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汽车整车制造表面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5057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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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ICS XXXXXXXXX XX备案号:XXXX-XXXX重 庆 市 地 方 标 准DB 50/ 577-2015汽车整车制造表面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Surface Coating of Automobile Manufacturing Industry(发布稿)2015-2-10发布 2015-3-1实施发布重庆市环境保护局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目 次前 言II1. 范围12. 规范性引用文件13. 术语和定义2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44.1 执行区域划分44.2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44.3 无组织排放
2、监控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54.4 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限值54.5 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64.6 生产工艺与管理要求64.7 其他控制要求75. 污染物监测要求75.1 原材料VOCs含量监测75.2 排气筒监测75.3 无组织排放监测85.4 监测工况要求85.5 汽车涂装生产线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核算96. 实施与监督9附录A (资料性附录) 确定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内插法和外推法10附录B (资料性附录) 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方法11附录C (规范性附录) VOCs监测技术导则12附录D (规范性附录) 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核算18附录E/T 汽车整车制
3、造表面涂装VOCs自愿性排放限值20前 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改善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减轻有机废气对居民健康的影响,加强大气污染物尤其是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管理,促进汽车整车制造涂装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汽车整车制造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监测与监督管理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比本标准严格时,应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文件要求执行。本标准依据GB/T 1.1-2009规则进行起草。本标准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4、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周志恩,吴莉萍,方维凯,张丹,乔雷,杨清玲,王同桂、鲜思淑、刘永明。本标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1日批准。本标准于2015年2月10日首次发布,自2015年3月1日实施。汽车整车制造表面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重庆市汽车整车制造表面涂装相关作业,包括储运、混合、搅拌、清洗、涂装、干燥及后处理单元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生产工艺要求和管理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重庆市现有汽车整车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表面涂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以及重庆市汽车整车制造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
5、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卫生防护距离内有居民、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现有汽车配件制造、汽车维修(有表面喷涂工艺)企业可参照本标准执行。2. 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GB 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4409 汽车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T 3186 色漆、清漆和色漆与清漆用原材料取样GB/T 15089 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H
6、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HJ 675 固定污染源排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酸碱滴定法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HJ/T 38 固定污染源排气 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 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HJ/T 43
7、固定污染源排气 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HJ/T 55 大气污染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HJ/T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环发200038号)空气与废气监测分析方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四版)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汽车 automotive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
8、者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车辆,主要用于: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牵引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的车辆;特殊用途。3.2 特种车 special duty automotive 指外廓尺寸、重量等方面超过设计车辆限界的及特殊用途的车辆。包括: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用于牵引、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等专用机动车;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医疗、电视转播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集装箱拖头等。3.3 表面涂装 surface coating将涂料覆于基底表面形成具有防护、装饰或特定功能涂层的过程,包括前处理、底漆、中涂、色漆、清漆、密封胶、流平、烘干、注蜡、
9、车身发泡、图案和打腻等所有工序。3.4 烘干室 oven指加热、保温和冷却使表面涂料的聚合物得以干燥、固化的室体设备。3.5后处理单元 emission control units指工艺废气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或其混合物的回收单元及以吸收、吸附或焚化等方式去除挥发性有机物的单元。3.6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在20时,饱和蒸汽压大于或等于0.01kPa,或者特定适用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物的统称,简称VOCs。根据控制对象与控制方法的不同,本标准规定了不同的VOCs控制指标:a)针对污染源和无组织排放的VOCs,以特定的单项物质和涵盖该
10、行业主要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为代表的综合性指标作为控制指标; b)针对原料中的VOCs,指实际生产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物的统称。3.7 苯系物 benzene compounds 单环芳烃中的苯、甲苯、二甲苯(间二甲苯、对二甲苯、邻二甲苯)、三甲苯(1,2,3-三甲苯、1,2,4-三甲苯和1,3,5-三甲苯)、乙苯、苯乙烯合计。3.8 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主要是C2-C8)的总称(以碳计)。3.9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
11、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GB 16297-1996,定义3.13.10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的汽车制造工业建设项目。3.11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汽车制造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3.12 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 total VOCs emission per unit coating area涂装工艺从底涂开始,到最后的面涂罩光、修补、注蜡所有工艺阶段的来自涂料和稀释剂的VOCs排放量,以及溶剂用作工艺设备(喷漆
12、室、其他固定设备)的清洗(既包括在线清洗也包括停机清洗)的排放量总和除以底涂总面积。3.13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pproval emission concentration经处理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GB 16297-1996,定义3.23.14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maximum approval emission rate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GB 16297-1996,定义3.33.15 排放推荐限值 recommended maximum emis
13、sion value 为鼓励企业采用先进工艺及治理技术而设立的排放限值,不作为强制性限值执行,可成为申请政府相关激励措施评定的依据之一。3.16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指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3.17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fugitive emission monitoring site 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3.18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
14、mit of fugitive emission monitoring point 标准状态下,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3.19 排气筒高度 stack height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GB 16297-1996,定义3.103.20 周边建筑物 surrounding building企业排气筒建设之前已经存在的有人类活动的建筑物。建筑物的高度考虑地势高差,当排气筒(及其主体建筑)所在水平面与评价范围内的建筑物所在水平面的地势高差大于排气筒高度和其最大烟气抬升高度之和时,可不视此建筑为周边建筑物,不执行4.
