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正芳:以物抵债的法律问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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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物抵债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夏正芳2013年8月,课题选择原因-实务之困,大部分法官对以物抵债的看法:真实意思表示,价格没有显失公平,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调解时便当然认可。后果:虚假诉讼;客观上帮助一个债权人优先受偿,众债权人望调解书而兴叹以物抵债是怎样的法律行为:担保制度中的流押契约,被当作有效处理?法律性质的认识不到位,以致出现误差?利用法律漏洞,帮助造假?实务中厘清之必要!,目 录,一、分析以物抵债怎么了,现实中出了什么问题?二、探讨以物抵债怎么看,理论上应如何认识?三、提出以物抵债怎么做,规则和制度层面的规范,一、以物抵债怎么了?,(一)以物抵债的定义(二)以
2、物抵债的要件(三)以物抵债的分类(四)以物抵债的典型案例(五)以物抵债中需要讨论的问题,(一)何谓以物抵债,“以物抵债”,现行法未明文定义实体法上涉担保物权的实现:允许对担保物协议折价,优先受偿(合同法第286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实现:承发包双方协议将工程折价,优先受偿执行中的以物抵债:贯彻民诉意见第301条、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司法解释第19条中国人民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相关法条,物权法第195条、第219条、第236条:债务届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出质人、债务人协议以抵押的、质押的、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优先受偿
3、。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发包双方可以协议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就折价款、拍卖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最高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财产的,应当将财产交其抵债”。中国人民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第2条:“以物抵债,是指
4、债务人将事先抵押、质押给债权银行的财产或者其他非货币财产折价归银行所有,用以偿还银行债务”。,定 义,可见,以物抵债是法律允许的债权实现、债务消灭方式以物抵债:双方协议,以他种给付来替代原定给付而消灭债务的法律行为。所抵之债:金钱与非金钱债务;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债所抵之物:凡人力能够支配、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财产性权利等,(二)以物抵债的要件,1、有基础性债的关系存在;2、有用特定物清偿他种债务的合意;3、特定物清偿导致原债务的消灭。,(三)实务中以物抵债的类型,1、从抵债设立的时间来分:(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2)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2、从所抵之物形态来分:(1)动产以物抵债
5、(进口押汇、融资融券)(2)不动产以物抵债(商品房、土地使用权)3、从合意和实际履行来分:(1)达成合意并已转移物权的以物抵债(2)达成合意尚未转移物权的以物抵债4、从诉讼阶段来分:(1)当事人诉讼前的以物抵债(2)诉讼调解中的以物抵债(3)执行中的以物抵债,“以物抵债”在我国的特殊性,一方面,债法上没有代物清偿的有名合同,物权法上也没有规定让与担保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另一方面,实践中却出现大量的各种形态的以物抵债现象。,(四)以物抵债典型案例,1、东海王月军系列案件2、溧阳周罕与陈爱群、杨秀珍债务案件3、常州世贸公司与中行常州分行借款纠纷4、天骄公司与南通三建施工纠纷5、工行南京分行与金陵公司
6、执行异议纠纷,原告 王月军,被告朱久邦美国籍住上海,朱久邦欠王月军9000元,案例1:东海王月军以车抵债系列案,朱久邦用沪A02842桑塔纳轿车折抵并协助办理过户,东海法院2012.5.3受理、调解,王月军系列案件特点,当天以王月军为原告的类似案件有5件共同特征:被告不是台湾人就是外国籍;居住地一律在上海;欠款金额9000、10000元不等;双方对债务无争议。法院审理:一律简易程序;当天立案当天调解;调解方案被告还钱、以上海牌照车子抵债,协助过户。同一时期,类似案件共56件。纪检查实:虚假诉讼;法官已被处分。明眼人一看便知:当事人虚构债务,以车抵债的背后是利用法律文书,买卖上海车牌照。上海车牌
7、照可是稀缺资源,区区一万元根据买不来,但通过法院的法律文书可是轻而易举,唾手可得。苏州法院反映:在国家房产调控政策出台后,当事人用同样手法,虚构债务、以房抵债,规避限购政策的案件,虚假诉讼,是可忍孰不可忍!,王月军系列案件,属于假得太明显,法官100%深陷其中。法官与当事人恶意通谋,虚构债务,以物相抵,规避国家政策,获取不当利益,庄严公正的裁判被人利用,玩于股掌。虽然这样的案件只占全省极小部分,且虚假的诉讼最终可进入再审被撤销、玩法者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司法的公信与权威受到的伤害,又如何是在短时间内可以消除。,原告周 罕,被告陈爱群、杨秀珍(夫妻),2012.5.28起诉欠款本息605万1.
