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整合多维正义的一种冲突法新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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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对跨国民商事关系最有“空间吸引力”的过程,而对“空间吸引力”大小的判断,应综合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本身对跨国民商事关系所具有的吸引力,而这种吸引力的大小又取决于体现在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国内实体正义”和“国际实体正义”之成分对比;二是各国与跨国民商事关系在空间上的实际联系程度,这与“冲突正义”的实现密切相关。可见,“最大空间吸引力说”可以整合和接近“国际实体正义”、“国内实体正义”及“冲突正义”,是一种比较周全和合理的法律选择理论。我国冲突法可通过采取“以硬性推定为主,以灵活适用为辅”的法律选择机制全面引入“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关键词法律选择冲突
3、正义实体正义冲突法学说国内外学界认为,在冲突法中,“冲突正义”和“实体正义”是对立的,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二者的对立比一般法之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对立还要突出。然而,实际上,体现在各国民商实体法中的“实体正义”并非单一,而是可以细分为“国内实体主义”和“国际实体正义”。法律选择的过程可以将“国际实体正义”、“国内实体正义”和“冲突正义”整合在一起,从而发展出一种新的冲突法理论“最大空间吸引力说”。一、法律选择的正义之维度:冲突法的价值取向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冲突法也概莫能外。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指出:“在冲突法领域中,有关公平和正义的一般考虑,在发展这一部门法的过程中起到了特别重大的作用
4、。”此乃表明,对冲突法基本原理建构之基石正义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追根溯源,法之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共同构成法的本体正义,这两种正义的矛盾和法律本身一样古老。在冲突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中,形式正义对实质正义具体表现为“冲突正义”对“实体正义”。详言之,因冲突法属于“上位法”或“间接法”,只有通过其援引各国民商实体法,才能最终求得跨国民商事案件的解决;相应的,解决法律冲突之正义目标首先可一分为二:一是“冲突正义”,即冲突规则本身在适用过程中涉及的公正问题,主要是指应依适当的连结点指引,选择与跨国民商事关系在空间上有最紧密联系的法律。因此,“冲突正义”又称“空间正义”;二是“实体正义”,是指
5、按照冲突规则援引的民商实体法适用之结果,应公正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跨国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冲突法中,关于“冲突正义”和“实体正义”之区分,已得到国内外学界的普遍认同。其中,“冲突正义”含义比较明确,而对于“实体正义”的界定,仍存在着不少认识上的误区,需要予以厘清。在当代,各国民商实体法通常包含两方面的正义维度:其一为“国际实体正义”,指在当今国际社会,随着各国人民之间交往规模的扩大、广度的拓展、密度的增加、频率的加快,在民商事法律领域必然会形成为各国所普遍公认的正义观;其二为“国内实体正义”,指现行的国际社会仍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因各国具体国情不同,对民商事法律领域之正义的解读也必然会有不同的
