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版)明清会审制度及其现代意义.doc
《(修改版)明清会审制度及其现代意义.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修改版)明清会审制度及其现代意义.doc(23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2014年(修改版)明清会审制度及其现代意义 论明清会审制度及其现代意义 内容提要 会审制度是中国古代的一项特殊司法制度,表现为由若干个独立的部门来共同审理案件。它起源于秦汉时期,在唐宋时期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到明清时期被逐步的制度化,成为当时主要的司法审判制度。司法审判制度是法治文明的镜子,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尤其是发展到顶峰的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会审的审判形式更加多样,审判制度更加完善,参与的主体也有所不同。虽然这一制度本身的发展是伴随着封建皇权的加强而得以实现,但在当时的朝代,会审制度仍然发挥了其积极意义,也算得上是良法美制了。“知今须鉴古,无古不成今”,我们研究古代的
2、法律制度,正是为了鉴古明今,去其糟粕,取其精华。本文旨在通过研究明清时期会审制度,通过探悉其具体内容和其中的法律制度分析其特点与现代意义,发掘其现代性来为当代的法治建设提供帮助。 关键词 会审制度 集权性 附属性 慎刑性 人本主义 引 言 “律者,民命之所系也,其用其重而其义三精也。根据大理民彝,称量于人情世故,非穷理无以察情伪之端,非清心无以祛意见之妄。设使手操三尺,不知深切究明,而但取办于临时之检按,一案之误动累数人, 一例之差, 贻害数世, 岂不可惧哉。”寄移文存?重刻唐律疏议序从这一段文字,我们可以读出法律制度的重要。会审制度作为中华法系的重要内容,其发展在许多方面都与其他法系的经历大
3、相径庭。公元前六世纪,礼崩乐坏,最终导致了旧的社会和政治秩序的解体,法律就是作为解决这种无序状态的政治工具而产生的。秦朝采用法家的严刑峻法,二世而亡国。在后继的汉朝里,儒家取代了法家的正统地位。从此中华法系就形成了法家与儒家的糅合物,其中既包括法家的成文法律,又从儒家吸取了礼的规范。为了更好的融合这两种学说在法律中的作用,汉代有了会审制度的雏形“杂治”,即遇到重大案件时,御史中丞、廷尉等可组成特别法庭,联合进行审判。 经过后世的不断发展,使会审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审判制度最终确立。因此,可以对会审制度做出如下大致界定:首先,会审制度要求多个司法主体(审判主体)参与案件审理;其次,会审制度强调会审成
4、员应当集体商量、共同讨论案件的处理问题。由此可见,会审制度是指中国古代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多个司法主体(审判主体)参与案件审理并集体商量共同决定案件处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审判制度。一、古代会审制度简述 (一)会审制度的渊源 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是在法律儒家化这一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其历史可谓悠久。早在周礼中就已经记载了“三刺”制度。它是指当司法官遇到了重大疑难案件时,就需要听取“一曰群臣、二曰群吏、三曰万民”的意见,然后才能定案。这应该是会审制度的一个雏形了。随着时间的推移,各朝代传承和发展了这一制度。秦汉时期。当时的中央政府只有两法司,即廷尉和御史台。汉朝有“杂治”,即遇到重大案件时,御史中丞、廷尉等
5、可组成特别法庭,联合进行审判,还有“录囚”制度。东汉时期,皇帝设尚书台,夺三公九卿之权,尚书台取得参与司法审判的权力。隋唐时期,三省六部之制确立,尚书省之下社刑部,有司法审判权,且为最高司法审判机关。至此,对后世影响深远的三法司(三个司法审判机关)制度正式形成。唐代三法司制度形成之初,刑部、御史台及大理寺各有其职掌,各自行使职权,并不会同审判案件。唐高宗龙朔三年(663)右丞相李义府一案始由三法司会同审判案件,当时谓之“三司推事”。所谓“三司推事”是指刑部、御史台及大理寺会同审判案件。通典曰:“(侍御史)与给事中、中书舍人、同受表里冤讼,送知一日,谓之三司受事。其事有大者,则诏下尚书刑部、御史
