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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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绿化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绿化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中心受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城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和考核等工作。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部队以及个人应按照市绿化行政行政主管部
2、门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创建花园式单位、优秀护绿志愿者等活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绿化先进评选活动,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参与养护管理、绿化宣传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十八至六十周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周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植绿护绿任务。对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尽可能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促进护绿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将护绿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第七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3、设立损绿毁绿举报热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举报并处理。对乱砍乱伐、损绿毁绿等违法行为,群众也可直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各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处理损绿毁绿违法行为,并按照赔偿和处罚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鼓励广大市民积极举报和提供涉及园林绿化管理方面违法行为信息,严厉打击损绿、毁绿等违法行为,共同维护城市形象。举报情况调查属实并得到查处的,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本市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
4、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第九条 县(市)区编制的辖区绿地系统建设方案和年度分期建设计划须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第十条 公共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城市的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一侧设置一定比例和宽度的集中绿地。具体的比例和宽度由规划行政
5、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经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第十二条 城市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组团级不小于0.5平方米/人;(二)小区级不小于1平方米/人;(三)居住区级不小于1.5平方米/人。属于旧城改造的,城市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组团级不低于0.35平方米;(二)小区级不低于0.7平方米;(三)居住区级不低于1.05平方米。第十三条 综合性公园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宜选址在交通便利的地段,并充分利用现状自然景观资源; (二)占地面积不少于5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小于5%; (三)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公园陆地面
6、积的75%; (四)公园内各类管理及服务建筑物的檐口高度应不大于10米; (五)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建设的游园至少有一边应与道路相邻,绿化、水面占地比例不小于75%。第十四条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位置和走向与树木生长的关系。在管线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施工中,须按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建标1997259号)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控制在城市绿地区域地下设施建设。因城市建设确需在城市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顶板应当低于室外地坪1.5米以上,且上缘覆土层厚度不得少于1.5米,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第十五条 鼓励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城市市政基础
7、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上述几项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建筑安全和园林工程规范。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及沿街单位开放式绿化的实施情况可作为评选“花园式单位”的一个重要加分项目。第十六条 除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实施屋顶绿化的,屋顶绿化面积可按照以下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一)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计算绿地面积;(二)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80%计算绿地面积;(三)覆土厚度0.5米以上不足1米的,按50%计算绿地面积;(四)覆土厚度0.3米以上不足0.5米的,按30%计算绿地面积;(五)覆土厚度0.1米以上不足0.3米的,按10%计算绿地面积;(六)覆土厚度不足0
8、.1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下设施顶面按要求实施绿化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附属绿地面积:(一)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计算绿地面积;(二)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80%计算绿地面积;(三)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不足1米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计算绿地面积。第十八条 除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在建(构)筑物墙面实施垂直绿化,种植槽宽度0.5米以上且覆土厚度0.5米以上的,以其种植长度计算的绿化面积,可按照20%的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第十九条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应当
9、按照其绿地覆土厚度、宽度合理配置植物,发挥植物的生态效益。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总额,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确定的附属绿地面积的20%。第二十条 单位现有绿化不达标,且有空地的,必须按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后,方可进行其他项目建设。绿化既不达标,又无空地的,应积极采取拆建还绿、拆墙透绿、见缝插绿、立体绿化、摆放盆花、盆栽植物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超过六个月的闲置土地,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实施临时绿化。对依法收回的土地要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对拆除违章建筑后腾出的土地尽可能用于绿化。第二十二条
10、 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人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绿化的暂缓建设用地开工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备案,并办理临时绿化的移植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擅自处理临时绿化植物材料的,按擅自移植、砍伐树木处理。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出现裸露土地的,由市,县(市)、区各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实施绿化,具体实施方案和绿化治理技术规程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第二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市场管理办法,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
11、理制度,完善城市绿化建设、养护从业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第二十五条 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专业监理:(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二)国有资金占总投资一半以上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招投标管理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第二十六条 下列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其设计、施工、监理和绿化养护,应当进行招标:(一)绿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合同估算价10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设计;(二)合同估算价20万元以
12、上的绿化工程施工;(三)合同估算价50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监理;(四)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养护且年养护经费5万元以上的绿化养护。第二十七条下列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和非国有资金实施的绿化工程,其施工、监理应当进行招标:(一)建设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 (二)凡建设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监理。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地的面积和位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前,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第二十九条
13、 使用市级财政和国有资金建设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使用县(市)、区级财政和国有资金建设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款所述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项目总平面图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第三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竣
14、工后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单位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施工单位绿化工程竣工报告;(三)设计(勘察)单位绿化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四)监理单位绿化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五)绿化工程全过程竣工档案资料;(六)其他相关的竣工资料。第三十三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养护管理单位办理绿地移交手续。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接收。第三十四条 捐资建设管理城市绿地的,应与绿地养护责任单
15、位签订捐资协议。捐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享有冠名权,冠名期限不超过2年。第三十五条 认建认养绿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与认建认养管理部门签订认建认养协议或进行认建认养登记。认建绿地50亩(含50亩)以上的,享有5年冠名树碑权,5年期满继续冠名树碑的,应续办认养手续;认建绿地1亩(含1亩)以上50亩以下,享有5年冠名立牌权,5年期满继续冠名立牌的,应续办认养手续;认建1亩(不含)以下单株树木的,享有1年冠名挂牌权,1年期满继续冠名挂牌的,应续办认养手续。第三十六条 以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认建认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建认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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