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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4年广东省行政诉讼十大案例 目录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案(入选“全国十大环保案例”)2二、苏耀华诉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畜禽禁养区范围通告案(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原则,入选“全国十大环保案例”)4三、嘉励实业有限公司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6四、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诉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政府信息公开案8五、宋秋生诉河源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案11六、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新桥村委会大水坑新村村民小组诉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等征收土地案(行政征收土地)13七、北京泰华公司诉潮阳区人民政府、潮阳区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案16八、上西坡村
2、诉湛江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复议纠纷案 18九、王国防诉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20十、陈欣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批准积分入户申请案(行政许可)22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案(入选“全国十大环保案例”)基本案情2011年12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顺德环运局)以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为由,对三英公司作出了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三英公司在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放臭气浓度达标治理任务,排放臭气浓度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3、并经该局验收合格。逾期未申请验收,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将依照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政府)责令三英公司停业、关闭。之后,三英公司向顺德环运局申请治理验收。佛山市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顺德环运局委托对三英公司进行了臭气排放监测,并出具了两份监测报告。监测报告显示监测项目为臭气,监测位置为厂界敏感点,监测频次为4次*3点,监测方法为恶臭的三点比较式臭袋法,两次监测的臭气浓度最大测定值分别为37和32。2012年8月29日,顺德环运局组织验收组对三英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厂长廖广辉进行了调查询问,将验收结果告知了三英公司,即三英
4、公司单位存在未提交限期治理方案、废气处理技术不能确保无组织废气达标排放、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使用的燃油不符合环保要求等四个方面的问题,以及不予通过限期治理验收的意见。2013年3月18日,顺德区政府经听证作出顺府行决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三英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业、关闭。三英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顺德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决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判结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三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
5、年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受顺德环运局委托,佛山市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三英公司厂界无组织排放废气进行监测。该监测站具有废气污染物监测的法定资质,两次监测采样点为三英公司厂界敏感点,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及国家环保总局环函200483号关于恶臭物无组织排放检测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两份监测报告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订)关于监测报告要求的规定。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经两次监测,三英公司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仍超出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的标准限值,且存在其他相关环保问题,三英公司未能完成顺德环运局规定的限期治理任务。顺德区政府经调查、处罚告知和听证程序后
6、,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主要涉及在环境污染案件审理中专家证据制度的效力认定问题。所谓专家证据,就是对于案件涉及需要高度专业性或专门性的知识进行判断时,由适格的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或机构根据规定的程序出具的相应数据或意见。专家证据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首先,出具数据或意见的人员或机构必须具有法定的资格。其次证据的形成须符合科学的方法与逻辑。第三,该证据应具备相应的完备形式。第四,该证据应在法庭上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本案中,作为争议行政处罚所依据的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两份监测报告即专家证据,第一,制作主体顺德区环境
7、保护监测站,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废气污染物监测的法定资质。第二,证据形成过程中,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三英公司厂界无组织排放废气进行监测,两次监测采样点、采样频率均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及国家环保总局环函200483号关于恶臭物无组织排放检测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第三,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最终形成了两份监测报告,证据形式完备。第四,该专家证据经过法庭质证,三英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监测报告的结论。综上,二审法院确认顺德区政府经调查、处罚告知和听证程序后,依据专家证据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业、关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8、二.苏耀华诉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畜禽禁养区范围通告案(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原则,入选“全国十大环保案例”)基本案情2006年底,苏耀华与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养殖场,养殖猪苗,并先后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3月22日,博罗县政府作出博府201232号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禁养区范围的通告,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畜禽禁养区范围,并要求在通告发布之前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于6月30日前自行搬迁或清理,违者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直至关闭。此后,博罗县环保局、畜牧局均以通告为由不予
9、通过养殖场的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年审;博罗县国土局以养殖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县政府批准同意擅自兴建畜禽养殖房为由,要求养殖场自行关闭并拆除畜禽养殖房,恢复土地原状;博罗县住建局对养殖场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养殖场的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拟给予限期拆除的处罚。苏耀华遂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通告。裁判结果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通告,苏耀华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承担着农业科技推广的任务,需要严格的环境保护条件。科技示范园附近河涌连接当地饮用水源地沙河和东江,在科技示范园内进行畜禽养殖有
