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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肥城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添加时间:2008/01/24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关闭】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排水设施建设和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的行为。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管网、井池、泵站、污水处理厂、河道、沟渠、坑塘等有关
2、设施。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环保、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须由市排水管理处初审,报经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后施工。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报批时,须附有增加排水设施及排水量的评估报告。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国内外贷款等多渠道筹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
3、条 排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排水户在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应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等装置。连接排水设施的施工应由市政特许经营单位承担,市排水管理处负责监督实施。具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排水户向市排水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排放污水设施的平面图及污水排放量、水质等资料,并填写安装排水管道申请表。(二)市排水管理处组织现场勘察,符合条件的填写审核意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工程竣工后,市排水管理处提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设计要求及国家施工及验收规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二条
4、城市排水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的规定,严禁雨水、污水混流排放。现雨水、污水管道混接的排水户,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改造,逾期按擅自连接处理。第十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污水排放综合标准及省、市有关标准。第十四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排水户必须先进行沉淀和无害化处理。第十五条 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向市排水管理处申请排水许可,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排水申请;(二)排水水质检测报告;(三)用水量证明;(四)自建排水设施
5、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和竣工验收资料复印件;(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排水许可决定。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水申请人。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水质轻度超标,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的,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治理,治理达标后换发排水许可证。第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第十九条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排水户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申请续期。临
6、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建设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第二十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办理排水许可证的换发、变更、注销手续:(一)住所迁移的;(二)排水户名称变更的;(三)排水量和水质发生较大变化的;(四)终止使用排水设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的排放要求排水,并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第二十二条 排水量较大且水质经常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向市排水管理处报送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第二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7、一)城市公用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处负责;(二)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由排水户负责;(三)居民小区的排水设施,由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小区管理单位负责。第二十四条 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排水设施的井盖、篦子出现破损、位移或丢失的,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补齐。排水设施发生破裂、堵塞、冒溢的,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要及时抢修。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定期清理排水设施,确保畅通。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和其他易堵塞管道的物品;(二)排放、堆放、倾倒易燃易爆及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等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危险品;(三)在河道、湖塘内洗刷
8、油类容器及宰杀畜禽;(四)未经批准,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物品;(五)擅自占用、移动或损毁城市排水设施;(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办理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线连接的;(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排水设施如井盖、篦
9、子出现的破损、位移或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在接到排水许可催办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逾期按无排水许可手续处理。第三十条 以往颁布实施的有关城市排水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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