6、文本。各国民商法中“国际实体正义”与“国内实体正义”两方面的维度可表征为各国民商法“国际化”与“本土化”之间的永恒张力。从法史来看,近现代各国民商法既有自己的特色,也有共同的源流罗马法;从法理上看,自然法理论和实定法理论也可分别诠释各国民商法的“共性”与“特性”。再证之以比较法,该学科或该研究方法的出现,其重要任务就是比较各国法律的异同,尽管比较法学界对是应更强调其中的“异”还是应更强调其中的“同”,意见不一。就各国民商法而言,此处的“异”可理解为其反映各国“国内实体正义”的本土化特性,而此处的“同”则体现为其在普适性“国际实体正义”项下的国际化趋势。在全球化时代,总的来看,世界法律的国际化和
7、本土化呈现出了走向协调的发展模式。其中,各国民商法一并体现“国际实体正义”和“国内实体正义”这两大正义维度的融合性也更加清晰:一方面,像人们通常理解的那样,全球化显然将推动各国日益走向一体化和趋同化,各国民商法中的“国际实体正义”将由此而生;然则,另一方面,全球化进程也使得各种相互对立的力量被释放出来,从而加剧了本地化和分裂化的现象,即全球化不可能消灭各国民商法所体现的形形色色的“国内实体正义”文本。简言之,全球化呈现出的是一种“分合并存”的张力,而且这样的张力还会长存于整个全球化的进程之中。体现在各国民商法之中的“国际实体正义”与“国内实体正义”之间的关系亦是如此。事实上,当今世界一般既无闭
8、关锁国下绝对本土化的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也无只存在于大同世界中完全国际化的普世民商事法律制度。这就是说,在各国现行的民商法中,绝少有不顾本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历史、自然状况等方面的国情,将抽象的“国际实体正义”准则直接确定为法律规范的情形。例如,许多国家虽尊奉诚实信用这一各国公认之正义准则为本国民商法的“帝王条款”,但此类条款只是在非常有限的情形下直接使用,发挥其补缺和矫正功能;更何况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不可能不打上本土的印记。另一方面,各国民商法发展到今天,也少有只片面强调本土化的“国内实体正义”而罔顾国际普适正义的法律规范。例如,智利旧婚姻法只许分居,不准离婚,反
9、映了该国天主教会和社会保守势力的正义理念。显然,这样的立法与当代各国公认的婚姻自由之国际正义观相悖。经过长期的努力,在国内民意的强大支持下,2004年智利议会修改了旧婚姻法,以使离婚合法化。倘若一国仍然维持此类违背“国际实体正义”之本国“特色”条款,那么,它们最多也只能“深锁于闺中”,适用于纯粹的国内案件;一旦越出国界,欲用以调整跨国民商事关系,必遭他国冲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等制度的封杀。二、法律选择的正义之残缺:对现行冲突法的批判依法理而论,虽然实质正义的实现离不开形式正义,但是实质正义构成法之正义的核心内容和归依。任何法律系统,只有它具有实质正义的诸种性状、作用时,才能最终被称为是正义的。按
10、照该有关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关系的法理,应当确认,在冲突法中,解决法律冲突的终极目标是“实体正义”,而“冲突正义”只是较低层次的目标。然而,在冲突法中,“实体正义”虽应优位于“冲突正义”,但并不意味着无论何种“实体正义”都可脱离“冲突正义”而存在。从法律选择之“实体正义”和“冲突正义”两种价值取向来看,当代两种冲突法体系都存在着正义残缺的问题。(一)当代冲突法体系正义之残缺的体现当代冲突法基本上可划分为两大体系欧洲传统冲突法(包括中国冲突法)和美国现代冲突法。前者主要由解决法律冲突的各种硬性“规则”构成;后者则表现为法官用以选择法律的诸多灵活“方法”。笼统而言,两大冲突法体系均应以追求“实体正义
11、”为法律选择之终极目标。然则,如前所述,“实体正义”又可区分为“国内实体正义”和“国际实体正义”。在作如此细分之后再观之,欧洲传统冲突法 和一些美国现代冲突法实际上只是在两种“实体正义”之中择一而从,可谓均顾此失彼,即各自所要实现的“实体正义”之价值取向都是跛足的。此外,在当代两大冲突法体系中,依欧洲传统冲突法选择法律,“国内实体正义”与“冲突正义”是相容的;而在有关美国现代冲突法中,只是片面地强调对“国际实体正义” “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整合多维正义的一种冲突法新说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整合多维正义的一种冲突法新说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