10、可能造成空气和水质污染。博罗县政府有权依据畜牧法第四十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将其管辖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据此,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但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苏耀华经营养殖场的行为发生在通告作出之前,已经依法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合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有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11、。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虽然博罗县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但亦应当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苏耀华依法给予补偿。博罗县政府发布通告要求养殖场自行搬迁或清理,但并不涉及对苏耀华的任何补偿事宜显然不妥。环保、国土、住建等部门对苏耀华及其养殖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年审等行为的依据均是被诉通告,博罗县政府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苏耀华的合法经营行为。苏耀华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另行提出有关行政补偿的申请。典型意义本案的判决结果较好地体现了环境行政管理活动
12、中行政许可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一方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也可要求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自行搬迁或清理,即变更或撤回养殖户的生产经营许可。但另一方面,政府划定畜禽禁养区,变更或撤回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考虑到在此之前合法经营的畜禽养殖户的利益保护问题,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体现的信赖保护原则精神,对行政许可因环境公共利益需要被变更或撤回而遭受损失的合法养殖户依法给予补偿。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政府及环保部门需注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不能只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忽视合法经营者的信赖利益。尤其要防止为了逃避补偿责任,有意
13、找各种理由将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违法”的现象。本案由于原告并未提出行政补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被告划定禁养区通告的同时,明确指出被告不提补偿事宜,甚至以“事后”出现的所谓原告的不合法行为为由不予补偿,明显不当,并告知了原告可另行提出补偿申请的法律救济途径,处理适当。三嘉励实业有限公司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基本案情原告嘉励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是三水温泉高尔夫球俱乐部的投资人。2013年11月1日,原告嘉励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三水区政府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三府办复(1994)254号关于申请免缴三水温泉高尔夫俱乐部项目土地出让金的批复等四份文件。被告在
14、2013年11月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中载明:“关于申请免缴三水温泉高尔夫俱乐部项目土地出让金的批复等四份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不予受理该四份申请。”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上述申请内容。裁判结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公开关于申请免缴三水温泉高尔夫俱乐部项目土地出让金的批复等四份文件的申请,作出了决定不予受理的通知,但被
15、告在通知中没有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不符合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要求。被告在庭审中阐述,依据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原告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法人,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受理,因该规程属不公开规范性文件,故在不予受理通知中未载明理由和依据。经审查,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规程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所适用和参照的依据。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判决:一、撤销被告三水区政府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
16、予受理通知书;二、责令被告三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嘉励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水区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三水区政府在该通知书中只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并未载明不予受理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基本要求,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三水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无论是否准予公开,均应说明理由。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
17、作规程属于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该规程不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适用和参照的依据。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在具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过程中,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制定信息公开的内部工作规程,为现实操作提供更为详细明确的指引。但是,内部工作流程不应对申请信息公开作出违法的限制,或者擅自提高申请信息公开的门槛。人民法院虽然不能直接审查此类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是如果认为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应不支持行政机关据此提出的抗辩理由。四.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诉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政府信息公开案基本案情上海顺泰创强
18、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富公司”)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编号1);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认定珠海中富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依据的专家评审材料(编号2); GR201244000297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3)。2013年7月4日,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逾期未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决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3年7月15日,上海璘立
19、商贸有限公司发函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再次要求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按照其三份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2013年7月19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作出粤科函高字2013925号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回复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公开信息申请的函(以下简称“925号回复函”)。在该回复中,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称其工作人员曾于2013年5月23日和24日之间,电话向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告知广东省2012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所有的公式信息和公布信息均已在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网站上公布,由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保密义务规定,不能向其公开珠海中富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所提供的相关经营和技术信息。同时,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称在收到上海