6、台、大理寺同案之,亦谓此为三司推事。“三司受事”是由御史台、门下省与中书省的官员共同接受官民人等的诉状,与“三司推事”不同。龙朔三年以后,“三司推事”制度逐渐形成。开始之初,除三法司外,中书省和门下省官员,与有参与审判的。“三司推事”所审判的案件绝大部分是宗室、官员犯罪的重大案件、一般人民犯罪的案件并不适用“三司推事”。宋代熙宁以前,与中央三法司之外另有审刑院及纠察在京刑狱司,叠床架屋,运作并非良好。元丰改制后,取消了审刑院及纠察刑狱司,简化了中央司法审判的程序,三法司也恢复了它原有的职权。直至明清时期,会审制度作为一种主要审判方式被恢复,并在其原有基础上得到发展与完善,使得这一审判方式被制度
7、化,成为一种常态,最终达到其顶峰状态。 (二)明代的会审制度 明代的会审制度继承了唐宋时期的制度,并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使得会审制度更加制度化,成为一种常态,成为明代司法审判的主要形式。概括起来,明代的会审制度除了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会同审理的三司会审这一主要制度外,还包括:九卿圆审、审录、五年大审、朝审。这些会审制度上特点又为清代所接受,深刻影响到清代的司法审判制度。 1.三司会审:是明朝最重要的会审制度,指由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会同审理案件的制度。明代的三司会审制度在继受前朝的基础上又有了新的发展。主要表现在:首先:锦衣卫作为侦缉衙门加入到三司会审中,并能提出参语(参酌之语
8、:意即拟罪意见),成为事实上的司法审判机关,因此,明代的三法司制度几乎可称为“四法司制度”。其次:三法司由皇帝直接统领,皇帝有最高司法审判权。 2.九卿会审:是明朝会审制度的一种,指的是由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会同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复审的制度。其适用范围是重大死刑案件,尤其是经过二度审判,案犯仍执异词不肯服判的案件。判决的结果须报请皇帝审核批准才能执行。 3.审录:作为明代会审制度的一种,最初是由明太祖提出来,希望三法司清理刑狱,依时决遣,对象则是刑部所审理的各类人犯。明代的审录制度有三种形式:三法司就京师死罪人犯之会审(即京师死罪人犯之朝审)、三法司会同锦
9、衣卫就京师情节重大案件之会审(即三法司会审)、三法司每年夏季或冬季就京师各类人犯之会审(即京师各类人犯之热审或寒审)。 4.五年大审:又称五年审录或五年大审录。它是在明初审录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五年大审没五年举行一次,对象主要是京师未定案的各类人犯。起初主要由三司会同审理,“至明成化十七年(1481)命司礼监太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以后每五年一次,著为令”。那思陆.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10 5.朝审:作为会审制度的一种,朝审来源于明代的“秋审”,仅限于明代京师案件的秋审被称为“朝审”,对象也仅仅限于京师死罪人犯。朝审定于每年霜降后,由三法司会同多官审
10、录京师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朝审时,三法司堂上官及五府、九卿衙门、锦衣卫均应在场会同审理。一般朝审时间只有一天。“一日之内,审录数百死囚,自系仓促行事,徒具形式而已。”那思陆,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18 明代的会审制度有继受前朝的,也有明代创制的。继受前朝的部分并不是全盘接受,而是有所损益。至于明代创制的部分,更成为明代会审制度的特点。这些会审制度上的特点又为清代所继受,深刻影响到清代的会审制度。 明代的会审制度主要有下列特点: 1.皇帝直接统领三法司,皇帝拥有最高的司法审判权。 明洪武十三年(1380)胡惟庸案件后,明太祖罢中书省,废丞相,由皇帝直接统领六部。太祖及成祖
11、年间尚能直接裁决章奏,到宣德以后,内外章奏先由内阁票拟,再呈皇帝裁决。明代内阁应掌握票拟权,故其权力日益扩大。三法司有关会审判决之掌奏,须经内阁大学士票拟,再送皇帝裁决。 明代皇帝勤政者少,内外章奏内阁票拟后,多委由司礼监太监代批。司礼监太监因取得“批红”权,其地位遂凌驾于内阁之上。明太祖罢中书省,废宰相的结果是,国家的统治权力相当程度地落入司礼监太监手中,司礼监太监籍著皇帝的名义,参与会审制度,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明代的“帝权”由于没有“相权”的制约,帝权的发展达到了极致,帝权成为至高无上的,在司法审判上也是如此。 2.“三法司会审”进一步制度化,成为明代司法审判的重要方式。 唐宋时期的“三
