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docx
《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docx(30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未成年人保护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未成年人保护应当采取保护和教育相结合、特别保护和优先保护相结合的措施。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
2、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的有关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配备儿童督导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和关爱服务工作。第五条【社会参与】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专人专岗,配备儿童主任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落实强制报告和家庭监护监督职责。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
3、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鼓励发展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专业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建立未成年人社会关爱服务体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第六条【强制报告制度】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或者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报告。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有关信息。第八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家庭保
4、护第九条【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理能力和自律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鼓励和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参加各类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第十条【照护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提供充分照护,不得使其处于无人看
5、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等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且符合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联系等要求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委托代为照护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第十一条【关注义务】未
6、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状况,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情感需求和思想状况,增进亲情沟通,并对未成年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思想和心理问题给予正确引导。第十二条【家庭教育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积极参加政府、学校、社区、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提高家庭教育能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涉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
7、察院、人民法院出具的家庭教育意见或者家庭教育指导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第十三条【预防制止不良行为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引诱、胁迫、教唆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十四条【安全教育和家庭安全保障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烧烫伤、中毒、锐器、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第十五条【户外安全和交通保障义务】未成年人的父
8、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前往河道、水库等危险水域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走失等事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法规,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副驾驶座位,不得将未满八周岁未成年人单独留在车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携带未成年人乘坐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应当为其正确佩戴
9、安全头盔。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十六条【学校保护工作制度】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校长是未成年学生学校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中小学校应当设立法治副校长,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鼓励学校设立学生保护委员会,开展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第十七条【教职员工义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平等对待未成年人,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尽到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护义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师德师风,不得体罚、侮辱、恐吓未成年人,不得因家境困难、身体残疾、学习能力不足等原因歧视未成年人。第十八条【受教育权保障】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
10、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健全辍学或者休学、长期请假学生的报告备案制度;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第十九条【教育惩戒和处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或者处分的,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惩戒或者处分。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听证的,学校应当组织听证。因违反学校纪律被学校教育惩戒或者处分的未成年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规定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第二十条【课程教育保障
11、】学校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课程标准设置教学课程,并将劳动教育、安全教育、健康教育、预防犯罪教育、防范欺凌教育、防范性侵教育、网络素养教育等纳入教学内容。第二十一条【休息娱乐体育活动保障】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保证其每日在校期间体育锻炼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休息日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幼儿进行小学课程教育。第二十二条【减轻学生作业负担】学校应当落实国家关于减轻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过重学业负担有关规定,全面压减学生作业总量和时长。学校应当提供丰富多样的课后服务,对未成
12、年学生进行作业辅导,组织开展科普、文体、艺术、劳动、阅读等活动。禁止利用课后服务时间讲授课程。第二十三条【卫生保健】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按国家要求设置卫生室、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学校、幼儿园发现在校、在园未成年人患病、受伤的,应当第一时间进行治疗或者救助,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与医疗机构联系,送往医疗机构就医。鼓励学校、幼儿园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近视的发生和发展。第二十四条【心理健康辅导】学校应当关注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健康,设立心理健康咨询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辅导人员,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筛查,提供心理健康咨询和服务
13、,对存在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相应的心理疏导,必要时转介上级专业精神心理机构。对心理康复期学生及时追踪,关注其心理状况,促进其更好地回归学习生活。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健康情况以及学校采取的相应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二十五条【校园安全】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保障设施、完善无障碍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学校、幼儿园实行封闭化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学校应当协同相关部门加强校园及周边地区综合治理,开展定期排查,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做好早期预警,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妥善处置。第二十六条【
14、学习活动设施安全】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校服、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和活动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并向家长、未成年人和教职员工公开采购情况。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超负荷的体力劳动或者其他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活动。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地震、火灾、洪水、泥石流、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且定期组织在校、在园未成年人进行逃生和自救演练,提高未成年学生的应急保护能力。第二十八条【
15、校园欺凌防治】学校应当将未成年学生欺凌防控工作纳入学校安全工作,建立校园欺凌防控和处置机制。学校应当及时制止未成年学生欺凌行为,定期开展预防和应对欺凌行为的主题教育,设立并公布学生欺凌投诉、求助通道。第二十九条【性侵害性骚扰防治】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未成年人开展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性教育,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学校、幼儿园发现对未成年人性侵害、性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第三十条【家校联系】学校应当建立与未成年
16、学生家长的联系制度,通过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家长会等家校联系渠道,及时了解、沟通未成年学生的情况,为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服务。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三十二条【密接单位义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建立入职准入查询制度和违法犯罪记录常规查询制度。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
17、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第三十三条【住宿经营者义务】旅馆、宾馆、酒店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并登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与共同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查验并登记入住人员的身份证件。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三十四条【公共场所减免优惠】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图书馆、青少年宫、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公园、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等场所应当按照县级以
18、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空间、设施设备、器械器具等,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出租或者挪作他用。第三十五条【营业性娱乐场所等义务】学校、幼儿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第三十六条【烟酒彩票经营者义务】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第三十七条【禁止文身】任何
19、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第三十八条【隐私权保护】未经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集、使用、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社会力量参与】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培育未成年人保护类社会组织,加强未成年人社会工作专业队伍建设。鼓励发展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专业社会工作和志
20、愿服务,引导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推动社区、社会工作者、社区社会组织、社区志愿者、社区公益慈善资源共同组建未成年人社会关爱服务体系,加强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关爱救助保护工作。推进村(社区)少先队组织、“儿童之家”、“儿童快乐家园”等儿童关爱服务阵地建设,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娱乐、教育、心理等服务活动。第五章网络保护第四十条【网络保护协作机制】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教育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信息共享、联合执法、信息公开等工作机制,协同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第四十一条【学校网络保护义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将网络安全纳
21、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和提高未成年学生上网技能、安全防护、信息甄别等网络素养能力。学校应当合理开展网络教学活动,科学安排线上教学内容和时长,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防止不良信息侵入校园网络。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使用网络和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的管理,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第四十二条【监护人网络保护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教育、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使用网络:(一)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网络使用行为,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二)确保在手机、电脑等智能终端产品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防范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
22、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三)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四)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避免未成年人遭受网络违法侵害和不良信息影响;(五)关注成年人所使用的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防止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或者接触不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六)发现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或者遭受网络暴力等情形的,及时干预或者报告;(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教育、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使用网络中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三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义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规范网络产品和服务,建立健全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的投诉、举报制度、网
23、络信息生产和传播审核制度等。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青少年模式。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充值、打赏等服务,禁止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的,有权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和举报。第四十四条【网络沉迷防治】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教育行政、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网络产品和服务
24、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预防网络沉迷机制,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修改造成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功能或者规则,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预防网络沉迷的有关情况。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辱骂、殴打、拘禁、胁迫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第四十五条【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出台与未成年人相关的个人信息保护地方标准。县级以上网信、公安、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网络运营者建立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用户协议,并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按照规定采集、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第四十六条【网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山西省 未成年人 保护 条例
链接地址:https://www.31ppt.com/p-287246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