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论行政诉讼审查的适当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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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行政诉讼审查的适当性 论行政诉讼审查的适当性孙少敏(太原师范学院,太原030012)摘要行政诉讼审查的适当性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应达到什么程度。目前,我国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审查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只限于合法性审查,一般不包括合理性审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审查体系,架构合理的审查模式,有必要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分别确立适当的标准和范围。 关键词行政诉讼审查,适当性,法律问题,事实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0)06-0136-04 行政诉讼审查的适当性是指法院对行政
2、行为的审查应达到什么程度,即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以后,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它实际上就是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力和责任的分配,即法院有多大的决定权,行政机关有多大的决定权,哪些决定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哪些决定应由法院作出。1(P48)这种权力的分配不仅影响行政效率,同时也影响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果法院审查过严,过度干预行政权力的行使,就会降低行政效率,不利于行政机关充分利用他们的专门知识和经验适当处理行政事务;相反,如果法院的审查受到很大限制,审查范围过窄,则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所以,研究行政诉讼审查的适当性问题,就是要平衡各方利益,达到既提高行政效率,又
3、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的目的。 一、行政诉讼审查适当性的现状分析1989年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为行政诉讼审查的适当性提供了基础。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明确了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权限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应由行政复议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同时,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
4、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从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审查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只限于合法性审查,一般不包括合理性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是唯一将合理性原则纳入到司法监督范围内的规定,仅限于特定范围的特定事项,有很大局限性。 透过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原则及其审查标准的规定,我们可以看
5、出,合法性原则和法院的有限司法变更权,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即法院对行政权的介入程度通常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止,原则上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属行政权的自主领域。虽然行政诉讼法第54条对合法性判断的标准有所规定,但此标准被理论界看作是关于行政诉讼审查力度的原则性规定。 “原则性规定本身不能帮助人们如何着手解释我们收稿日期2010-10-15作者简介孙少敏(1972-),女,山西太原人,太原师范学院政法系讲师、在职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6期(总第186期)面临的问题,强调原则总是容易的,原则可以而且也总是比较单纯的,霍姆斯在分析案件审查时指出:一般原则并不能决定如何
6、处理具体案件。”2问题在于,即便是这一原则性规定,也未能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得到遵循。主要表现为:行政案件数量偏低,增幅缓慢。不少行政案件,能够不进入法院的尽量不让进入法院,法院对有关起诉的规定作了很多限制性解释,致使有的相对人无法运用行政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司法审查力度不够,行政审判质量不高。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在实践中,往往受到政府不适当的干预,很难保证行政审判的公正,甚至出现法院与行政机关一起审原告的场面。同时,由于对行政行为在法律与事实问题上的审查是否适当缺乏明确认识,导致行政判决内容简单,缺乏说服力。行政诉讼审查的适当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件或争议所涉及的问题是法
7、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鉴于此,法院有必要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并分别对其审查。 二、进一步明确法律问题审查的标准和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果认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时,应维持原行政决定;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人民法院则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项规定赋予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审查及审查的标准。从这一法律规定来看,法院对行政行为涉及的法律问题的审查力度似乎很强大,但实际上十分有限,这表现为:第一,法官在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仅是一个简单的操作过程,对具体事实适用法律时不能对相关条
8、款发表意见和看法。“他的作用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和事实联系起来,并对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的解决办法赋予法律意义。”3(P39)第二,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只注重形式上的要求。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但究竟如何理解与把握“合法性”的内涵,始终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从形式合法的角度审查,而不包含实质合法。形式合法主要指符合法律的外在规定,即符合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又叫外在合法。而实质合法又称内在合法,“它要求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内在精神,即符合法律的目的、符合公正原则等。”4以上两种现象说
9、明,司法对行政在法律问题方面的审查一定程度上是一种表面的浅层次审查。为此,必须通过立法树立法院权威,加强司法审查力度,力图做到:1.各级法院法官的司法解释正当化、合法化,赋予所有审级法院对个案的法律解释权及此种解释的最终决定权。2.明确司法解释的主导地位。法律解释是指法律实施者在适用法律时对其含义进行理解的活动。法院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考虑到行政机关拥有的行政管理专业知识,对行政机关的解释应当予以尊重,但这种尊重不能取代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对法律解释与适用所拥有的主导权。 三、进一步明确事实问题审查的标准和范围行政诉讼法对事实问题的审查,规定了一个较为宽泛的标准。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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