20、璘立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7月15日的信函后,坚持认为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不能向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公开珠海中富公司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信息以及认定专家评审具体意见内容。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不服,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复函,责令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对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重新作出答复。裁判结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广东省科学技术厅作出的925号复函;二、责令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海璘立商
21、贸有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请求,改判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承担其一审、二审交通费用共计8416元,上诉费用由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承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案外人珠海中富公司,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认为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该公司利益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3条的规定,先行征求该公司的意见。对于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的第1、2项申请,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未征求珠海中富公司意见,径行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违反上述规定。对于第3项申请,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在其网站上公布的认定企业的公示信息只
22、包括企业名称和证书编号,不包括证书内容,与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开证书的要求并不相符。据此,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典型意义本案判决涉及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第三方信息权利如何依法保护的问题。根据条例第23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被申请机关既无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向第三方征询意见,也无证据证明第三方对涉案信息是否同意公开的态度,便直接作出不予公开所
23、申请信息的答复,不符合条例第23条的规定,一、二 审判决撤销被诉复函并判令其重新做出答复正确。五.宋秋生诉河源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案基本案情河源市高新区三期开发建设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河源市人民政府成立了征地工作领导小组(下简称工作组)组织实施征地。宋秋生户的土地、房屋、果树等在河源市高新区三期开发建设征地范围内,征地工作于2009年6月开始,宋秋生户因征地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至2012年底宋秋生户仍不愿意配合丈量、登记。2012年12月5日在宋秋生及家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工作组组织市拆迁办、市高新区管委会、源城区公证处、埔前镇政府、杨子坑村委会、新陂小组有关人员对宋秋生户
24、的土地、房屋、鸡舍、果树等进行了集体清查丈量、登记。12月10日工作组将集体清查丈量的具体数据和根据补偿标准核算的补偿结果书面通知了宋秋生,宋秋生认为12月5日集体丈查,其本人和家人未到场,集体清查丈量的结果未经其本人确认,要求举行听证,工作组认为没有必要举行听证。2012年12月19日上午工作组在未书面通知宋秋生及家人到场的情况下,组织市拆迁办、市高新区管委会、市国土局源城分局、埔前镇政府等单位对宋秋生户的土地及地上物进行了清表。2013年1月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将有关补偿款支付到了埔前镇政府的专款专户。宋秋生认为2012年12月19日的强制清表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于2013年7月提
25、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河源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国土局源城分局、埔前镇政府对其鸡舍、果树和承包地进行清表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已由原审法院在另案中处理),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清表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果树、鸡舍等附着物和现有存栏活鸡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566699元,并附赔偿清单。裁判结果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河源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宋秋生活鸡损失50万元、其他14个项目的损失156782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5678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秋生请求判决被告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河源市国土资源局源城分局、河源市
26、源城区埔前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宋秋生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房屋、果树、鸡舍等附着物和现有存栏活鸡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566699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实施清表的行为违法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已作出(2013)梅中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进行清表的行政行为违法,各方当事人并无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有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审理中,上诉人
27、提供了赔偿清单、照片和视频资料等,能初步证明上诉人因违法清表遭受了实际损害,但不能证明其损失的确切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其赔偿清单所列的项目,排除了其中已列入了2012年12月5日集体清查丈量登记补偿范围的15个项目以及第2项鸡场停产停业损失、第18项屋迹地、第21项拆迁方、被拆迁方2009年协商补偿20万元、第33项施工停水损失,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活鸡损失50万元以及酌情认定赔偿清单中狗、狗屋、鸡料桶、鸡水桶、地下雏保室、鸡笼、围栏、围墙大门、猪仔晒场、鸡用化粪池、调鸡药水缸、电子磅、鸡粪和鸡料袋等其他14个项目的损失156782元,两项共计人民币656782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此
28、赔偿数额亦予以认可,依法应予维持。本案是因征收实施行为引起的纠纷,虽然被上诉人的清表行为导致了上诉人部分财产的灭失,但不影响上诉人依法取得相应的补偿和安置,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房屋、果树、鸡舍等附着物和现有存栏活鸡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566699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异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行政案件。通过异地管辖,一审法院梅州中院彰显司法威力,在另案中确认河源市人民政府强制清表的行政行为违法,各方当事人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有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但在国家赔偿诉讼
29、中,赔偿请求人必须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初步证明了因违法清表遭受了实际损害,但不能证明其损失的确切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在区分征地补偿项目和赔偿项目的基础,运用自由裁量权对相关赔偿项目的数额酌情予以认定是合适和恰当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妥。六、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新桥村委会大水坑新村村民小组诉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等征收土地案(行政征收土地)基本案情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作出关于同意授权处置华润山庄土地的批复,授权被告清城区人民政府对位于清城区东城街新桥村委会的华润山庄土地进行处置。被告清城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授权给被告东城街道办事处,委托其与清远市中智投资有限公司签
