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钢筋加工配送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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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建筑钢筋加工配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我市建筑钢筋加工配送技术应用水平,规范建筑钢筋加工配送产业发展,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钢筋场外加工、配送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钢筋加工配送是指在非施工现场的固定场所,采用自动化钢筋加工设备和信息化生产管理系统,将钢筋加工成为工程所需钢筋制品,并配送到施工现场的钢筋加工应用模式。建筑钢筋加工配送企业(以下简称“加工配送企业”)是指具有加工配送
2、技术实施能力,在建设主管部门认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建筑钢筋加工配送活动的企业。第四条市城乡建委是全市建筑钢筋加工配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钢筋加工配送企业及技术应用的监管和指导。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负责对本地区加工配送企业及加工配送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技术认定第五条 建筑钢筋加工配送技术认定纳入建设领域新技术认定管理范畴。重点对加工配送企业技术装备、产能规模、人员素质、流程管理、质量控制体系以及加工配送技术的质量和水平进行评定。第六条 从事建筑钢筋加工配送活动的企业取得技术认定证书后方可承担建筑钢筋加工配送业务。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加工配送企业提交资料进行初审,并组织查验与核实
3、,符合认定要求后,按照建设新技术认定有关要求组织专家论证,公示无异议后颁发技术认定证书。第八条 列入重庆市建设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实施计划的加工配送企业,可直接申请颁发技术认定证书。第三章 加工质量控制第九条 加工配送企业应严格按照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及合同要求组织实施,并对加工后的钢筋制品质量负责。第十条 加工配送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原材料进场检验、出厂检验、交货检验及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并设立技术质量部门,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技术保证体系。第十一条 工程所用原材料进入加工配送企业视同进入施工现场,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其检验批量在同一厂家、同一牌号、同一规格的
4、钢筋中进行,并分批次堆放。第十二条 加工配送企业应建立原材料进场检验、加工成型、出厂检验、配送交货等全过程信息化管理系统、在线实时监控系统以及质量控制记录档案数据库。第十三条 加工配送企业应建立满足钢筋物理、力学性能检测要求的试验室,用于控制钢筋原材料和加工成型钢筋制品的质量,检测设备、仪具应按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定期进行标定,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检测知识和上岗资格证书。第十四条 加工配送企业应注重技术装备引进和设备操作人员、技术管理人员上岗培训,并建立操作、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试验室管理制度。第十五条 加工配送企业应对加工后的钢筋制品进行出厂检验,并对检验合格的钢筋制品按要求进行捆扎包装
5、,并挂贴标签,注明工程名称、钢筋型号、示意图、主要尺寸、使用部位、出厂检验印记。第十六条 加工配送企业与建设或施工单位在交货过程中,应采用重量交货方式,严禁采用理论重量或长度交货方式。第四章 质量管理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委托钢筋加工配送时,必须委托取得建筑钢筋加工配送技术认定证书的加工配送企业,且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有明确质量条款和违约责任。第十八条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提前向加工配送企业提出钢筋下料单,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钢筋制品质量负责。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钢筋加工配送前应对加工配送企业进行技术交底。加工配送企业应掌握工程项目工期进度、钢筋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等信息。第二十条 施
6、工单位应建立钢筋加工配送进场检验制度,建立进场台帐,并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抽样送检,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一)成型钢筋制品进场应按批进行检查验收,每批应按混凝土结构用成型钢筋JG/T226要求组批,每批应按同一工程、同一材料来源或同一生产设备加工的成型钢筋组成,重量不应大于20t。主要检查成型钢筋质量证明文件、所用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抽样样品重点检验形状、尺寸、屈服强度、抗拉强度、伸长率和重量偏差。(二)钢筋焊接网、成型钢筋接头按批进行检查验收时,应符合钢筋混凝土用钢第3部分:钢筋焊接网GB/T1499.3、钢筋焊接及验收规程JGJ18和钢筋机械连接通用技术规程JGJ107的规定。第二
7、十一条 钢筋制品宜堆放在仓库式料棚内。露天堆放应选择地势较高、土质坚实、较为平坦的场地,下面应加垫木,且离地应不小于200mm,宜覆盖,防止锈蚀、碾轧和污染。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钢筋制品的进场检查,不合格的不准许用于工程。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建立对加工配送企业钢筋加工过程的监督制度。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加工配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依法予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撤销认定证书等行政处罚,符合不良行为认定标准的,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一)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借技术认定证书的;(二)加工配送企业认定条件发
8、生重大变更未按规定重新认证的;(三)钢筋制品专项检查、动态监管检查或质量业绩考核不合格的;(四)提供不合格钢筋制品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五)超出加工配送技术认定范围承包建筑钢筋加工配送活动的;(六)其他违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条文等行为的。第二十五条 未通过建设新技术认定的加工配送企业擅自加工配送并销售钢筋制品的,予以取缔,其相应技术认定申请一年内不予受理。第二十六条 加工配送企业取得技术认定证书后,若其技术认定条件发生变化,应申请变更,重新进行技术认定,认定通过后重新颁发证书,认定未通过或未提交变更申请的给予撤销认定证书的处理。第二十七条 加工配送企业试验室建成后,未按相关规定进行检测
9、设备、仪具标定和试验检测的,不得进行技术认定,已经取得技术认定证书的予以撤销。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采购、使用不合格的钢筋制品,应按照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同时追究不合格的钢筋制品生产企业的连带责任。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符合不良行为认定标准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要求进行入场检验的;(二)使用不合格或无技术认定证书加工配送企业供应钢筋制品的。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未严格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钢筋制品质量监理职责的,或因监理失职造成钢筋制品质量事故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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