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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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章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劳动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这就确立我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正确理解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就能准确把握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本章主要介绍了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劳动关系、劳动法调整的主体范围和空间范围,学习方式:全国招生 函授学习 权威双证 国际互认认证项目:注册职业经理、人力资源总监、品质经理、生产经理、营销策划师、物流经理、项目经理、企业管理咨询师、企业总经理、营销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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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劳动推动了人类社会的发展 劳动在社会的地位和重要性,决定了产生于它的劳动关系的地位和重要性;劳动关系的地位和重要性,决定了必须由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加以调整,以保证其法律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有效性。这一基本过程,便是我国劳动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理论和社会依据,1.劳动者,在我国,作为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自然人。常常也被称为“职工”、“工人”和“雇员”。劳动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规定,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作为劳动者,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1)年龄条件。我国劳动法规定,公民的最低就业
4、年龄是16周岁。不满16周岁不能就业,不能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法律关系我国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公民就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安全或道德的职业或工作,劳动法规定就业年龄不应低于18周岁。如劳动法禁止用人单位不满18周岁的劳动者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与劳动年龄直接相关的还有劳动年龄的上限问题。这个问题常被忽视。劳动年龄的法定化表明一国公民劳动年龄的存续是由法律规定的,当法律期限来临,就意味着劳动年龄的终了。一个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如同一个未到法定年龄的人一样不应当再从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更不能如同一个正常的劳动者那样享受全部的劳动权利
5、,尤其是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典型案例,退休职工能够进行工伤认定吗?62岁的老人何文(化名)在给广州市白云区一家海鲜酒家工作的期间被食客打伤,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却以何文已过60岁为由不予认定。老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社保局败诉,应当认定为工伤,社保局认为何文老人所述的工作和受伤情况属实,但关于工伤认定,他们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0条,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第7条的有关规定,认为何文入职海鲜酒家时年龄已达62岁,早已超出了法定60周岁的退休年
6、龄,他受伤不属于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对其提出将其受伤情况列入工伤保险待遇范围的要求不予认定,并就此事作出“广州市职工工伤认定书”。,白云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因此,有劳动能力的人参加劳动,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不是为了禁止已达退休年龄者参与劳动,而是为了保证劳动者老有所养,体现社会保障制度的。劳动法亦只规定了劳动年龄的下限,没有规定上限,仅以超过退休年龄、不属有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而不予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判决撤销白云区社保局对何文工伤不予认定的认定书,并由其负担本案受理费,分析意见,工伤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
7、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受到伤害的必须是“劳动者”,即必须是具备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条件的“劳动者”。作为劳动者的法定条件首先就是他的劳动年龄,并且,既要符合劳动年龄的下限,也要符合劳动年龄的上限,一个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如同一个未到法定年龄的人一样不应当再从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更不能如同一个正常的劳动者那样享受全部的劳动权利,尤其是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因此,当企业聘用离退休人员发生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宜进行工伤认定,相关人员也不能得到工伤保险的待遇。,(2)劳动能力条件,由于劳动者进行劳
8、动只能由劳动者亲自进行,因而要求劳动者必须具有劳动能力。而且,对于一些特定的行业,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还必须满足该行业的特殊要求 特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只能由劳动者本人去实现,不能由第三人代理,这与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可以由人代理进行的情况完全不同 特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也没有继承性。劳动能力这种专属性的要求引申为劳动者死亡时,劳动关系归于消灭。但在早期这也有例外,动者的劳动能力还应当包括劳动者必须具备的行为自由。因为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还需要具有行为自由,才能以自己的行为去参加劳动。所以,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公民,如被劳动教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正是这个原因,使劳动者失去人
9、身自由成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另外,我国法律对劳动者的国籍没有限制性规定,我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具备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都可以成为我国的劳动者,2.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又称用工单位,常常也被称为企业主、资方、雇主、雇佣人等,我国在法律上统一称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对劳动者承担有关义务者(1)在中国境内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性质、各种组织形式。如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企业、混合型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等,(2)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即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请帮手,带