30、订对清城区东城街新桥村委会华润山庄的土地进行开发的协议。清城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发布关于征用新桥村、新星村部分农村集体土地的预公告,拟征收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村委会和新星村村委会的部分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东城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大水坑新村村民小组协商并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约定征收原告集体土地29.4463亩,并约定协议签订后支付征地补偿款和交付土地的具体期限,以及土地权属转移等实施征地行为的相关内容。原告大水坑新村村民小组共有23户村民,其中的20户同意按该协议书对被征收土地进行补偿。但被告清城区人民政府和东城街道办事处至今未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村民,拟征用的土地也尚未进
31、行招、拍、挂及利用、开发。被告清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预公告以及东城街道办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书时,被告清城区人民政府并未取得对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村委会和新星村村委会的部分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的行政批文。原告认为被告征收原告位于收容所的29.4463亩土地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征收原告29.4463亩土地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征地协议。裁判结果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东城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大水坑新村村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征地行为只是属于征地批准前的预征收协议方案,征地协议书中约定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尚未支付,
32、拟征用的土地也尚未进行招、拍、挂及利用、开发,被告的征地行为尚未实施,还处于报批阶段,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征地协议书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大水坑新村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大水坑新村村民小组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涉案征地协议书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征地行为必须在具体征地方案获得征地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付诸实施,即必须“先批准,后实施”。经审查,本案在涉案征地方案尚未获得征地审批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东城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大水坑新村村民小组签订的涉案征地协议书,约定了协议签订后支付征地补偿款和交付土
33、地的具体期限,以及土地权属转移等实施征地行为的相关内容,属于“未批准,先实施”,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关于征地行为必须“先批准,后实施”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起诉主张涉案征地协议书违法并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东城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大水坑新村村民小组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典型意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问题,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是人民群众关切的民生重大问题。行政机关实施征地行为须在征地方案获得征地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
34、付诸实施,也就是说实施征地行为须“先批准,后实施”。实践中,有些地方行政机关存在“未批准,先实施”,曲意规避征地审批法定程序的现象,不但削弱了建设用地审批制度的调控作用,同时也侵害了被征地村民的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依法纠正行政机关规避法律的征地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本案二审判决根据协议中约定的协议签订后支付征地补偿款和交付土地的具体期限,以及土地权属转移等相关内容,认定行政机关在未取得征地批复的情况下,实施了征地行为,纠正了一审判决关于被诉征地行为属于尚未实施的预征地行为的认定。对维护征地审批制度、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地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今后审理类似行政案件具有积极的
35、示范作用。七北京泰华公司诉潮阳区人民政府、潮阳区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案基本案情2008年12月23日,北京泰华公司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新厝村民委员会(简称新厝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新厝村委会同意将位于新厝村内新学校东片30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为由北京泰华公司有偿使用,并约定由新厝村委会负责为北京泰华公司办理该用地涉及的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以及相关土地补偿等有关问题。新厝村委会向潮阳区国土局提出申请称,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我村规划于新学校土地面积30亩作为我村委会属下企业北京泰华公司汕头分公司厂房建设用地。新厝村委会向潮阳区国土局出具证明,证明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同意北京泰
36、华公司在新学校东洋使用土地30亩作为厂房建设用地。根据2009年3月26日潮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要求批准使用2006年第一批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用地项目请示的批复,潮阳区国土局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关于新厝村委北京泰华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使用土地建设厂房的批复,同意新厝村委会使用新学校东已经汕头市国土资源局“汕国土资地2006172号”文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作为北京泰华公司厂房建设用地。潮阳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1日发给北京泰华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20日,新厝村近200名群众到汕头市人民政府上访,潮阳区国土局收到区纪委要求该局对该宗土地提出处理
37、意见的函后,经潮阳区政府批复同意,向北京泰华公司送达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并根据北京泰华公司的申请举行了听证。经潮阳区人民政府汕潮阳府复函201219号批复同意,2012年9月24日潮阳区国土局分别向新厝村委会及北京泰华公司送达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潮阳国土决2012第、2号),认为经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北京泰华公司获得的厂房建设用地,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批材料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潮阳区人民政府汕潮阳府复函201219号批复同意,决定撤销潮阳国土集200916号批复,并注销已核发的集体土
38、地使用证。北京泰华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上述撤销潮阳国土决2012第1、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汕潮阳府复函201219号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立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裁判结果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和批复,两被告匀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流转等书面材料由该村集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案新厝村委会在申办各项流转审批手续过程中,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供了加盖该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材料,之后还出具证明予以确认,相关行政主
