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保留的重大意义《物权法》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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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典权保留的重大意义摘 要典权是我国特有的传统制度,典权在历史上具有融通资金、确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曾经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典权现今的发展却日趋衰微。针对其存废,学者之间的争议比较大,主要有典权肯定说和典权否定说。笔者在批判典权否定说观点的同时,对保留典权的观点提出了一些理由,如典权是我国的传统法律制度、典权有其他法律制度无可比拟的优越性等,从正反两方面对典权制度作了深层次剖析,并最终得出结论:我国典权制度不仅应当加以保留,而且应当被广泛适用。关键词:典权制度 存废 肯定说 否定说目 录 前 言1一、典权的概述1 (一)典权的概念1 (二)典权的特征1二、典权存废的学说2(一)典权制
2、度肯定说2(二)典权制度否定说2三、主张典权保留的观点3(一)对否定说的批判3(二)持肯定说的理由4结束语5致谢6参考文献7前 言典权是我国的一项传统法律制度,曾经典权的适用非常普遍,它的存在解决了人们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促进了当时经济的发展。但是典权制度因社会变迁及经济发展,日渐衰落。我国在物权法草案中对典权的规定也是几进几出,但最终典权仍旧没有出现在物权法的规定中。对于其存废一直争议很大,笔者通过本篇论文的详细论述,最终结论:典权应当保留。一 典权的概述(一)典权的概念 典权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传统制度,根据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典权关系往往是基于“囊内钱空,无以治事,转而谋诸所有之物,以其所有匡
3、其所无”。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为出典人;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典价是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实际上,典权除了是提供用益外,还具有担保的功能以及融资的功能。 李婉丽:“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民商法论丛第1卷, 1994年8月版,第382页。典,早在我国汉、唐时期就在民间广为流传,形成了一些固有的习惯。至宋朝,典则正式入律,经过元、明、清的发展,到了我国民国时期,才正式形成典权制度,然而,典权制度的现状却明显日趋式微。
4、在仍保持典权制度的我国台湾地区,办理典权的计数,1997年共2002件,1998年16件,1999年431件,2000年29件,2001(15月)却仅9件,呈现逐年下滑之趋势,且数量甚微,难掩该制度逐年消逝的命运。 王全第:“典权制度比较研究”,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3),第84页。另一方面,中国内地典权制度,由于新中国成立后建立土地公有制,就从根本上缩小了典权的适用范围,从而导致典权制度逐渐走向衰退。由于典权转为民间习惯,现行民法通则也并未规定典权制度,即使,一些学者曾说“虽然现行民法通则没有对典权制度予以规定,但大多数典权关系一般均能获得司法实践的确认和保护。如很多最高人民法
5、院对于地方法院涉及典权的批复或复函,基本上都是以承认典权为前提的”,但实际上,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典权的批复或解答的件数,就能明了典权现实存在依据及数量,可见中国内地典权制度使用现状并非多数,因社会变迁及经济发展,典权制度日渐衰落。(二)典权的特征典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典权是不动产物权,典权的标的物应以不动产为限,虽然在典权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存在过以动产,甚至人身(典妻子儿女)为典权标的的现象,但这是为现代民法所不取的。第二,典权是以支付典价成立的物权。典权的设立,以支付典价为要件,因此,设定典权的行为是有偿行为。由于典有出卖之实,但无出卖之名,因此当事人议定的典价,不超过出卖价格,但却非
6、常接近出卖价格。第三,典权是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物权。典权的成立必须把占有转移给典权人。但不以直接占有为限,典权人取得间接占有也可。例如,出典人可以与典权人约定承租典物,即由出典人直接占有典物,由典权人取得对典物的间接占有。典权还以使用、收益为内容,除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加以限制外,凡是依物的性质可以进行的使用、收益,典权人都可以在有限范围内行使。二 典权存废的学说对于典权自身的特殊属性以及考虑到具体的社会背景,典权制度应废还是应存,目前存在以下两种截然相对的观点:(一)典权制度肯定说几位较有名望的民法学者都支持将典权保留,而在实践中,三部物权法草案初稿中都对典权制度作了规定。目前流行的
7、支持保留典权制度的理由一般是以下几点:第一,典权是我国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典权制度源远流长,迄今存在,反映了中国物权制度的特色,也符合中国的传统习惯,对于这种反映中国人聪明才智的传统法律制度,我们应当加以继承,不能轻言废止。第二,典权为特殊的用益物权制度。它能够同时满足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不动产的需要、出典人对于资金的需要,此系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所不能替代的。第三,典权关系需要由具体的法律制度明确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典权关系只是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司法解释中,具体在法律中规定典权制度有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第四,私有房屋增加,给典权制度提供了广泛的适用空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
8、改革,人民私有房屋大量增加,房屋所有人可以通过设立典权获取资金以解燃眉之急,待经济情况好转时再赎回,或者因各种原因长期不使用房屋,而又不愿出卖时,通过设定典权可以避免出租或者委托代管的麻烦,因此有保留典权制度的必要。(二)典权制度否定说第一,典权制度适用的范围过于狭小,不具有作为一项独立物权存在的必要性。 谢哲胜:“大陆物权法制的立法建议兼评王利明教授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载中国民商法律网。这些学者认为,典权尽管是我国固有法的一项内容,体现了我国的民族习惯,但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消灭了土地私有制以后,典权已经在现实中极少采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肯定典权的批复、解答有十多件,但仔细分析大多设定于
9、土地改革之前,尤其土地概归国有和集体所有,就土地设定典权已不可能,就房屋设定典权虽无统计数字,依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形推论,可以说出典房屋的实例极少。而作为一种融资方法,典权也不如抵押合理。与其将房屋出典而获得典价,不如将房屋设定抵押以获得更多的借款。另外又如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其民法典对典权作了明文规定,但因市场经济的发达,导致人民观念转变,现实生活中设定典权已经日益稀少。第二,典权与不动产质权极为相似,可以由其替代。即使有人拘泥于传统习惯,就房屋设定典权,虽因违背物权法定主义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仍可通过准用债法关于附买回约款的买卖的规定,而使当事人利益获得保护,不致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废止
10、典权与实际并无害处,而且完全可以用后一种制度代替典权。 米健:“典权制度比较研究”,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第三,典权已不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环境。典权之所以兴起,在于我国传统观念认为变卖祖产尤其不动产属于败家子,足以使祖宗蒙羞,并受人耻笑,而现今市场经济发达,人民观念转变,将不动产抵押、出卖以获取资金,为正常的经济行为,因此无保留典权的必要。 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2003年版,第295页第四,典权的存在与国际化趋势不一致。物权制度与一国民族传统、经济体制关系密切,具有各自特点,因此物权法最具有固有法色彩。但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一国的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沟通,导致现代各国民法物权制度的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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