12、司推事”主要受理由刑部、都察院及大理寺共同审理皇帝交议的重大案件,只是临时性的审判方式,并非常态,亦非制度,至多可以认为是一种司法审判上的惯例而已。 明代重新建置中央三法司后,为了迅速审理京师案件起见,京师案件采用“三法司会审”方式。明代的三法司会审在永乐至成化年间,均系出自皇帝之谕旨。弘治年间大明会典始受度明文规定三法司会审。 明代的三法司会审制度,或为第一审,或为第二审,或为第三审,它以多种形式出现,并未完全定型。明代的三法司会审制度为清代所承袭,成为清代京师死罪案件的必要审判方式。 3.锦衣卫作为侦缉衙门,与三法司共同审理案件,其司法审判权与三法司相当。 明代的锦衣卫属亲军卫,负责巡查、
13、缉捕、理诏狱。明初以侦缉京师重大案件及审讯重大案件人犯为其主要职责。锦衣卫审讯人犯完结后,移送至三法司拟罪,但并不能附加参语(参酌之语,意即拟罪意见)。成化元年(1465)以后,锦衣卫在移送三法司拟罪时准予附加参语。这样,锦衣卫的职权扩大至司法审判。三法司的拟罪权被直接或间接的侵夺。直接的侵夺是由皇帝直接授权锦衣卫拟罪,不交由三法司会审拟罪。间接的侵夺是由锦衣卫移送三法司拟罪时附以参语(拟罪意见),三法司畏其权势,不敢变更平反,锦衣卫等于有了拟罪权,成为事实上的司法审判机关,基于此,明代的三法司制度几乎可以称为“四法司制度”。 (三)清代的会审制度 清代在审判制度方面,继承了明朝关于控诉、证据
14、、拷讯、回避等诉讼制度。在会审组织和会审制度方面,清朝在承袭明朝会审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出一套更为完善的会审体制。明朝有“热审”“朝审”。清沿明制,也有“热审”和“朝审”。清又创设了与“朝审”并行的“秋审”。具体而言,清代会审制度的发展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九卿会审 “九卿会审”是在明朝“九卿圆审”基础上发展而成的一种会审组织。“九卿”包括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九个重要的官员。凡是全国性的重要案件,特别是每年判决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需要由九卿组成最高一级的会审机构会同审理,以示重视。 2.秋审 秋审是指复审各省地方判处斩、绞监候死刑案件的制度。因在每年秋季
15、进行,故名“秋审”。清朝将明朝的朝审发展为“朝审”“秋审”两大类。清沿明制,凡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如谋反、谋大逆等,应立即处决的叫“斩立决”或“绞立决”;如危害性不大或有可疑之处,则判以“斩监候”或“绞监候”,暂缓处决,延至秋天,由九卿会审再作决定。可见秋审案件主要是复审地方上报的斩监候和绞监候案件。秋审制度始于清顺治十五年,当时规定每年秋审之前,各省督抚先将省内所有监候案件,会同布政使、按察使进行复审,提出初步意见,呈送刑部。由刑部各司分类编印成册,分送九卿、詹事、科道,供秋审备阅参考。至八月,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会同审理。清朝经秋审的案件,一般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等四种情况处理
16、。“情实”是指案情属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这种情况当然是“奉旨勾决”,下令执行死刑。“缓决”是指案情尚有疑问,暂时将人犯再行监禁,留待下一年秋审或朝审再行审理。“可矜”是指案情虽属实,但有可以宽恕的情节,此种情节大多可以免于处死,改判其他刑罚。“留养承嗣”则是在符合“孀妇独子”等留养条件的情形下,经刑部提出留养申请,获得皇帝首肯后,免于死刑,在施以一定处罚后准其留养。 3.朝审 朝审是指由朝廷派员会审死囚案件的制度。一般于每年霜降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会审判处监候的死罪囚犯,然后分别做出不同处理,称为“朝审”。清代朝审与秋审并行,先朝审,后秋审。朝审是由刑部每年秋天八月,对所管辖的京师地方监
17、候死囚,届时派王公大臣在天安门外金水桥朝房审理。朝审时,三法司、九卿、詹事、科道入座,当堂命吏对应死人犯朗读罪状及所定实、缓意见。朝审后的处理与“秋审”同。 4.热审 “热审”也是清朝实行的一种复审形式,于每年小满后10日至立秋前1日举行,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官员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一般笞杖罪决后释放,徒、流以下减等发落。目的是加快笞杖刑案件的审理判决,疏通监狱,以防在暑热天气庾毙狱囚。 作为封建社会发展的最高峰,清代法制实系中国传统法制之最后代表。而清代的会审制度又系清代司法制度之缩影,最能代表清代司法制度之精神。清代的会审制度具有下列特征: 1.三法司会审
