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97.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毕业设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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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学 院:法 学 院专 业:法 学班 级: 班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2008年 6 月 20日XXX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诚信责任书本人郑重声明:本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设计),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完成。毕业论文(设计)中凡引用他人已经发表或未发表的成果、数据、观点等,均已明确注明出处。特此声明。论文(设计)作者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目 录摘 要 I页ABSTRACTII页引 言 1页一、 辩护权的涵义1页(一)辩护权的概念 1页(二)辩护权的重要性 2页二、辩护权的嬗变 4页(一)辩护权的历史沿革 4页(二)我国被告人辩护权的
2、发 5页三、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方面与国际标准的差距 7页(一)指定辩护范围狭窄 7页(二)辩护律师阅卷权受限 8页(三)律师调查取证权缺少保障 9页(四)律师执业豁免缺少规定10页四、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12页(一)强化有效辩护12页(二)建立审前证据开示制度14页(三)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15页(四)规定律师执业豁免权16页结 论18页参考文献19页致 谢 20页摘 要刑事诉讼法设立的基本目的在于防止过于追求惩治犯罪的效率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遭受不当的侵犯。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国家追究犯罪力量的一种制衡,显示了维系刑事诉讼合理构造
3、的需要,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体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方面与国际人权公约中的最低保障标准有着巨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指定辩护范围狭窄、律师阅卷权受限制、律师调查取证权缺少保障以及律师职业豁免权缺少规定。这些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国际化。因此,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已是当务之急。强化有效辩护,建立审前证据开示制度,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以及规定律师执业司法豁免权都能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实施。关键词 :被告人 辩护权 国际公约 保障AbstractDiscuss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Defendants right to
4、defenseThe basic aim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s to prevent excessive pursuit of punishing crime and protect defendant from improper violations. Defendants right to defense is an important aspect to the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accused, and it form an effective control-mechanism on the public
5、right of state and demonstrate the demands about maintaining reasonable judicial procedure and manifest the value of criminal suit. Compared with the minimum standards of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there are some disparities, for example: the scope about designated defending and the right of lawyer
6、to examine the records are limited, lack of security provisions on lawyers investigative power and judicial immunity. These problems have seriously hampered the modernization and internationalization on system of criminal action. Therefore, protecting defendants right to defense is the top priority.
7、 We must strengthen valid defense and establish the pre-trial show on evidence and guarantees the judicial immunity on lawyers.Keywords: defendant; right to defense; international-conventions;引 言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对抗式审判模式,目的在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更加具体,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民主,更符合刑事诉讼的现代化要求。然而我国辩护权保障方面的缺陷制约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民主化发展进
8、程,更重要的是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这一目的。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曾强调:“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的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绝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转引朱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J学习与实践,2006,10 “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家权力的任何不正当运用都会造成对被告人权益的伤害。宪法和法律必须赋予受刑事追究者广泛的权利,使其具有与刑事司
9、法权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这就是被告人的刑事司法权。”陈晓东被告人刑事司法权利保障机制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1而最能集中体现上述权利的就是辩护权。辩护权可以由被告人自行行使,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代为行使,即辩护权的间接行使。本文着重从辩护权间接行使方面进行阐述。一、辩护权的涵义(一)辩护权的概念辩护权,the right to defense,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专属的诉讼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从本原的意义上讲,辩护权是被告人基于被指控的特定事实而产生的一种反射性权利。被告人是辩护权的权利主体,辩护人的存在及其参加
10、刑事诉讼是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及行使辩护权的表现。辩护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其实质就是公民在受到国家司法机关刑事追究时,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自己刑罚的材料和意见,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护权的产生以无罪推定观念的确立为前提和基础。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目的,不仅涉及国家稳定和社会秩序,而且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安全甚至生命等重大利益。在程序上必须确保被告人能够有效充分地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正是由于被告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定为有罪之前,都应该被视为无罪之人,他才有权替自己进行充分有效的辩护。刑事辩护权正
11、是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重要途径和形式。被告人只有通过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才能真正有效的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并最终影响法院做出关系其自身利益的判决。(二)辩护权的重要性辩护权的确定,是维系刑事诉讼合理构造的需要。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相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诉讼结构的支撑点,没有辩护,控诉也就失去了对立面,审判者的中立地位也就无从谈起。辩护权的确立,是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拥有平等地位的基础,也是审判者相对中立的重要条件,对于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保障诉讼公正是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辩护权的确定,是对国家追究犯罪力量的一种制衡。国家司法机
12、关活动所具有的“公益性质”要求其必须采取客观公正的立场,对有罪与无罪,罪轻与罪重两方面均予以相同的注意,然而追究犯罪的使命和完成这个任务所遇到的困难,可能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出现某种认识上的偏差。保障被告人刑事辩护权则是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约,刑事辩护权的存在意味着每个被指控者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异议,督促司法人员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更重要的是可以有效防止国家权力对被指控人个人权利的非法侵犯。保障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体现。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面对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而提出刑事指控的强大政府,任何受到指控的