8、22出具借条,本金550万,借期、利率未约定,案例2:周罕与陈爱群夫妻、万润公司债务案件,被告万润公司连带保证人,万润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抵偿被告欠款并协助办理过户,溧阳法院6.4调解,万润公司以物抵债疑问,保证人万润公司是陈爱群夫妻所开设的公司。用来抵偿债务的土地系万润公司于2012年2月从国土部门受让的商业用地,土地面积7056平方米,受让价款635万元。同一时期,陈爱群、杨秀珍作为被告的案件在当地法院有数起。我们都知道,这些年的土地是在噌噌升值的,但万润公司用来抵债的土地却被低折。这不禁让人生疑。据当地法院介绍,万润公司涉嫌低价转移资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法院内部正作进一步审查。,案例3:
9、中行常州分行与世茂公司借款案,中国银行常州分行,邵杰、杜志全夫妻,常州世茂房地产公司,09.7.21商品房买卖合同邵杰购买别墅,总价226万,首付46万,余款180万贷款,8.11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80万,以所购房屋抵押,世贸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常州某物资公司,2010.8.12借款150万,借期15天,未还,以别墅折抵,新北法院9.19调解,以物抵债调解书惹的祸,又是以物抵债调解书惹的祸,新北区法院如此高的审理效率也不禁让人产生合理怀疑。这个债务是真实的吗?法官有没有问题?目前银行与世茂公司的借款纠纷案经我院民二庭审查,已进入再审程序。但调解书有没有问题,还待查。我们都最不愿看到的是
10、案件被再审撤销的同时,法官再出问题。伤不起啊。,以物抵债的反常,以物抵债,一般来说,是债务人无力以现金方式偿还债务,而以资产抵偿。正常情形下应当是迫不得已采取的一种措施,是被动的。但上面的案例情况却相反,当事人非常爽快以物抵债,也不要求作任何评估,很顺利达成协议,很快自动履行。这种情形,一般人都会生疑。那我们的办案法官又为什么会同意并认可这种调解方案呢?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是否意味着邵杰的房产权属已发生变更?这两个问题,值得我们讨论。如果说上面三个案例需要我们关注是以物抵债何以与虚假诉讼脱不了干系。那下面的两个案例,却是以物抵债中涉流抵契约认定、以及以物抵债的法律文书如何看的问题。这两个案例都是最
11、近审委会上讨论并有争议的案件。,案例4:天骄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工程款案,发包人:天骄公司,承包人:三建公司,06年以466万拿地。2008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每月按形象进度70%付款,无力付款起争议,2009.1.3补充协议:天骄公司支付300万工程款。如在09.1.14前不能按时给付300万,则天骄公司将项目土地使用权以500万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三建公司,本案诉辩意见,3.30三建公司起诉:天骄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将涉案土地变更至自己名下,答辩意见:补充协议是受胁迫所签,协议无效。,本案处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已成就 判决:三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
12、起取得天骄公司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天骄公司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驳回,最高法院申诉,补充协议中以土地抵工程款的约定系流质契约,根据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应当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折价后支付三建公司的工程款。,需要讨论的问题,南通三建在债务届期后又给了天骄公司10天的债务履行宽限期,并约定在这10天内不付款的,天骄公司以土地抵工程款,这种约定是否属于流质契约?,案例5:工行南京分行与金陵公司执行异议案,出借人工行南京分行,借款人金陵公司,1、2002年6月,双方因贷款纠纷诉至建邺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金陵公司于6月25日前归还贷款2100余万元。到
13、期不还,工行有权处置金陵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2、调解书生效后,金陵公司未履行,工行申请强制执行。,3、2002.7.9双方达成和解,签订以房抵贷协议,约定金陵公司将涉案房地产以市场评估价2200万元抵偿贷款本息,4、2002.7.10,法院作出裁定:因双方达成协议,至此工行的债权已清偿完毕。遂终结调解书的执行。,5、双方同日签订回购协议,约定金陵公司可以原价买回。但终因金陵公司未履行,致回购未成。因协商未果,工行便委托评估、拍卖。,6、经多次流拍,最终案外人王勇以保留价拍得。,7、工行申请建邺法院解除查封并过户。8、建邺法院遂解封并过户至工行,由此引起金陵公司异议。,有争议的问题,关于双方
