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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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疑难问题处理典型案例分析崔建远一、签订合同需要加盖什么类型的章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条规定得较为原则,如果银行与企业签订业务合同,企业如果银行预留印鉴(通常是财务专用章加被授权人名章)代公章是否可行?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 签订合同直接盖具财务专用章不妥,因为财务专用章通常是企业在银行办理帐户资金划转等活动之用,不宜直接用于签署合同。但银行已给予企业综合授信的情况下,即确定一个最高额,在此最高限制余额框架下为企业办理借款、票据承兑、信用证项下押汇等业务。如企业在此项下若每一笔业务都盖公章,手续
2、较为繁琐,有些银行掌握的尺度是:采取一种融通做法,即在授信协议(该协议由企业盖具公章)中加列一条款,约定在协议项下办理具体业务签订具体申请书及合同时,由企业盖具财务专用章,企业对此效力予以认可。此种方式的风险在于不得对抗第三人,只能约束缔约的双方。 另外 ,现行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栏,经常有以名章方式代替实际签字,此种方式存在瑕疵,主要是假章的风险。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商务合同卖方既想尽早回收应收账款,又不想影响与买方客户的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就通常与银行办理隐蔽型保理业务,即卖方A与买方B签订了一份商务合同,卖方A公司再与C银行签订保理合同,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帐款转让给C银行
3、,但转让时不将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项告知买方B公司。但是在保理合同中约定,若应收账款发生逾期的,C银行有权将转让事实通知B公司。正常情况下A公司若收到B公司的回款后再转交C银行。问题: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对于前面的例子中,C银行在签订保理合同并受让应收账款后,并不及时通知债务人,只有到应收账款逾期之时方才予通知。这种延迟通知是否会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可否理解成为,在未通知之前,在A公司和C银行之间债权转让已生效,但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但一旦通知B公司后,即对B公司产生效力?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1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
4、合同有效,债权已经移转到了受让人之手,除非有相反的约定和规定(如交付权利凭证债权才移转、背书才移转等);2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或者说,债务人可抗辩,不向受让人履行,而是向转让人清偿,从而消灭自己的债务;转让人向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3法律规定转让人通知,学说认为受让人在举证自己受让了的情况下通知也行;4债权让与通知,可以采取诉讼通知的形式,但通常采取非诉的形式。让与债权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债务人及其继承人或其代理人时生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
5、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6条。债权让与通知的相对人,为债务人及其继承人或其代理人。债务人之所在不明又无代理人时,依日本判例应对不在者的财产管理人为通知。5连带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虽然视为同一债务,但就债务人方面观察,却是每位债务人各自负担全部给付内容的独立债务。这样,债权人可以就其对于连带债务人一人的债权而单独让与,向该债务人为让与通知。如果以对于全体债务人的债权为让与,应通知全体债务人,债权让与的效力才会对全体债务人发生。如果仅仅向其中一位债务人为让与通知,则债权让与只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
6、。6债权让与通知的时间,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由让与通知属于观念通知的性质决定,在债权让与合同签订之前为让与通知的,因尚无债权让与的事实,故该让与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即使在债权让与合同签订之后为让与通知的,如果被让与的是未来的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处发生法律效力,无需于其后债权现实地产生时再为让与通知。最后,在现存债权作为标的物,债权让与合同已经签订的情况下,让与通知应于何时作出,宜区别情况而定,兹分述如下:(1)在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前,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发生效力。假如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后仍向让与人为给付,不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给付。(
7、2)怠于为债权让与的通知,债务人不知债权让与的事实,仍然向让与人(原债权人)为给付时,对因此使受让人未获清偿或者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债务人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债权让与通知迟于债务履行期,使债务人难以向受让人履行,只能向让与人清偿,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向受让人给付,仍然可以向让与人履行,并就此不负民事责任。换言之,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对让与人所为的给付有效,即债务人仍以让与人为债权人而为履行,同样可以免除其债务,受让人不得以债权已经让与为由,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而只能请求让与人返还所受领的债务人的履行。(3)在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尚未履行的情况下,让与人或者
8、受让人才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给债务人,但债务人此时能够向受让人履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应当有效。其道理在于,假如因让与通知迟于债务的履行期限,就赋予债务人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权利,会使问题的处理迂回曲折,徒增成本,不符合效率原则,莫不如承认债权让与通知对于未为履行的债务人具有法律效力,即债务人自接到该通知时起有义务向受让人给付。不过,由此给债务人增加的负担,应当由怠于为债权让与通知的让与人或者受让人承受。换句话说,债务人若尚未给付,自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起,应当将受让人作为债权人而履行债务,于此场合,他对让与人的履行不能构成债的清偿,其债务不能免除,仍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让与人如果仍然受领债务人的给
9、付,属非债清偿,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4)在债务的履行期已经届满、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的情况下,让与通知才到达债务人处,债务人有权拒绝受让人的给付请求,并不承受由此增加的负担。三、借款、无权代理、存款单质押张媛口头委托其弟张利代其在某基金会存款,先后八笔共13万元人民币,张利系该基金会储蓄部副主任,每次存款时在存款人栏填写张媛,在经办人栏还是填写张媛。其后,张利伙同该基金会会计李丽以张媛的名义从该基金会贷款8万元人民币,以张媛在该基金会所存13万元存单质押,借款人栏、经办人栏和出质人栏都是填写的张媛。张利将上述8万元擅自打入甲公司的账号,有去无回。因未按时向基金会还本付息,
