形成于_公司向_公司送达关于解除房产买卖协议书的函之后,其中所载“贵公司不能提供享有房产所有权必要的法律文件”之内容,在_公司先前向_公司发送的两份商榷函中根本没有任何体现,且与_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前后实施的行为自相矛盾。该函件的要求超出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的是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而不是提供享有房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件。因此,关于执行房产买卖协议的建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总之,原审法院对有众多证据加以佐证、证明力明显较强的孙_之证人证
7、言不予采信,对_公司单方制作、无任何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又与_公司自身行为相矛盾的证据关于执行房产买卖协议的建议予以采信,并以“孙_的证言与关于执行房产买卖协议的建议中所表述的事实明显不符”为由,否定孙_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基本规则,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关于_公司是否存在“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为,对_公司构成违约”之情形。首先,孙_的证言证明:房产买卖补充协议签订之后,_公司向_公司提交了光大银行_分行与_公司签署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光大银行_分行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以及_市中院(20_)武执字第
8、246号、第248号民事裁定书,且双方均认可上述文件系“必要的法律文件”;涂_的证言证明:_x年3月孙_向其提供了上述法律文件;_X的证言证明:在与天顺公司洽谈入股协议时,_公司持有上述法律文件。该三位证人提供的证言,相互佐证,且有客观证据天顺公司与_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加以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确定无疑地证明:_公司已经依照房产买卖补充协议书第一条之约定向_公司交付了“清退现有用户必要的法律文件”。其次,依照约定,在_公司于_x年11月10日第二期付款(此时共付110万元)之后,_公司即应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此后,_公司曾于_x年12月17日和_x年12月28日先后两次向_公司
9、发送商榷函,协商履约事宜,但均未提及所谓的“必要的法律文书”,也始终未要求_公司依约提交“必要的法律文书”。假设存在_公司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这一事实,那么在_公司已经支付110万元价款的情况下,在_公司延期交付约定文件长达13个月的情况下,_公司在文书往来中始终未提及该事,始终未主张权利,其行为明显不合常理,无法予以合理解释。因此,_公司在履约中的行为也反向印证了_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这一事实。总之,孙_等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天顺公司与_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分别*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各自形成于不同的阶段,能够相互佐证,完全可以证明:_公司已依约向_公司交付了“清退现有用户必要的法律文件
10、”,且_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行为也可以反向加以印证。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_公司存在“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为,对_公司构成违约”,不仅与本案众多证据相互矛盾,而且无法合理解释_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在_公司解除房产买卖协议之前始终未要求_公司提供“必要法律文书”这一事实,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关于_公司是否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享有履行抗辩权。首先,如上所述,_公司不存在“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为,对_公司构成违约”之情形,_公司不享有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其次,_公司已经明确自认:其延迟支付第三期付款系违约行为
11、,并非行使履行抗辩权之行为。_x年12月17日,_公司向_公司出具第一份商榷函,明确载明:“依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购买房产协议,本应按时足额付款。由于我公司资金被相关企业占用,为及时支付合同款项,我公司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但接近年底,银行贷款额度使用完毕,但保证元旦后放款”。_x年12月28日,_公司向_公司出具第二份商榷函,明确载明:“在协议履行期间,由于_合众调剂市场强行霸占等原因,致使我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约,责任在我方”该两份商榷函表明:_公司明确承认在第三期付款上存在延迟支付情形,并且明确承认该延迟付款系自身违约,并非因_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行使所谓的“履行抗辩权”。再次,_公
12、司承诺的放弃权利的条件成就,_公司在第三期付款前所享有的所有的权利均已被其明确放弃。在第一份商榷函中,_公司将第三期付款的时间修改为“_x年12月20日支付20万元,_x年1月20日支付80万元”,_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孙_在“_x年1月20日”注明“20号若未到款自愿放弃前面所有权利”。其后,_公司于_x年12月21日和_x年2月1日分别向_公司支付20万元和80万元,均存在延期支付之情形。因此,_公司承诺的放弃权利的条件已经成就,在第三期付款之前享有的所有的权利,已被_公司明确予以放弃。因此,即使是_公司存在“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为,对_公司构成违约”之情形,即使是_公司在第二期付
13、款后享有所谓的“履行抗辩权”,该“履行抗辩权”已被_公司明确放弃,_公司在本案中根本没有所谓的“履行抗辩权”可以行使。总之,_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且_公司先前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其在第三期付款上存在延迟支付之情形系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并非行使所谓的“履行抗辩权”,而且即使是_公司曾经享有“履行抗辩权”,该抗辩权也因其明确的放弃权利的承诺而被放弃,因此,_公司根本没有任何的“履行抗辩权”可以行使。原审法院认定“_公司未按期支付后期款项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构成对_公司的违约”,与本案众多证据相矛盾,与_公司自认的案件事实相矛盾,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五、关于房产买卖协
14、议书和房产买卖补充协议书是否被依法解除。首先,如上所述,_公司不存在“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为,对_公司构成违约”之情形,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且_公司不享有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其次,房产买卖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第三次付款,在_x年12月20日内,甲方(指_公司,下同)向乙方(指_公司,下同)支付200万元,第四次付款在_x年2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第五次付款在_x年4月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0万元”。第二条约定“_x年12月20日内,如甲方第三期款不能到位,则前所付款项110万元,全部转作违约金不予退还,同时乙方可解除房产买卖协议书。后续款项逾期至