14、的执行异议和检察院的抗诉,不是我们要讨论的问题。这个案件中与以物抵债有关,也是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看待执行的以物抵债?执行中的物抵债裁定,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执行中的裁定是否属于物权法第28条所规定的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所涉案例,需要讨论的问题归纳,1、实务中为何大量出现以物抵债?2、以物抵债何以容易被虚假诉讼(恶意)所利用?3、以物抵债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行为?4、应当如何对待以物抵债?5、如何防止以物抵债被虚假诉讼(恶意)所利用?,二、以物抵债怎么看?,(一)当事人为什么选择以物抵债?(二)法官为什么容易接受以物抵债?(三)以物抵债与相关法律制度的识别(四)以物
15、抵债的法律性质(五)以物抵债所涉法律文书的效力,(一)当事人为什么选择以物抵债?,以物抵债目前并不是个例,实务中随时可见。那当事人为什么愿意选择以物抵债,原因无非有这样两方面:1、当事人基于自身的利益判断。2、法律规则的因素。,1、当事人的利益判断,(1)当事人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以物抵债目的在于保证债权的实现。有了物的清偿,债权人比较放心。十鸟在林,不如一鸟在手。(2)当事人为了节约交易成本。抵押的效力是最强的,是担保之王,但抵押需要登记、受抵押期限约束和抵押实现的费用等种种限制。(3)当事人获取交易利益。债权人在保全债权的同时,可用标的物融资,获取利益。(4)规避法律(限购令、限牌令)(5)
16、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如案例二和案例三涉嫌转移资产,逃避责任),2、法律规则的因素,(1)法律工具的不完备 例如,预告登记制度不完备(2)虚假(恶意)诉讼的低成本甚至零成本(3)登记机关的推诿,(二)法官为什么容易接受以物抵债?,法官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当然只占少数。这种故意枉法裁判的情况,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现实中大量的以物抵债调解案件,是受法官对以物抵债的认识和审查思路的影响所致。法官之所以认可以物抵债,通常的看法是:1、我国法律并不绝对禁止以物抵债。合同法第91条第(七)项:当事人可以约定终止债权债务关系担保法195、219、236条规定;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贯彻民诉法意见第30
17、1、302条规定;执行中的司法解释规定;所以,法官在审查时首先把握的是,以物抵债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法官会认为,没有理由不同意。,2、抵债的价格是否大差不离。因未经评估,只要价格无明显不合理,双方也无争议,调解时便予确认。3、是否侵犯案外人的利益,一般很难发现。即使债务人同期存在多个诉讼,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不存在个人财产清算问题,债务人用财产抵偿某一债权人的债权,只要不是不合理低价,也无理由不同意。4、法官的一点功利心以物抵债后,案件顺利调解,没有上诉和申诉,轻松结案,何乐不为。,现状: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法官对以物抵债的审查并不严格,也很难更严格。,出现的问题:以物抵债后
18、,确实有部分案件被虚假(恶意)诉讼所利用、案外人利益受到伤害等不公平、不合理现象。法院参与到当事人抢夺财产的大战。法官又很难超脱事外。一旦出了问题,救济很难、成本很高、司法权威受损。原因何在?是否对以物抵债认识有误?,1,以物抵债与流质契约,2,以物抵债与让与担保,3,以物抵债与代物清偿,4,以物抵债与债的更改,(三)以物抵债与相关法律制度的识别,1、以物抵债与流抵契约(流押、流质契约),流抵契约,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抵押人或者出质人所达成的,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不履行债务的,担保权人可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的约定。,流抵的特征,(1)在时间上,流抵契约是在设立担保时或债务履
19、行期届满前所作的约定;(2)在关系上,流抵契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般是抵押关系或质押关系;(3)在客体上,流抵契约的对象是担保标的物,针对的权利是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4)在后果上,依流抵契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则由债权人直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且无法依债务人事后的清偿行为回转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流抵的评判,流抵契约的目的,在于直接以担保物的价值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没有经过对担保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清算或结算程序,因此有可能会出现担保物的价值超过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从而导致担保物的提供者(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许多国家的立法,普遍对流抵契约明文予以禁止。,德日民法典否认态度,德国