10、基金会行使质权,从13万元存款中扣下8万元及其利息。在此期间,张媛口头委托张利将2万元借给李村,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对此张媛承认张利有代理权。张媛以其未借款和未设立质押,张利的借款和质押均系其自己行为为由,向该基金会主张13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基金会则认为张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媛应当承受法律后果。解决问题的思路原告:张媛被告:基金会请求:返还13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请求权基础:思考路径:1、返还13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需要两个前提,一个是储蓄合同终止,二是质权不存在。储蓄合同因基金会终止而消灭,但质权呢?质押成立,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只有质押不成立或者无效,请求才有可能得到支持。2质押成立与否的
11、关键是如何认定张利签订质押合同,表见代理说、否定说的分歧。表见代理说的理由:(1)8笔13万元的存款,都是张利代为办理,没有书面授权,张媛全部认可;(2)张媛口头委托张利将2万元借给李村,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对此张媛承认张利有代理权。否定说:(1)储蓄与贷款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交易,前一个交易形成的惯例不能当然作为后一个交易的规则;(2)代理的基本构成,不具备,只有两方。本案的实质是张利伙同会计诈骗。3责任主体:基金会终止,由谁承受结果?乡政府?主管部门?4请求权基础: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项,欺诈签订的合同无效;国务院关于基金会终止善后处理的规定。四、独立保证、非典型保证1989 年8月14日,河北
12、省邢台市农畜禽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为委托方)委托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代为进口家禽及饲料加工项目,合同号为AA-89011。基此,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为买方)与丹麦的英特库食品工艺工司(以下简称为卖方)于1989年10月10日在北京签订家禽及饲料加工项目引进合同,合同号为CDKAA-P89074。该合同于1989年12月经丹麦国际开发署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生效。该合同第1条规定,买方向卖方支付的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首先应利用丹麦提供的赠款,不足部分使用由丹麦出口金融公司提供的卖方信贷。第2条规定,付款采用电汇方式,买方向卖方付款时,应通过北京中国银行付至丹麦的哥本哈根AM
13、AGERBANKEN 银行的卖方账户。卖方向买方付款时,应通过哥本哈根 AMAGERBANKEN银行付至北京中国银行总行的买方账户。第3条规定,买方应按照以下百分比和方式向卖方支付金额为2900万丹麦克朗的价款:1、第一次付款:数额为11,532,000,00丹麦克朗的第一批政府赠款,用于支付第4条规定的预付定金。2、第二次付款:卖方信贷将用于第5条规定的其余价款17,298,000,00丹麦克朗。为担保买方及时如数付款,中国银行【以下简称为保证人(1)】于1990年2月14日向卖方开出不可撤销的保函,充任保证人。应委托方的申请,1989年5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邢台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为保证人
14、(2)】开出一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该保函规定,当委托方收到买方收取合同预收金的通知书时,应立即将款汇入买方在贵行开立的指定账户。 如委托方不能按期将所需资金调入买方在贵行的指定账户,使贵行无法对外支付,贵行可主动将上述款项从我们(委托方)的账户划账,并按贵行的规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由于汇率变化而使本担保函金额不足支付时,本担保金额做相应调整。 本担保函自出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引进设备贷款支付完毕日终止。买卖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债务,未发生纠纷。保证人(1)因此未承担对外的保证责任。但当(形式意义的)买方基于委托合同请求委托方偿付2900万丹麦克朗的款项时,委托方却无资金可付。
15、于是,(形式意义的)买方转向保证人(2)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遭拒。现在,保证人(1)请求保证人(2)承担保证责任,又遭拒。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原告:中国银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邢台中心支行(选择有问题)请求: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权基础:思考路径:1、中国农业银行邢台中心支行承担保证责任,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保证合同有效,二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本案中,不可撤销的保函有效。关键在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与否?2不可撤销的保函约定,当委托方收到买方收取合同预收金的通知书时,应立即将款汇入买方在贵行开立的指定账户。 如委托方不能按期将所需资金调入买方在贵行的指定账户,使贵行无法对外支付,贵行可主
16、动将上述款项从我们(委托方)的账户划账,并按贵行的规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中国银行及时、如数地向卖方付清了价款。虽然“委托方不能按期将所需资金调入买方在贵行的指定账户”成为了事实,但“贵行无法对外支付”的条件没有成就。意见分歧:中国农业银行邢台中心支行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邢台中心支行应当承担。关键I:保证的性质和种类:反担保说;普通保证说;专家说。3按照反担保说,只有中国银行这个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反担保人中国农业银行邢台中心支行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中国银行未承担保证责任。4按照普通保证说,中国农业银行邢台中心支行是普通保证人,而非反担保人,其保证责任不以中国银行是否实际承担
17、了保证责任为条件,本案中,及时中国银行这个保证人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委托方不能按期将所需资金调入买方在贵行的指定账户”已成事实,故中国农业银行邢台中心支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5专家说:应当全面审视保证责任的条件,不能断章取义。“委托方不能按期将所需资金调入买方在贵行的指定账户,使贵行无法对外支付”,是两个条件的统一,缺一条,保证责任都不承担。6请求权基础:五、借款、以物抵债、债务承担乙方自1994年起至1998年12月30日止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美元,没有偿还。于是,甲乙丙三方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其内容如下:第一条 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200万美元,截止
