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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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年版) 乌兰察布市规划局二一三年九月目 录第一章 总 则1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2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4第四章 建筑间距13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23第六章 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30第七章 建设用地绿地、出入口和停车34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37第九章 附则40附录一 名词解释41附录二 计 算 规 则43附录三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45附录四 编制依据49附 表 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52表一 居住建筑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4表二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5表三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建筑密度
2、、容积率控制指标表5表四 工业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控制指标6表五 核定容积率与提供开放空间所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表12表六 公共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24表七 居住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24表八 公共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25表九 居住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25表十 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宽度29表十一 各类建筑停车位数指标35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城乡规划管理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适应建设现代化区域性中心城市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乌兰察布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
3、030)以及与城乡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乌兰察布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当按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已经批准的该工程规划设计进行施工,如需变更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规模、位置、高度、平面、立面、建筑外墙材料及其色彩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及其与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的有关活动。各旗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4、。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中心城市”是指乌兰察布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城市规划区范围。第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七条 要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要求进行用地分类;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用地性质分类使用。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城市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实施。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按本规定“附表1”中的规定执行。未列入“附表1”中的建设项目,由市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环境影响评价和基础设施配套条
5、件等另行核定其用地适建范围。需要调整规划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后执行;重要建设地段和特殊情况,除了按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之外,还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邻接规划道路建设时,要符合以下规定:(一)当规划道路未达到开拓宽度时,要代为征用或征拆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不足一半的、与建设用地等长度的未拓宽度的道路用地,作为开拓城市道路及其敷设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二)当规划道路未开拓时,要代为征用或征拆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一半的、与建设用地等长度的的道路用地,作为开拓城市道路及其敷设各种市政公共设施的用地;(三)当未达到开拓宽度或未开拓规划道路另一侧是城市广场、绿
6、地、河道或其它公共共享空间等时,要代为征用或征拆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全部的、与建设用地等长度的未拓宽的道路用地,作为开拓城市道路及其敷设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第九条 建设项目报建时须编制建设用地红线图。红线图应在1:1000或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特殊情况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采用其它比例尺地形图。红线图应绘制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安置范围线、道路红线、绿线、蓝线、紫线和黄线等,采用坐标标注的方法。规划用地面积计算单位为平方米,精确到小数点后二位数。第十条 建设用地开发建设,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完善功能,安全宜居”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以大于或等于20米支路以上等级的规划道路所围合
7、的街坊或自然地形所划分的区域进行整体开发建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需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建设:(一)是按照已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规划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绿地和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和合并的;(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等受到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和合并的;(四)城市改造正常遗留且有利于消除建筑死角和改善城市景观的。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第十一条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以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因总体规划修编或其他原因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年限超出2年未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全覆
8、盖及其他情况,按本章的规定执行。用地范围的建筑在改造时不拆除的,纳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统一计算。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本规定值的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第十二条 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4万平方米成片开发的地块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建设用地面积小于4万平方米的地块,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在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本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市级中心(包括市级副中心,下同)及中心城区内建筑密集地区或人口密集地区,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9、可根据具体情况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长规划审查审定会审定同意后,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一)居住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一的规定。表一 居住建筑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建设用地类型建筑密度()容积率新建区改建区新建区改建区低、多层居住用地25301.72.1中高层居住用地23252.83.2高层居住用地20232.53.0除规划对山体或河道的景观视觉通廊限定区域有明确要求外,禁止开发建设别墅和容积率小于或等于1.0的低层居住建筑。(二)商业服务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二的规定。表二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建设用地类型建筑
