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操作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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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操作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成都市市委关于加强耕地保护进一步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的意见(成委发20081号)精神,加快推进我市统筹城乡发展,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强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充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管理,根据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成国土资发【2008】12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操作细则。第二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乡镇、村庄规划的前提下,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出让、出租、转让、
2、转租和抵押)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年度供地计划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实施统筹监管,实现国有和集体土地“两种产权、同一市场”的统一管理模式。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1、工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地;2、乡镇、村、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3、农村村民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性经营房屋。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1、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乡镇、村庄规划;2、在城市建成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指标区域范围内;3、在土地整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整理项目区内未实施土地综合整理;4、未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5、土地权属有争议的;6
3、、未取得市政府同意流转批准书的;7、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8、出让后,土地使用者未按流转合同约定动工建设。第六条 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编制的城市、城镇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集体建设用地禁止用于商品住宅开发建设。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遵循自愿、公开、公平、有偿和用途管制原则,应当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府批准擅自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买卖协议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批准机关,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
4、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组织实施工作。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指标)的取得和储备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取得方式: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原已依法取得符合规划的现状集体建设用地;2、通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集中使用”或“拆院并院”的方式按程序上报部、省、市立项、实施土地综合整理、验收合格后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指标,在符合规划的区域进行集中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3、不符合省、市国土部门立项条件的分散、零星的集体建设用地,通过“零星集体建设用地整理”的方式,对旧址进行还耕、认定建设用地指标后进行集中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
5、指标的储备。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储备指标的管理使用。储备指标的资金可以由市财政投入,也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一级市场整理模式引进社会资金注入。资金的使用管理按土地整理资金使用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参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和储备。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第一节 集体建设用地产权界定与流转条件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农业合作社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村(场镇居委会)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农业合作联社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为合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
6、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和抵押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其他非集体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和抵押的,须经现使用权人同意。第二节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平台第十五条 市行政辖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应当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工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及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进行土地有形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原则上应当采取集中方式予以流转,实施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节约
7、的集体建设用地,可按照“拆旧区”与“建新区”对应的原则按规定直接实施流转,也可将其纳入集体建设用地指标储备库统筹安排使用。直接使用节约的集体建设用地,可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区或发展预留区使用。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取得的宅基地申请流转的,原则上纳入集体建设用地整理集中流转或由农户自愿退出宅基地(含房屋),其建设用地指标由国土部门收购储备,收购价按不低于征地住房货币补偿标准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予以注销,并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村民宅基地在符合村庄规划、风景名胜区保护等规划并由规划部门出具规划意见的前提下,可按规定直接实施流转。流转后可对地面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及新建,房屋报建按村镇规划
8、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
9、限(工业50年、商业40年、住宅70年),再流转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年限的剩余年限。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持该宗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包括其村民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按规定向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细则,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公共、公益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可以协议出让、
10、出租。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一年内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出让、出租的,按本细则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第四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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