39、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对该记录材料予以审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潮阳区人民政府、潮阳区国土局在诉讼期间提交的潮阳区纪委的函以及联合调查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虽然可以证明新厝村委会原负责人黄茂廷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北京泰华公司存在参与作假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涉案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该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必须以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为前提条件,由于上诉人潮阳区人民政府、潮阳区国土局未能在诉讼期间举证证明作为被许可人的北京泰华公司在获得涉案用地许可审批过程中,存在上述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事由,因此,被诉批复及被诉撤销
40、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本案判决较好地体现了行政机关对已经作出的生效许可进行撤销,其行为应受信赖保护原则约束的法律精神。司法实践中,有时出现前任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负责人、村民代表与用地方签订相关协议后,后任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负责人或多数村民以前任负责人擅自签订协议,转让事项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代表同意为由,不承认所签协议的效力的现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规定撤销之前作出的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将不受保护,因此,法院应严格审查行政机关府撤销许可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件,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41、义务关系,依法保护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本案法院判决明确了行政机关适用该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必须以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为前提条件,要求行政机关在诉讼期间须举证证明被许可人存在上述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事由,否则法院对被诉撤销许可决定将不予支持。 八.上西坡村诉湛江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复议纠纷案基本案情吴川市樟铺镇三浪村民委员会油路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油路头村)与吴川市樟铺镇龙塘村民委员会上西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西坡村)就一块面积约95.64亩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2010年11月2日,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吴府201063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63号决定”),依据吴川市林业局
42、曾就双方对该土地上的林木采伐问题均核发过林木采伐证的事实,确认争议地为国有土地,同时划定分界线,分界线以东约76.87亩土地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归上西坡村;分界线以西约17.5亩土地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归油路头村。油路头村不服,于2011年2月23日向湛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湛江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吴川市林业局2004年11月5日核发给上西坡村的采伐证,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2013年10月8日,湛江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认为“63号决定”依据的事实之一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无证明效力为由,予以撤销;责令吴川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西坡村不服,以湛江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
43、销复议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裁判结果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争议地属于其集体所有的权属依据,均通过提供证明土地历史经营使用事实的证据来主张使用权属。本案中,双方提供的采伐证属于证明双方在争议地块经营使用的历史事实的证据材料之一。而采伐证的颁发属于对林木采伐行为给予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并没有丧失对土地历史经营使用事实的证明力。湛江市政府应全面审查案件全部证据作出复议决定,而不应仅以一个证据证明状态发生部分改变,不去审查案件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简单地去撤销处理决定。遂判决撤销复议决定,限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湛江市政府、油路头村均不服,提起上诉。广
44、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还认为,争议林地应认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63号处理决定”其中第一项将涉案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不当,予以纠正,可由湛江市人民政府在重新作出决定时一并处理。典型意义本案是省法院审判权运作改革试点工作以来首宗由五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行政案件,其中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古锡麟担任审判长,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审判庭庭长付洪林,及行政审判庭副庭长林俊盛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山林土地确权纠纷属于传统的行政纠纷类型,案件数量在我省连续多年居各类案件前列,此类案件往往涉及村民集体的重大利益,群体性特征明显。本案的判决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一、山林
45、土地调处机关(包括复议机关)应根据权属争议各方当事人是否能够提供有关争议山林土地的权属凭证,以及反映长期经营管理事实等方面证据材料的情况,综合评判并确认争议土地依法应当归属哪一方,实质性化解权属纠纷,防止简单化处理,人为地延缓纠纷的处理效率,导致权属纠纷迟迟无法解决,不利于当地社会的和谐稳定。二、调处机关应树立居中裁决、化解纠纷的公平、公正形象,对于农村周围的小片山林土地,应尽可能依法确定给附近的农村集体所有,慎用确权归国有的处理方式,防止随意作出“与民争利”的裁决结果。九.王国防诉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案基本案情2013年2月13日12时许,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
46、执法局天河分局执法人员在花城广场博物馆附近巡查时,发现王国防正在摆卖榨果汁,而后驾驶电动车追赶王国防,并将电动车向王国防快速行驶的三轮车靠近,导致王国防三轮车开上路边绿化带撞到树后发生侧翻跌落受伤。城管执法人员未进行相应处理即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事后,执法人员运走了王国防的榨汁机、橙子、甘蔗、金属大框等物品,并出具了扣留收据,但未对不锈钢大框作记载。王国防当日被送往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王国防左胸、左上腹、左大腿多处挫伤;左第4肋骨骨折。截止王国防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共花费医疗费用6884.41元。裁判结果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47、天河分局执法人员驾车追赶王国防的执法方式超越了法定职权范围,具有危险性和侵犯性。更为严重的是执法人员在王国防受伤后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罔顾王国防的生命健康安全,属于严重违法。此外,执法人员在扣押物品时未将不锈钢大框记录在册,亦未出具相应的扣押决定,亦属违法。遂判决:确认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执法人员驾车追赶王国防导致其受伤的行为和扣押王国防物品的行为违法,并向王国防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共计27125.26元。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当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如何依法执法、人性执法,既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又不损害流动商贩的合法权益,是社会较为关注的问题。行政强制法、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赋予了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针对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经营者的财物可以实施扣押的行政职权,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实施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时亦应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得超越法定的授权,更不得危及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安全。本案城管部门的危险执法行为未顾及被上诉人的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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