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1166兴业银行公司章程(修订) .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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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1 年 4 月 19 日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11 年 7 月 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1249 号)核准生效),1,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第三章 股 份第一节 股份发行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三节 股份转让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一节 股东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集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第一节 董事第二节 独立董事第三节 董事会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第六章 行长和高级管理层第七章 监
2、事和监事会第一节 监事第二节 外部监事第三节 监事会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第二节 内部审计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第一节 通知第二节 公告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第十二章 附 则2,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章,总则,为维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
3、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本行系根据国务院关于福建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请示的批复(国函(1988)58 号文),经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复(1988)347 号文批准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于 1988 年 8 月 22 日在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本行已经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本行现时持有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 B0013H135010001 号金融许可证及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第 350000100009440 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
4、。本行于 2007 年 1 月 1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证监发行字【2007】10 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0.01 亿股,并于 2007 年 2 月 5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第四条,本行注册名称:,中文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INDUSTRIAL BANK CO.,LTD.本行简称:兴业银行本行住所:中国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邮政编码:350003。第六条 本行注册资本:人民币 10,786,411,134 元。,第七条第八条,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本行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5、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本行债务承担责任。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行、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本行的高级管理层成员”,包括本行的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等高级专业管理人员;本章程所称“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本行的高级管理层成3,员和董事会秘书等。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须由监管部门审核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监
6、管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并经其审核。,第十二条,本行实行统一法人的总分行体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行可在中国境内外依据中国和相关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本行设在中国境外的分支机构经营所在地法令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或其它业务。本行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第十三条,本行的经营宗旨:实施从严治行、专家办行、科技兴行、服务立行战略,,坚持依法经营、稳健经营、文明经营的方针,自主开展各项商业银行业务,实现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协调统一,在追求银行可持续发展前提下,为股东谋取最大经济利益,促
7、进环境友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第十四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经本行登记机关核准,本行经营范,围是:(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九)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十)资产托管业务;(十一)从事同业拆借;(十二)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三)结汇、售汇业务;(十四)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六)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七)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八)财务
8、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十九)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4,、,第三章,股 份,第一节 股份发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本行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本行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本行发起人为福建省福兴财务公司、福建投资企业公司、福建华兴投资公,司,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福建省福兴财务公司,出资方式为资产
9、折股,福建投资企业公司、福建华兴投资公司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出资时间均为 1988 年 7 月 15 日。,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本行股本结构为:总股本 10,786,411,134 股,全部股份均为普通股。本行及本行的分支机构(包括本行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本行股份的行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十二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并报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公开发行股份;(二)非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
10、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并报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四条,本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后,收购本行的股份:(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得进行买卖本行股份的活动。,第二十五条,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可以选择以下方
11、式之一进行:5,(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二)要约方式;(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六条,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本行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行股份,将不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一年内转让给职工。第三节 股份转让,第二十七条,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
12、变更持有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本行不接受本行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的本行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第三十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行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13、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本行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本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一节,股 东,第三十一条,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本行应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地位,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第三十二条,本行依据证券登记机
14、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6,第三十三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四条,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
15、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六)本行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六条,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16、,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上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17、诉讼。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权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7,(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行股东滥用本行法人地位和股
18、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四十条足率的措施。第四十一条,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本行出现流动性风险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本行出现流动性风险是指本行出现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资产增长或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形。第四十二条 本行对股东及其关联单位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同一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的比率不得超过国家有
19、关监管机关的规定。股东的关联单位的借款在计算比率时应与该股东在本行的借款合并计算。股东在本行的借款逾期未还的期间内,其表决权应当暂停行使。,第四十三条,本行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单位的债务提供融资性担保,但股东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金额不低于上述融资性担保金额的除外。前款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本行为股东及其关联单位的融资行为提供的担保。本行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四十四条,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20、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且未提供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的,不得将本行股票再行质押。,第四十五条,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违反,规定的,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本行和本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8,等方式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本行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第四十六条,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
21、一的股东:,(一)持有的股份占本行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二)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本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本行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本行行为的人。本章程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本行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四十七条,本行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及国家有关监管机关及时报告持有本行股份,前十名的股东,以及一致
22、行动时可以实际上控制本行的关联股东名单。本章程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本行的投票表决权,以达到或巩固控制本行的目的的行为。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八)审议批准本行与
23、关联方之间达成的交易金额占本行上季度末资本净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授信类关联交易事项;(九)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十)对发行本行债券作出决议;(十一)对本行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二)修改本章程;(十三)对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五)审议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9,(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十七)审议董事会对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十八)审议监事会对监事包括外部监事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24、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九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十人时;(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的持股股数计算。本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
25、当报告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本行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第五十一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本行可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第五十二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本行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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