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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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讨论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意义)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民用建筑节能概念)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提高建筑物的隔热保温性能、空调制冷制热系统效率及照明设备效率,改善热水供应,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水平,加强建筑物用能系统的管理,
2、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开展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县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相关
3、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节能规划编制主体)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节能规划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结合本辖区实际,会同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县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第六条(节能规划编制要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第
4、七条(城市详细规划、镇祥细规划的节能要求)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形状和朝向等方面综合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第八条(中介组织、行业协会作用)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测评、审计、认证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第九条(节能科技推广)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的管理制度,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耗能、高污染的技术、工艺、设
5、备、材料和产品。第十条(科技推广措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公告制度,发布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确保建筑节能质量。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图审、监理单位不得同意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第十一条(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办理备案)民用建筑工程应按规范开展检测工作。在我市承接民用建筑节能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检测资质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建筑能效测评及
6、标识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申请国家或自治区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应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建筑能效测评及标识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十三条(激励政策)经批准列为民用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等示范项目,可享受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补助且按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关规定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南宁市的资金补助及优惠的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四条(资金保障)市、县政府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活动。民用建筑节能专项
7、资金主要来源包括财政拨款、专项经费、建筑物用电超额附加费以及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管理第十五条(民用建筑投资审查)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工作时,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及自治区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1、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公共建筑项目;2、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小区。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第十六条(民用建筑规划
8、审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规划方案中建筑总平面布局、建筑朝向、日照、通风、体型系数等涉及建筑节能要求的内容进行审查。第十七条(新建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在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单位工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或群体建筑(包括住宅小区)面积在60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应至少选择一种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热水供应、空调、照明等。除本条第二款外的其它新建民用建筑以及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工程,具备条件的,应至少选择一种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热水供应、空调、照明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应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
9、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八条(设计单位责任)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应设建筑节能设计专篇,须包括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内容,其设计深度应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设计标准。第十九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的规定)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
10、当将包括建筑节能设计在内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等相关资料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材料齐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节能设计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查、备案。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
11、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配电等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配电等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有关要求纳入监理合同。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前,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经企业技术主管部门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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