10、学徒。(3)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各种单位,如学校、医院、出版社等,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4)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它们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5)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妇联、研究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3.劳动行为,劳动行为是劳动关系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劳动者的首要义务是实施劳动行为,完成劳动任务和做好本职工作;用人单位的义务是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由于劳动关系所指向的是劳动行为,所以,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中去,成为该单位的一
11、名职工,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 从现象上看,劳动者的劳动与用人单位的报酬构成一种交换,由此引发了人们对劳动与商品关系的思考,劳动者和劳动在法律上归于统一,并与劳动者的人权直接相联系,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结果,也是人类社会进步的标志。对劳动者权利作了专门确认的国际劳动宪章(1919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第一项即明确宣告:“无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劳动力都不应被视为商品。”把劳动者和劳动在权利层面上认同的实际结果是雇主并非单纯地有偿接受受雇人的劳动行为,而是必须对受雇人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保险和福利全面负责,与法学不同的是经济学家强调劳动力不是商品的理论:(1)劳动力与劳动者本人
12、是分不开的,不像商品那样,被出卖后就与原所有者脱离关系;(2)劳动力不能由雇主任意处理,不像商品那样,出卖后就成为买主的财产,卖主无权过问;(3)劳动力不具有储存性,不像商品那样,今天卖不出去可以留待明天去卖,二、劳动关系的特征,1.劳动关系只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劳动过程是劳动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劳动过程,便不可能产生劳动关系;凡不属于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关系,都不属劳动关系,根据这一特点,劳动法所涉及的范围只限于劳动过程之中 2.劳动关系只能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在各种社会活动中,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都分别与各种社会主体发生着各种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但只有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
13、生的社会关系,才属于劳动关系,并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3.劳动关系的存在,必须以劳动为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其目的在于实现劳动过程,为社会生产或社会产品提供服务。没有这一特定目的,劳动关系便无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此,依据这一特点,作为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享有用人的权利,劳动者必须具备劳动的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4.劳动关系既具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实现这种关系的隶属性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劳动合同约定。但是在劳动关系目的的实现过程中,用人单位负有对生产的组
14、织、指挥、协调和监督的职责,劳动者必须接受用工单位的组织指挥,遵守劳动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规则。劳动关系的这一特征不仅产生了劳动者的服从义务,也为劳动者依附于用人单位提供了依据,正是由于劳动者本身所具有的再生产特征,其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就不仅要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要涉及劳动者的直系亲属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的物质帮助权 进而言之,劳动者自身需求的这一特殊性要求我们对劳动关系的内容不应作狭义的理解,对于由劳动关系产生的社会保险纠纷、生活福利纠纷、住房纠纷都应认定为劳动案件,三、劳动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与区别,1.劳动法与民法劳动法与民法的联系不仅在于前者与
15、后者的渊源关系,还在于二者现存的共同点。二者在签订合同时主体地位都是平等的,合同无效的条件也都包含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二者也都规定了赔偿损失的办法。,第一,二者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民法调整的社
16、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尽管这类关系在个别情形下与劳动相关,如加工承揽、工程承包等,但它并不具备劳动关系应有的特征。第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均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或者一方是法人一方是自然人;劳动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只能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劳动者,第三,调整方法和调整原则不同。民法主要采取民事调整方法和坚持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劳动法主要运用行政方法、经济方法,贯彻按劳分配、劳动保护等原则。正是由于有了这些原则上的不同,进而导致了在合同内容和目的上的区别 第四,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民事合同则无此约定,第五,在劳动关系中集体合同有着重要
17、的作用,并且对劳动合同有直接的约束力,即劳动合同的规定不能与集体合同相冲突,尤其在劳动者的权利中不能降低集体合同已给予的内容,在劳动者的义务中则不能超出集体合同所限定的界限 第六,二者解决纠纷的程序不同。民事纠纷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实行二审终审制。任何劳动争议都必须首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两种不同的程序还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时效制度,2.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是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而且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工人中共济组织的成立实际是社会保障的前身。为劳动者提供生存保障的劳动法中已经包含了社
18、会保障的内容。尤其是德国俾斯麦时期颁发的社会保障法典,也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状况为基本动因的。作为社会保障法主要成分的社会保险法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目的在于解决劳动者的养老、疾病、工伤、失业和生育问题。,尽管如此,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区别仍然显而易见。劳动法主要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国家、用人单位、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因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发生的关系 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军人等不适用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主体包括国家、用人单位、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公民(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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