18、1998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63.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为2183万元。第二条 鉴于乙方目前资金困难,甲方同意乙方以其全资子公司丙方的资产抵偿上述债务。第三条 丙方的资产为某地2号楼,丙方同意以该楼的相应房产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经协商,按该楼现状作价2100元/平方米,甲方可取得该楼10395平方米面积的房产。第四条 甲方应取得的房产应当过户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名下,具体手续由丙方办理。甲方同意预支60万元人民币过户费用,丙方以该楼房产476平方米的面积作抵押,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此款由甲方交由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管,根据甲方的授权确定支付过户费用的金额和时间。此款在扣除甲方按比例应分摊的
19、国家规费后,余额部分应在过户执行完毕后5日内返还给甲方。第五条 乙方保证房产已经达到现状水平(见附件),否则就差缺部分由乙方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 丙方在本协议第5条的过户费到北京律师事务所后的8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权过户工作,每逾期1天,按本协议第1条所确认的欠款数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 甲方取得上述房产产权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在甲方未取得上述房产产权之前,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第八条 甲方取得上述房产产权后,本协议签订之日后的利息不计。如果由于丙方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甲方无法取得上述房产产权,本协议签订之日后的利息应当计算。第九条 本协议
20、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两份为凭,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12月29日,甲方和乙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如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取得上述协议约定的抵债房产,乙方仍应向甲方承担法律责任。丙方一直在履行上述协议,但至2004年,甲方得知丙方没有将抵债房产过户到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项目公司戊公司,而是过户到了丙方自己的名下。2004年,乙方和丙方将上述房产用来抵偿乙方欠其债权人丁方的债务,并办理了强制公证文书,丁方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上述房产。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如何解决该案,存在着争论,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合同属于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甲方为债权人,乙
21、方为债务人,丙方为第三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既然如此,当第三人丙方不履行将抵债房产过户到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项目公司戊公司的义务时,按照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债务人乙方有义务向债权人甲方偿付2183万元人民币。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免责的债务承担说,认为甲乙丙三方协议第2条至第6条的规定,表达了由第三人丙方受让债务人乙方的债务,甲方对此予以同意,至此,乙方即退出了乙方欠甲方2183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丙方没有依约将抵债房产过户到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项目公司戊公司,而是过户到了丙方自己的名下当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可以请求丙方继续履行该项义务,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22、。至于乙方,已经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不再负有向甲偿付2183万元人民币的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甲乙丙三方协议的第2条规定了第三人丙方加入甲乙之间的债务关系当中,第3条规定了丙方债务指向的标的物及其具体因素,第4条至第6条规定了丙方履行其债务的具体细节。这些条款均未言及乙方的债务是否免除,乙方是否自丙方承担债务时起退出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寻觅其他证据,作出判断。这方面的证据有二。第一份证据依然是甲乙丙三方协议。甲乙丙三方协议第7条关于“甲方取得上述房产产权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在甲方未取得上述房产产权之前,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的规定,已经清楚地表明了债务人乙方仍然
23、留在债务关系之中,只不过附有免除条件,即甲方自丙方处取得抵债房产。只要该免除条件没有成就,乙方的债务就不能被免除。在系争案件中,甲方一直没有取得丙方的抵债房产,乙方的债务继续存续。第二份证据是甲乙于1999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如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取得上述协议约定的抵债房产,乙方仍应向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应当按照举轻以明重的方法予以解释,即连不可抗力造成的风险都由乙方承受,因乙方的全资子公司丙方的过错致使甲方无法取得甲乙丙三方协议约定的抵债房产,乙方就更应向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归结上述,可知系争案件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而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至于判断系争案件是否属于由第三人履行
24、的合同,一个简易的方法是,看债权人对于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的给付请求权。如果否,该合同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如果是,该合同就不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必须适用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而该规定没有赋予债权人对于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观察甲乙丙三方协议,可知债权人甲方对于第三人丙方享有直接的给付请求权,故可以得出结论,系争合同不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就不得主张第三人丙方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甲方有权请求乙方履行债务。至此,可以认定系争合同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人乙方偿付2183万元人民币的债务没有被免除。六、房地产分别抵押的效力甲公司将其A楼抵押给乙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一个月后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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