15、_x年5月30日仍未到位,乙方有权解除房产买卖协议书,并按房款全额的20%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期付款上,_公司于_x年12月21日向_公司支付20万元,_x年2月1日支付80万元,其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因此,_公司自第三期付款开始记即存在违约行为,且第四期、第五期付款均未支付,根据房产买卖补充协议书的约定,_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_公司按照房款全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_x年7月6日,_公司向_公司送达关于解除房产买卖协议书的函,_公司与_公司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和房产买卖补充协议书被依法解除。综上所述,_省高级人民法院(_x)鄂民一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
16、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法定事由,应依法再审。恳请贵院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纠正原判决中存在的错误,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此致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_x年7月30日附:证据目录1份,证据 份。#关于再审申请书2#申请人:_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_X联系电话:_X被申请人:_X股份有限公司_市_支公司住所地:_X法定代表人:_联系电话:_X申请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_市中级人民法院_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事项:一、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二、由贵院提
17、审或指定_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中“重置价值”的理解和认定有误。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正如原审法院所认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即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这项约定是确定保险价值(计算方式)的一种形式,虽没有具体数额的约定,但可以视为对保险价值已经作出约定,故应当被认定为定值保险合同。对于定值保险合同,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人只要按照双方约定的保
18、险价值或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进行赔偿即可。虽然这有可能造成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出现“以旧换新”的局面,在表面上违背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但是这是保险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同时,20_年12月9日向社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大大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人也可以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
19、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险合同。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对保险标的进行理赔,实际上并没有超出保险金额,不可能使贵司从中额外获益,更不会违反等价有偿原则。二、原审法院对于“重置价值”的理解和认定均存在一定的偏差,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相对不公,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对“重置价值”可以有至少以下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指在估价时点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另一种理解是指购置或构建与保险标的出险时相同状况的财产所需要的金额,可以简单理解为重置价值减去折旧费。申请人认为,采纳上述第一种理解更符合本案实际。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_年4月14
20、日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同时,中保财险公司_省分公司编印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对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的解释是:“按照重置价值确定,重置价值即重新购置或重建某项财产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即为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那么就必然意味着是将保险标的恢复到全新状态时的情形,而非出险时的情形。我们也可以从上面论述中看出,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保险公司本身,都认可并允许被保险人以超过当时市价的财产重置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允许“以旧换新”。
21、2、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若按照上述第二种理解,那么所谓的“按照重置价值确定”,无非是对保险法第四十条“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的另外一种表达。“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显然比“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意义明确、特定,作为应当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有关保险价值的条款,用一种有争议的表达代替是显然没有必要,而且是违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3、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
22、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述两种理解都不违背“重置价值”的字面意思,但显然是第一种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应当依法采纳第一种理解方式。4、经申请人向中保财险公司_省分公司及_市分公司财险部工作人员求证,保险领域及实际理赔中对“重置价值”的理解确指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而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_省分公司曾与3月中下旬下发内部文件,要求辖区各分公司“吸取在冰冻灾害中大量超额理赔的教训”,“对于固定资产按原值、原值加成或其它方式(估价)投保的财产保险,不得约定按重建重置价值赔偿。”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保险公
23、司之前在理赔时对“重置价值”的态度与第一种解释吻合。因为若按照第二种解释,“重置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那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_省分公司上述文件就是要求所辖个分公司不得约定“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额,这显然与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相违背。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该份材料属于内部文件,不便外传,故申请人无法取得该份文件的书面文档。5、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都没有对“重置价值”做出权威、明确的解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观点也都不能分别完全、充分、必然地支持各自对于“重置价值”所作出的理解和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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