13、个人都有充分的条件对抗非法迫害和专横武断的追诉。政府与个人在反映国民意志的民主宪法和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个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最低要求,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和自由的起点。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来捍卫和保障全体公民的个人权利。“司法正义的要求是:一切犯罪人士始终应当受到惩罚,但同时也强调受追诉的人享有自我辩护的一切可能(辩护权)。受到追诉的人,只有当其责任与应受惩罚性经法律完全认定时,才能被剥夺自由或者受到某种制裁。刑事诉讼程序,既应当保护社会,也应当保护个人的自由与辩护的权利。没有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就不可能有真正公正的制裁。”谢佑平等法学研
14、究文集: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1二、 辩护权的嬗变(一)辩护权的历史沿革辩护权起源于公元前6-4世纪的古罗马时期,国家公共权力对社会冲突的介入并不深入。当时审判活动实行弹劾式诉讼,刑事控诉并不是由国家公共权力机关提起而是由被害人以私人身份直接向审判机关自诉。原、被告双方是完全平等的诉讼关系,法院审理案件处于中立地位,听取双方的“辩论”。在罗马帝国末期,允许刑事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可以聘请熟悉法律的人为辩护人,在法庭上展开辩论。十二铜表法对辩护人在法庭上的活动内容做出了规定。在中世纪,弹劾式诉讼模式因为不适应统治阶级专制统治的需要而被废除,封建社会普遍推行的是纠问式诉
15、讼模式。纠问式诉讼模式将打击、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全作为程序运行的唯一目的。社会统治者认识到犯罪活动不仅是侵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造成危害。国家对犯罪不再淡然处之而是积极的担负起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责任。为了实现目的,广泛采用在现在看来是极为不人道的诉讼手段如刑讯逼供等,全然不顾被告人作为一个人应当享有的基本自由和权利,无视刑事诉讼应当具备的伦理道德属性,即程序的正当性。在实行“有罪推定”的时代,被告人被视为刑事诉讼的客体,其辩护也被残忍的看作是对有罪或者罪重的补遗而不是依靠事实和法律的辩论,辩护人则是被视为帮助囚犯无理抵赖的最好工具。可以看出,刑事被告人在中世纪没
16、有辩护权。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辩护权是欧洲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即资产阶级同封建君主专政斗争的产物,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的口号深入人心。随着封建专制制度的革除,近代各国均建立了一种以权力分立理论为基础的宪政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了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塑造了现代意义上的控辩式诉讼模式。控辩式诉讼模式以人权保障为目标,以无罪推定为观念前提。明确赋予被告人刑事辩护权,确定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辩护对于被告人而言,不再是一种义务而是一项权利,被告人可以据此替自己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提自己辩护。由此刑事辩护权得以重生。(二)我国被告人辩护权的发展我国自戊戌变法以后开始引进或
17、者移植西方法律制度。1906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实行辩护的有关内容,开创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先河。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的开端。我国的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法发端于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革命根据地。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工农民主政府在江西瑞金成立。1932年6月9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第二十条规定“被告人为本身的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明确规定了刑事被告人在法庭的审判阶段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其行使辩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不久,1950年7月20日政务院通过并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通则第六条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审判时,应保障
18、被告人有权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1954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宪法正式规定,在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此又作了详细的规定,即:“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这也肯定了在法院的审判阶段被告人享有辩护权。1955年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在全国逐步建立律师机构,开展律师工作的报告并随之创建了律师组织,规定律师在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可以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行使被告人委托的辩护权,但是律师在审判阶段行使人委托的辩护权没有多久就停顿了下来。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定于198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八条重
19、新规定:在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阶段,“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983年9月2日六届人大二次常委会做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对该法的十一个条款都作了修改,但对被告人作审判阶段“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则没有任何更改。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1982年12月4日五届人大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也再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996年3月17日通过,1
20、997年1月1日其施行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较之以上法律更加强化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其中第十一条、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目的就在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以实现。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自己行驶辩护权意外,还可以委托一直二人作为辩护人。”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说明辩护权的行使包括被告人自行行使和委托律师或辩护人协助自己行使这两方面。辩护其实被告人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
21、,作为一项权利,被告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刑事诉讼法地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未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三、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方面与国际标准的差距刑事辩护国际准则的确立,是刑事辩护权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嬗变。它使刑事辩护原则的保障标准实现了普通化、国际化。在国际社会共同努力下,通过国际力量的运用,刑事辩护保障人权的功能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而这对于维护被告人的人权来说,无疑是一个福音。但是我国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发面着实差距太大。(一)指定辩护范围狭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一条规定:“(一)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
22、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正式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二)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以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犯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适用终于犯罪时的法律规定,”强调了受刑事控告者享有刑事辩护权并且应该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以准备辩护并与其委托的律师联络。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目规定:“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六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
23、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以不交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了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义务,但对象仅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而被告人由于经济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相对于国际标准的“所有人,任何人”,我国刑事诉讼法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太狭窄。(二)辩护律师阅卷权受限制关于律师作用基本原则的二十一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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