10、密度()容积率新建区改建区新建区改建区低、多层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50552.83.1宾馆、酒店、写字楼(商业公寓)45503.03.9高层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35403.64.0宾馆、酒店、写字楼(商业公寓)30354.05.0(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三的规定。表三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建设用地类型建筑密度()容积率新建区改建区新建区改建区低、多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32372.02.5高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28323.54.2(四)住宅小区内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应独立设置,不应与住宅建筑混合建设。(五)各种设施
11、兼容的地块,其建筑容量按所占比例分块计算,居住用地面积达到30公顷以上的,可设置不超过计容建筑面积15%的商业;居住用地面积小于30公顷大于等于3公顷的,可设置不超过计容建筑面积12%的商业;居住用地面积小于3公顷大于等于0.4公顷的,可设置不超过计容建筑面积10%的商业;用地面积小于0.4公顷且不临20米及以上城市道路的居住用地,不得设置商业;同时必须满足第十三条表一、表二、表三规定。(六)工业、仓储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表四的规定。表四 工业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控制指标序号分类容积率绿地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占总用地面积比例1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加
12、工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文教体育品制造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1.020%30%7%2纺织业、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业、化学纤维制造业、橡胶制品业0.820%30%7%3医药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0.720%30%7%4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严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严加工业0.620%3
13、0%7%5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0.520%30%7%6标准工业厂房2.020%G30%25%7%7仓储建筑0.820%G30%30%7%表四要根据具体情况分类实施:1、已编制详细规划并经批准的工业园区和仓储物流园区等,其容积率上限应按规划编制的指标执行;2、工业、仓储物流地块容积率应根据限高要求确定;3、建筑层高超过8米的,容积率要按照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4、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第十四条 建筑容积率的计算与分解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补充如下计算规则,除本章以外的情况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容积率计算规则规范执行。(一)总建筑基底面积
14、计算:规划用地红线范围所有栋建筑基底面积之和即为总建筑基底面积。建筑的基底面积统一表示为建筑物地上轮廓最大投影面的面积,包括利用地形高差的半地下室中计算容积率部分的外轮廓线;建筑物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包括外装修超出主体结构的保温以及面层构造,一般控制在1050厘米)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二)地下、半地下空间设置的车库、地下设备用房(配电间、水泵房、地下水池、空调机房、换热站等)、地下交通用房(楼梯间、电梯间及前室)等用房(地下空间净高小于或等于2.2米的、露出地面小于1.5米的)面积均不计入容积率指标,(地下空间净高大于2.2米的、露出地面大于等于1.5米的)但作为其他性质使用的半地
15、下空间均应计入容积率指标。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加上0.2米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三)由开发业主按规定配建的社区用房、市政配套的公共厕所,计入总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指标。(四)对未列入本条规定的教学科研、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和幼托等其它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国家或地方行业规范执行。第十五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所配套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商业服务业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必须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强制性指标与住宅建设统一规划,住宅区内配套的道路、综
16、合管线、绿化、停车场、垃圾站、公厕、配电间等,应与小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报建、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配套建设并同步投入使用;所配套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应符合各专项规划设计的要求。除国家和自治区另行规定的强制性指标以外,对部分涉及公众日常生活的指标规定如下:(一)公共厕所:所有临城市道路的开发建设项目(含商业),在其半径500米(商业人流集中区为300米)范围内无公共厕所的,均须面向城市道路配建对外开放的水冲式厕所,公厕面积不应低于60平方米。配建数量根据开发建设范围及辐射区域按照配建标准确定。(二)社区服务中心国家规定的社区用房配建比例为总建筑面积的3,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需按照服务半径1000米,2
17、5003000户的标准合理设置社区管理用房,中心城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社区服务中心用房面积标准如下:1、总建筑面积22万平方米(含)以上的,社区服务中心用房面积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3配建;并应可单独出进。2、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含)至22万平方米的,社区服务中心用房面积不应低于650平方米;并应可单独出进。3、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含)至15万平方米的,社区服务中心用房面积不应低于500平方米;4、总建筑面积低于10万平方米的,不管社区是否成立,均应配套建设社区办公用房,或应与相邻住宅建设项目合建面积不低于650平方米的社区服务中心用房。而所在社区没有办公用房或办公用房未达到标准的(65
18、0平方米),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明确社区办公用房设置的栋号和面积。凡要求设置社区办公用房的项目,总平面图及报建图中应注明社区办公用房的楼层及具体范围,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须与社区或办事处(社区未成立的)签订有关协议。(三)幼儿园按照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文件,配套设置。1、须配建幼儿园的项目范围(1)位于周边幼儿园辐射半径300米外的住宅建设项目;(2)各等级城市主次干道、支路或独立街坊相互围合成的独立居住区(或街坊)均须单独配建幼儿园。2、配建标准控规中明确要求配建幼儿园的地块按照控规执行,控规中未明确要求的按照以下标准配建。(1)在一个
19、独立组团(或街坊)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住宅建设项目的,按照地块用地面积和规划技术指标计算地块总建筑面积达到10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先期建设方配建幼儿园,后续建设方按征收标准向主管部门缴纳相应配建费用。(2)幼儿园配建用地面积不应低于0.7-2.6/100,建筑面积不应低于0.5-1.6/100,并同时满足幼儿园用地不低于18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1050平方米。(四)垃圾转运收集站1、中心城区居住、商业、办公、文化教育、体育等各种功能区均需配置专用垃圾转运站,每处垃圾转运收集站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2、标准垃圾转运站按照2km的服务半径配置。居住区用地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商业建筑面积
20、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还应设置与其服务能力相适应数量的机动车垃圾转运收集站及人力垃圾转运收集站。3、居住区及商业规模小于上款规定的,应设置人力垃圾转运收集站,且应依据居住、商业的不同使用功能分类设置。4、承担便民服务基础功能的垃圾收集点(箱)的服务半径不应大于70米。(五)物业管理、治安联防站及安防设施每个居住组团(即具备独立运行的交通系统、公用公共设施、共享的环境、共同的物业管理者等)均应在服务半径合理的位置配备物业管理用房及公安部门要求的治安联防站、数据调控信息室用房等安防设施,配建标准不应低于总建筑面积的3,计算不足100的按100配建。新建小区要配置全天候监控设施。(六)便民综合市场(含
21、菜市场)片区级以上的大型便民综合市场位置由控规确定,统筹建设。位于周边市场辐射半径1km以外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住宅建设项目应配建便民综合市场。1、占地面积在3万(含)至5万平方米的,配建便民综合市场面积不应低于300平方米;2、占地面积在5万(含)至7万平方米的,配建便民综合市场面积不应低于800平方米;3、占地面积在7万(含)以上的,配建便民综合市场面积不应低于1200平方米;上述标准范围内的便民综合市场必须单独设置,不得与居民楼搭建或合建,应为全封闭建筑,以减少环境污染。占地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住宅建设项目可将便民综合超市附着在其他商业建筑中。(七)居民健身设施各类居住区都应配置适宜的室外居
22、民健身设施。健身设施应结合配建的集中公共绿地进行安排,配套内容主要为适合儿童和老年人活动使用的室外简单运动健身设施,配建标准不应低于每万平方米建筑面积3万元的投入强度。(八)居住建筑所配套的配电室、治安联防站、垃圾转运站、热力交换站、水冲式公厕、废品回收站、技能防控室、数字调控信息室、一卡通服务站、自行车棚、便民综合市场和健身设施等应按要求设置并在送审的规划方案中明确其位置及规模。以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严格按要求的内容和规模配建齐全,否则不予通过规划竣工验收核实。凡对照本规定的配建的标准、范围不需配建相应设施的项目,须与行政或业务主管部门签订相关配建协议并缴纳相应的配建费用。第十六条 经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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