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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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全文2009-04-11 11:27:54 来源: 作者: 【大 中 小】 评论:0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国家环境保护局19960412批准 19970101实施 前 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在原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 473)废气部分和有关其他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标准在技术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 354883 合成洗涤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7684 火炸药工业硫酸浓缩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7784 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
2、28284 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684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185 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285 轻金屑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385 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685 沥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785 普钙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都是标准的附录。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1.1 主题内容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1.2 适用范围1.2.1 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
3、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锅炉执行GB13271-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炉窑执行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执行GB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焦炉执行GB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厂执行GB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排放执行GB14761.114761.7-93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排气执行GB14621-93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1.2.2 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
4、染物排放标准,按其适用范围规定的污染源不再执行本标准。1.2.3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3 定义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3.1 标准状态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3.2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
5、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3.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3.4 无组织排放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3.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依照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3.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
6、在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限值。3.7 污染源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3.8 单位周界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3.9 无组织排放源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造(如车间、工棚等)。3.10 排气筒高度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4 指标体系本标准设置下列三项指标:4.1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4.2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
7、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4.3 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污染物,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该指标按照本标准第9.2 条的规定执行。 5 排放速率标准分级本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为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为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建时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6 标准值6.1 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现有污染源)执行表1所列标准值。6.
8、2 1997年1月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新污染源)执行表2所列标准值。6.3 按下列规定判断污染源的设立日期:6.3.1 一般情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6.3.2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应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7 其他规定7.1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7.2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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