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违章建筑造成建筑材料价值损失应予适当补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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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违章建筑造成建筑材料价值损失应予适当补偿文/王华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违法侵害,一般情形下应给予赔偿。但对于行政主体以违法方式拆除违章建筑中造成的建筑材料价值损失应否给予补偿或赔偿,从表象观之,似无探讨之必要,但若从严格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和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审视,实有深入研析之需要。一、两则截然不同的案例切入案例一:原告魏某在某公共过道有违法搭建的厕所等构筑物,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未将拆违事项通知到原告本人的情况下,将上述构筑物拆除。原告不服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向某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确认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体行政行为
2、违法,但驳回魏要求赔偿各项损失9270元的请求。魏某不服,遂以某区政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魏某认为,其被拆除的构筑物属一楼的合法使用范围,若要拆除也只能拆除小便池,不能拆除原来固有的构筑物,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执法行为违法,理应赔偿。被告某区政府认为,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害,而本案被拆除的构筑物系原告搭建的非法建筑,故不应予以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可见国家保护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合法的利益或违法利益,不能
3、予以保护,本案中虽然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构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由于该构筑物确系违章建筑,原告也未能证明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被告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依据充分。宣判后,魏某仍不服,多次进行申诉信访。案例二:2008年2月原告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其公司院内利用空心砖搭建高度为1.6米左右的遮雨棚两座,当月由被告某市规划局强制拆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遮雨棚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认为,其是在本公司院内搭建遮雨棚,用于储藏机器设备,被告未确认其搭建的遮雨棚是违章建筑,也未通知其自行拆除,即采取强制措施将遮雨棚拆除,并造成建
4、筑材料损坏,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理应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所建系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拆除原告遮雨棚的行为属行政强制措施。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第一,必须有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立法授权。第二,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条件下使用法定方法才能直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三,行政机关必须经法定程序制作行政决定书和制作记录实施过程的行政文书。第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被告的行为均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且根据城市规划法被告采取强制拆除原告遮雨棚的措施没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批准。虽然违章建筑是不合法的
5、的存在物,但基于建筑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全部不予保护则侵害了违章建筑人应有的合法财产。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遮雨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直接的建筑材料损失809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二、上述案例中折射出的两种不同理念上述两则案例,不难看出对于违法行政行为在拆除违章建筑中造成损害是否需要赔偿方面,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这也折射出两种不同理念之间的冲突。一是站在概念法学的角度,严格从法律条文和词语语义理解,认为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违章建筑从词义上解释,不属于法律条文中的合法财产范畴,赔偿之诉不应支持;二是站在自由法学的立场,从立法目的
6、和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认为国家赔偿法设立的目的之一在于敦促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政,即对待违法行为应通过合法的手段予以制止,不能以恶制恶。虽然违章建筑不合法,但基于建筑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和本身的价值性,全部不予保护则侵害了违章建筑人应有的合法财产,更有纵容违法行政之嫌,故需对相对人的建筑材料损失予以赔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违章建筑拆除坚持了“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的立场,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虽然该条例对违章建筑坚持不予补偿的原则,但前提需是采用合法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的拆除,
7、若拆除违章建筑的方式和程序违法,是否应予补偿该条例并未明确。现在国家赔偿法虽已作出修改,即在归责原则上去掉了“违法”二字,但不可否认的是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仍是能够获得行政赔偿的重要特征。行政机关采取合法的方式和程序拆除违章建筑的过程中,难免会造成违章建筑材料本身的损失,此时于法于理均不应予以补偿。由于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注 释: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马怀德教授在该书中作了详尽阐释,笔者也深为赞同。即使在行政相对人行为违法的情形之下,也有需要和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对行政机关以违法的行为去拆除违章建筑,造成违章建筑材料本身的毁损,是否应
8、予以赔偿,殊值研讨。笔者认为由于违章建筑的存在,无论从何种角度视之,行政相对人本身确存在一定过错,此处要求行政机关完全予以“赔偿”显过于严苛,亦不现实,但从严格抑制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最大限度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视角察之,给予适当“补偿”是妥当的。一般情况下,违法对应赔偿,合法对应补偿,但笔者认为赔偿与补偿并非截然对立、一成不变之概念,在适用时要综合考虑被侵害的财产是否合法、行政相对人对损害的产生有无过错等因素。在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中,违章建筑的建筑材料本身来源合法具有价值性,但无论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还是合法拆除均不能否认行政相对人确实存在一定过错,此时适当赔偿与适当补偿在实质意义和最终数额上并无太
9、大差别,且在用语上“补偿”更易为行政机关所接受,故此处笔者选择适当“补偿”之用语。三、应予补偿的法理及实证阐释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及其他一切行政活动,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没有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为。参见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53页。行政机关拆除违章建筑的主体和程序应当合法,不能以恶制恶。虽然违章建筑产生的违法状态不受法律的保护,但是行政机关在消除此种违法状态时应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即先经调查取证,确认建筑物违章,然后告知相对人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相对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相对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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