12、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整合多维正义的一种冲突法新说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的追求,从而置“冲突正义”于不顾。第一,欧洲传统冲突法虽强调“国内实体正义”以及与之相应的“冲突正义”的实现,但在“国际实体正义”的求得上却存在缺失。国内外学界普遍认为,欧洲传统冲突法依固定空间连结点的指引选择法律,忽视所选择的实体法之内容,因而不可能求得各案的公正解决,实乃“取冲突正义,舍实体正义”。我们认为,对
13、于欧洲传统冲突法价值取向的判断,通说将“冲突正义”与“实体正义”完全对立起来,主张二者不可兼得,失之偏颇。如前所述,在冲突法中,应将“实体正义”细别为“国内实体正义”与“国际实体正义”两种。倘若如此,便可发现,欧洲传统冲突法忽视的只是其中的“国际实体正义”,但仍以“国内实体正义”的实现为归依,其是通过求得“冲突正义”而最终实现体现于被选择国家民商法(准据法)之中的“国内实体正义”。显然,“国内实体正义”具有地域性,其对跨国民商事关系的可适用性是有限度的;亦即,一国民商实体规范体现的“国内实体正义”源于该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历史、自然等方面的特殊国情。由此,当较强体现“国内实体正义”的一国
14、民商实体规范用以调整跨国民商事关系时,应要求该国民商实体规范与跨国民商事关系在空间上必须存在紧密的联系。换言之,只有当法律选择满足“冲突正义”的要求时,“国内实体正义”才能溢出国界之外;反之,假如一国不顾“冲突正义”,将体现一己之正义观的民商实体规范扩张适用于与本国缺少空间联系的那些跨国民商事关系,无异于将自己的价值观强加于他国及他国人民。按照以上原理,欧洲传统冲突法的法律选择机理实际如此:欧洲传统冲突法对内外国法平等性的强调实际上意味着,各国民商法均体现了本国的“国内实体正义”,而各国“国内实体正义”的文本又是平等的;既然发生冲突的各国民商法体现的“国内实体正义”是平等的,没有孰优孰劣的问题
15、,那么法律选择又该如何作出呢?只能选择在空间上与跨国民商事关系有最紧密联系的那一个国家的法律,即引入“冲突正义”之价值取向。因为一个国家的民商法在空间上与跨国民商事关系联系越紧密,就越能满足法律选择过程中“国内实体正义”实现对地域性的要求。从法理上看,当无法就各种实质正义之文本的取舍达成一致意见时,求得形式正义往往可成为通往解决问题之路的一种适当选择。对此,有的学者明确指出,欧洲传统冲突法正是利用超乎实体价值判断的空间术语的方法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实质上就是尊重国际社会多元法律体系之间的平等,不依据一己的法律观念来决定跨国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选择,使任何法律体系内的民商事法律在国际范围内均享有平等
16、的适用机会,以实现“私法民主”。第二,相反,有关美国现代冲突法虽强调“国际实体正义”的实现,但在“国内实体正义”以及与之相应的“冲突正义”的求得上却存在缺失。与“国内实体正义”受束于地域性不同,“国际实体正义”具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适性,假如一个国家民商事法律规范比较充分地体现了“国际实体正义”,那么,该国民商事法律规范对跨国民商事关系的可适用性就大,即使该国与跨国民商事关系空间上的联系不够紧密,也可予以适用。美国学者勒弗拉尔的“较好法说”就是推崇“国际(多州)实体正义”的一种典型的美国现代冲突法方法。按照该说,当两个国家(州)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其中更能体现“国际(多州)实体正义
17、”的那一个国家(州)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就是“较好的法律”,应当予以适用。在这样的法律选择过程中,无需考虑该国(州)民商事法律规范与跨国(跨州)民商事关系空间上的联系程度。(二)当代冲突法体系之正义残缺的成因如前所述,各国民商实体法通常既体现本国的“国内实体正义”,也体现“国际实体正义”。欧洲传统冲突法只着眼于其中的“国内实体正义”,由此要求准据法所属国必须与跨国民商事关系存有最紧密的空间联系,但是,这样的法律选择忽视了各国民商实体法所体现的“国际实体正义”。那么,欧洲传统冲突法为何会“重国内实体正义,轻国际实体正义”呢?相反,有关美国现代冲突法则忽视了各国民商实体法所体现的“国内实体正义”,相应
