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当前的监视居住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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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当前的监视居住制度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摘要:由于现行的监视居住制度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混同,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措施和监督制约机制,执行中容易演变成“变相羁押”,在司法实践中广受诟病。此次新修订刑诉法针对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做了全面修改,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存在不少问题需要相关配套措施的跟进和司法解释的细化。关键词:监视居住;人权;理解;适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这是自1996年刑诉法(下文称为现行刑诉法)修改以来,我国刑诉法的又一次大修。其中,最受关注的莫过于对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具体涉及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2、执行方式、权利保障和监督机关等方面。新修订的刑诉法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兼顾打击犯罪的需要,革除了监视居住制度的一些弊端,并对该制度进行了重新定位与构建,取得了不小的进步,但仍存在不少问题。一、现行刑诉法中监视居住制度的弊端(一)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混同现行刑诉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见,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完全相同。即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都可以采取取保候审,
3、反之亦然。但取保候审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远低于监视居住,将这样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混同,违反了强制措施体系所应遵循的强度递进原则。法律规定的含混不清必然导致实践中的适用混乱。在同样的情况下随意选择不同的强制措施则造成了对监视居住之对象人身自由权利的侵害。甚至有可能出现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 。(二)监视居住方式混乱监视居住的主要目的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交往,防止其做出妨碍诉讼活动的行为,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在住所内活动有何禁止性要求及是否可以与外界联系,如此则被监视居住者与外界的交流基本不受限制。各地执行机关采取的
4、监视居住方式也各不相同,宽严迥异。在执行监视居住措施时到底应该采用何种方式,能否多种执行方式结合相结合,能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电子监控等手段。这些问题在立法中均未明确规定。因此,执行方式的不确定已成为实践中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一大难题,没有行之有效的执行方式,监视居住的目的就难以实现。(三)监督制约机制缺位监视居住的决定权由公检法分别行使,执行权由公安局行使,这种做法赋予刑事控诉一方过大的权力,又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利于保护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在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除了检察院可以对执行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之外(通常这种监督也比较被动),法律没有规定其他的监督机构和监督手
5、段。对于公安机关自己决定监视居住,决定权、执行权均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更容易导致实践中监视居住被滥用。因此,执行监视居住异化成变相羁押就不难理解了。(四)权利救济措施缺失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关乎权利拥有者的根本利益。“有权利必有救济”是一种基本法治理念,各国法律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均有相应的救济措施。而我国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对被监视居住者权利的救济规定粗疏,使得被监视居住者在权利受到侵犯之时无法得到有效地救济。比如对于已经采取的监视居住,除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由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请求解
6、除之外,对于其他的违法行为却没有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或申诉的权利。即便对于“超过法定期限”有权提出解除强制措施的申请,如果司法机关不予批准也没有相应的救济手段。甚至国家赔偿法在强制措施方面也仅规定拘留和逮捕可申请国家赔偿,对于违法执行的监视居住不能申请国家赔偿。二、新修订的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造(一)明确了监视居住的条件现行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没有区分,这在理论上违背强制措施的比例性原则,“即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在实践中造成监视居住沦为取保候审的备用性措施,只有对犯罪嫌疑人无法取
7、保候审时才采取监视居住,而非出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决定采取何种措施,适用的随意性比较大。新修订的刑诉法注意到这个问题,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区别开来,单独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
8、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通过以上对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明确规定,划清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界限,在理论上符合了强制措施的比例性原则,在实践中便于实务部门选择适用,扩大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空间,使监视居住成为一项能够真正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羁押替代措施。(二)保障了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家属的权利首先,明确被监视居住人家属享有知情权。新修订的刑诉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有人认为执行机关可以利用该款规定逃避其通知义务,认为“除无法通知&rdqu
9、o;的例外不实际,是立法的倒退。笔者认为,新修订的刑诉法既规定了家属的知情权,而且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都要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言下之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也应确保其家属知晓。而且“除无法通知的”,只限定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也就是说只限定于“无固定住处的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又恰巧找不到其家属、无法通知,所指范围已经尽量缩到最小了。可见,新规定更加规范化、法制化,与之前相比应该是大有进步了。其次,明确被监视居住人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新修订的刑诉法明
10、确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要求。(三)增加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主张监视居住废除论
11、的学者认为,现行刑诉法仅规定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不得会见他人”,并没有在住所内活动的限制性要求及是否能够外界联系。而且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机关也很难自主采取限制性措施。因此,要想真正实现监视居住的预期效果仅根据现行法律是很难做到的。为此,新修订的刑诉法第75条第2款增加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与他人通信。为了防止被监视居住人逃跑等行为的发生,新修订的刑诉法还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要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四)完善了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
12、,在相关司法解释与法条中也找不到此方面的依据。“为了保证监视居住的效果,防止无人负责,执行机关应当设置专人,并且必须制定严格有效的监视措施,以防止被监视居住者的逃跑、自杀、串供或者毁灭证据。”为此新修订的刑诉法明确了监视居住可采取的方式,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这不仅是对执行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手段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在执行机关采取上述监督手段时,也应当接受执行机关的监督,这实质上也应当
13、是被监视居住的人应当遵守的义务 。(五)规定了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关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权权力。先贤在几百年前的论述对今天依然具有指导价值,对于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缺乏有效的监督,是导致监视居住演变为变相羁押的重要原因,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认识一致。所以新修订的刑诉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意味着无论是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还是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对于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人民检察院均要进行监督。考虑到&ld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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