15、6.2的要求而按照环评相关要求执行。3.21 基准排气量 benchmark exhaust volume per unit product 指用于核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废气排放量上限值。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4.1 执行区域划分标准分主城区和其他区域两类区域执行。主城区对应都市功能核心区和都市功能拓展区,包括: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其他区域对应城市发展新区、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和渝东南生态保护区,包括: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綦江及万盛经开区、大足及双桥经开区、铜梁区、
16、璧山区、潼南县、荣昌县、梁平县、城口县、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4.2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4.2.1汽车制造企业应通过涂装生产过程中低VOCs排放原料使用、工艺更新和控制、过程管控、安装VOCs污染治理设备等方式加强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并达标排放。4.2.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表1 现有企业时段工艺设备或车间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项目排放浓度限值mg/m3与排气筒高度对应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15m30m60m主城区其他区域主城区其他
17、区域主城区其他区域主城区其他区域苯110.40.42.42.68.09.0甲苯与二甲苯合计40453.23.519.221.164.072.0苯系物烘干室455044.42426.480.090.0其他7590总VOCs烘干室608088.84852.8160180其他150150非甲烷总烃1201207.7 8.5 41.0 45.1 139.3156.7颗粒物a20500.81.53.97.616.733.4二氧化硫b200300/氮氧化物b200300/注:a. 适用于喷漆室;b. 仅适用于燃烧类处理设施。4.2.3 自2016年7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4.
18、2.4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表2 新建企业及现有企业时段工艺设备或车间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项目排放浓度限值mg/m3与排气筒高度对应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15m30m60m主城区其他区域主城区其他区域主城区其他区域主城区其他区域苯110.20.31.21.62.83.1甲苯与二甲苯合计18211.61.89.610.618.824.4苯系物烘干室21242.42.612.015.623.530.6其他4042总VOCs烘干室30503.94.724.031.250.054.0其他7590非甲烷总烃30503.64.320.522.544
19、.347.8颗粒物a10200.81.53.97.616.733.4二氧化硫b200300/氮氧化物b200300/注:a. 适用于喷漆室; b. 仅适用于燃烧类处理设施。4.3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应符合表3的规定。表3 现有和新建企业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序号污染物项目浓度限值(mg/m3)监控点位置1苯0.1周界外浓度最高点2甲苯0.6周界外浓度最高点3二甲苯0.2周界外浓度最高点4苯系物1.0周界外浓度最高点5总VOCs2.0周界外浓度最高点6非甲烷总烃2.0周界外浓度最高点4.4 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限值4.4.1
20、企业以物料平衡核算的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应符合表4的规定。现有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执行时段限值,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时段限值。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时段限值。表4 单位面积VOCs排放总量限值车型范围VOCs排放总量限值(g/m2)说明主城区其他区域时段时段时段时段小汽车60356040指GB/T 15089规定的M1类汽车。货车驾驶仓75558565指GB/T 15089规定的N2、N3类车的驾驶仓。货车、厢式货车907012090指GB/T 15089规定的N1、N2、N3类车。客车290150290210指GB/T 15089规定的M2、M
21、3类车。注:根据GB/T 15089的规定,M1、M2、M3、N1、N2、N3类车定义如下: M1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汽车; M2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5,000kg的载客汽车; M3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5,000kg的载客汽车; N1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 的载货汽车; N2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3,500kg,但不超过12,000kg的载货汽车; N3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12,000kg的载货汽车。4.4.2 特种车辆制造企业的VOCs排放总量限值在同类车型(
22、根据种类、吨位判断)基础上宽松20%。4.5 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4.5.1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新建汽车生产线的排气筒不应低于15m。现有排气筒低于15m时,其排放速率按表2对应的排放速率限值外推法计算结果的50%执行;排气筒的高度大于60m,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公式参见附录A。排气筒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高度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计算公式参见附录A。 4.5.2汽车生产线排气筒除遵守表2对应的排放速率限值外,还应高出半径200m范围内的周边建筑物3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按其高度对应的排放速率的50%执行。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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