18、的,也就抛弃了法律选择对空间连结点的要求,实际上就是主张选择法律无需“冲突正义”的支持。那么,这些美国现代冲突法又为何“重国际实体正义,轻国内实体正义(以及与之相应的冲突正义)”呢?第一,当代两大冲突法体系正义之残缺性状的形成,与各自冲突法的源流密切相关。欧洲传统冲突法的产生深受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影响。萨维尼本人是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该派强调法律的“民族性”,反映在民商法上,必然重视其本土化特性;相应的,萨氏把法律选择看成是决定各国民商法地域范围的问题,实际上也就是主张各国民商法所体现的“国内实体正义”具有地域上的限度;亦即,只有跨国民商事关系的“本座”位于一国境内(满足“冲突正义”
19、的要求),体现该国“国内实体正义”的民商法才能适用。美国现代冲突法产生于美国国内州际法律冲突。美国虽然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有自己的民商实体法,但是各州的民商实体法毕竟同属于美国的法律体系,具有相同的价值观,得到普遍认同的”多州实体正义”存在的范围必然比较广泛。同时,在法律选择过程中,强调“多州实体正义”的实现,而不是“各州实体正义”的求得,有助于促成并维护美国法律价值观的统一。将这样一种州际法律选择的理念推向跨国层面,就是要在相当程度上罢黜“国内实体正义”,尊崇“国际实体正义”。第二,当代两大冲突法体系正义之残缺性状的形成,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国际实体正义”与“国内实体正义”等级观念的作用。西
20、方文化推崇普世的价值,按照西方人的理念,在国际公法中,“人权高于主权”;在国际私法中,普世的“国际实体正义”优位于各国“国内实体正义”。国内有的著述也提出,对于冲突法中的“实体正义”,既不能凭借准据法进行判断,也不能纯粹以法院地法作为判断的依据,而只能反映“世界法律中普遍的正义目标”。可以说,正是这种“国际实体正义”与“国内实体正义”的等级制,导致了欧洲传统冲突法与有关美国现代冲突法的分道扬镳。有关美国现代冲突法采取“国际实体正义”优位于“国内实体正义”的逻辑,意味着只有“国际实体正义”才对法律选择具有决定意义,“国内实体正义”以及与之相应的“冲突正义”在冲突法中也就没有了立足之地。当然,欧洲
21、传统冲突法也无法推翻“国际实体正义”优位于“国内实体正义”的逻辑本身,只能选择逃避这一逻辑的应用,即通过否认“国际实体正义”的存在,来支持其法律选择只能以“国内实体正义”以及与之相应的“冲突正义”为价值取向的主张。例如,德国著名冲突法学者克格尔主张,实体私法上 的公正就是“适用事实上被认为是更好的法律”,而此类更好的法律又是由各个国家自己法律的“实体正义”标准来决定的;既不存在漫无边际的抽象实体正义,也不存在由其定于一尊的国际普遍实体正义。我们认为,今天的国际社会由200多个国家及地区组成,各国各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历史、自然状况等不同,它们的民商事法律各有本土化的特点,国际间民商事
22、法律的多样化应当得到尊重。倘若像有关美国现代冲突法那样主张“国际实体正义”优位于“国内实体正义”,必然会在冲突法中导出这样的结论,哪个国家的民商事法律体现的“国际实体正义”力度更强,就是“较好的法律”,惟其独尊,可以排除其他所有国家民商事法律的 “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整合多维正义的一种冲突法新说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整合多维正义的一种冲突法新说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整合多维正义的一种冲突法新说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
23、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适用。这样的逻辑显然与各国应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相悖。应该说,在法律选择过程中,各国民商实体法所体现的“国内实体正义”与“国际实体正义”的差异只是反映在对空间联系程度要求的不同上,两种实体正义本身通常并无优劣之分。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民商法是私法,而不是公法,不应该将“人权高于主权”这样本身就存在争议的西方公法理念套用于冲突法。从冲突法的本位来看,主张“国际实体正义”优位的学者实际上就是倡导法律选择上的“国际社会本位制”。虽然有的学者力主在全球化进程中应提升冲突法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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