20、民法典第1149条:只要债权对于所有人未到期,所有人不得将为清偿而请求转让土地所有人的权利或以强制执行以外的方式让与土地的权利给债权人。德国民法典第1229条:根据出卖权发生前达成的某项协议,质权人如不受清偿或不适时地受清偿,质物的所有权就应归属于质权人或转让给质权人的,该协议无效。日本民法典第349条:质权设定人不能在设定行为或债务清偿期前的契约中与质权人约定:许诺质权人以取得质物的所有权作为清偿,或以其他非依法律规定的方法处分质物。,台湾地区有限承认,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73条之一规定:(1)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2)抵
21、押权人请求抵押人为抵押物所有权之移转时,抵押物价值超过担保债权部分,应返还抵押人;不足担保债权者,仍得请求债务人清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以前对流质条款也予禁止,但2007年经过修订有限承认了流质条款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我国法律明令禁止流质契约,担保法第40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66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物权
22、法第211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禁止流抵契约的利益考量,1、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债务人为获得债权人的融资,往往在交易中处于被动,容易因一时的资金急需,而签订城下之盟,把高价值的物为较小债权进行担保,或者即使在等值担保的情况下,也会因担保标的物的升值而丧失利益。2、保护担保物权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因为如果不经过清算,而直接将担保标的物归于担保权人所有,在担保标的物的变现价值大于担保权人债权额时,会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3、符合担保权的性质。担保权是以担保物的价值作为债的保障的,所以,它是一种价值权、以担保标的物的价值额作为
23、担保,这样,当然会出现担保物的价值与所担保的债权额之间的不完全平等性。而流质的约定,忽视了这种价值之间的不完全平等性,将担保标的物统归为担保权人所有,这与担保权的价值权性质不相符合。所以,法律上作禁止性规定。,关于以物抵债,从时间上区分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债务未届清偿期,双方约定以物抵债消灭债务。观点一:这种约定,虽源于债权纠纷,但落脚点却在物权的变动,也体现了物的价值权,具有一定的债的担保性质。因债务未届清偿期,此时的约定有流质性质,应认定无效。观点二:非抵押或质押关系,且抵债有对价,不具有流质性。个人观点:当事人本意是保全债权。由于未约定清算,属流抵,无效。另一种情形:债务已届清偿期,
24、双方约定以物抵债消灭债务。根据物权法第195条、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期满后约定以物抵债,性质上属于折价协议而非流质契约,双方的约定并不为法律禁止。当然,如果协议价格偏低,债务人或案外人可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74条依法行使撤销权。,2、以物抵债与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担保权人,在清偿债务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再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受偿。“让与”二字意思很明确,让与的是所有权,这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形式。,让与担保的特点
25、,1、让与担保是为担保债务清偿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进行。2、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如果债务清偿了,标的物所有权应返还于让与担保的设定人。如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始得就标的物受偿。当然,担保权人有清算义务。所以担保权人取得所有权是暂时的。3、担保权人对债务人有债务清偿的请求权。,让与担保的评判,让与担保是比较古老的一种担保制度,是物的担保的最早形态,后世的动产质权和动产抵押均脱胎于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既有优势也有风险:优点在于可用于设定担保的物较为广泛、无须转移物的现实占有、当事人自主实现担保权。风险在于所有权权能分离,任何一方擅自处分都会带来麻烦,同时当事人自主实现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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