18、制度被进一步发展,刑部被授予更大的权力。 明代的三法司,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负责纠察,大理寺进行驳正,三法司各司其职。到了清代,三法司之执掌渐无区分,三法司共掌司法审判。除情节重大死罪案件由刑部专折具奏外,其余死罪案件,“罪应斩绞之犯,在京由三法司会审,在外由三法司会复”。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20而在三法司中,又以刑部所持权力最大。清史稿?刑法志曰:“外省刑案,统由刑部核复。不会法者,院寺无由过问,应会法者,亦由刑部主稿。在京讼狱,无论奏咨,具由刑部审理,而部权特重。”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20可见,在清代的会审制度中,刑部被
19、赋予了更大的职权。 2.会审权力被扩大,而不仅仅限于三法司会审,同时各部院在特殊案件中也兼理参与会审审判。 清代会审机关以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为主,除三法司外,清代中央尚有其他兼理会审审判之机关,如议政衙门、内阁、军机处、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工部、理藩院、通政使司、八旗督统衙门、步军统领衙门、五城察院、宗人府、内务府等机关,均掌有会审司法审判权,都属广义上的司法审判机关,按清代中央行政与司法并不严格区分,虽有专业之会审审判机关(三法司),中央各部院仍多兼理会审司法审判,得以审理部分民刑案件。 二、明清会审制度的特征及其意义 (一) 会审制度的特征 1.集权性 在封建专制集权的社会
20、里,法制的存在是一个客观的事实。现代社会的法制是与民主制度相联系的,而封建社会是法制集权制度下的法制。专制权力制定了法,而法又维护了专制权力。在中国的封建社会里,地方的各项权力尤其是司法权被一步步的集中到中央,而中央的权力又最终集中到皇权。因此说皇权是专制集权的集中体现,皇帝的诏令是国家最高的法律渊源,皇帝总揽全国的最高司法权。这一点,历代都相同,明清也是这样。但是,作为封建社会末期专制权力极度强化并达到顶峰的明清两代,集权对于司法的作用,又有其独特之处,主要表现在:首先,作为最高集权表现的皇帝对案件有最终决定权,尤其是死刑裁决权。这一情况在清代表现尤为突出:清代的死刑案件分为“立决”和“监侯
21、”两种。所谓立决就是立即执行,监侯则是缓刑,待第二年秋天再复核,即所谓的秋审。当时全国各地,无论京师内外还是十八行省的每一件死刑案件都要送皇帝终审裁决。从法律上讲,全国只有皇帝一人握有死刑裁决权。如果哪一年的秋审因故“停勾”都预先降旨,被赞为皇帝的“好生之德”,而不是放弃权力。其次,地方的司法权被进一步集中到中央。主要表现在:中央审判组织变更,编制扩大,分化地方权力。如明代刑部在全国设十三司,分掌京师、直隶及各省刑事审判,直接负责地方刑事案件的审理。同时,将死刑复核权等重要司法权限收归中央。明清以前的地方官曾握有很大的司法权,汉时“刺史守令杀人不待奏”,隋唐地方官尚有权杀人,直至宋朝“州郡不得
22、专杀之例始严”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77转引自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26。到明清时期,全国的死刑案件都需要上报中央,由三法司审核并拟核,提出审理意见,并“专案具题”,即向皇帝汇报,最终由皇帝做出裁决。 2.附属性 古代社会中,司法与行政是不分的。“非司法官与司法官一起决定审判是其最大的特点。”正如意大利一位政治学家说的“在封建国家中,治理社会的所有政府职能?经济的、司法的、行政的、军事的都是由相同的一些人同时行使的。”古代中国,在作为中华帝国缩影的州县衙门中,司法行政是合一的。而在省和中央则是司法从属于行政的。在州县的长官同时也是司法
23、长官。“行省虽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但其判决仍需要省行政长官批准。”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的审判是非专业化的,缺少独立性,往往与行政搅和在一起,附属于行政。这一现象在明清两代尤为突出,主要表现在:非司法主体直接参与到司法审判程序当中,直接左右司法审判的运行和结果。首先,明代的三法司会审制度中加入了锦衣卫。大明会典规定:“发审罪囚,遇有重大事情,大理寺得具由奏请,会同刑部、都察院或锦衣卫堂上官,于京戢道问理。”锦衣卫作为行政部门是侦缉衙门,明初以来原来的侦缉京师重大案件及审讯重大案件人犯为其主要职责。但成化元年(1465)以后,锦衣卫移送三法司拟罪时得附加参语(参酌之语:意即拟罪意见)。锦衣卫的附加参
24、语之权等于准拟罪权,有准拟罪的机关应视为准司法审判机关,或称为广义的司法审判机关。其次,司礼监太监加入到司法审判中。“五年大审”作为一项重要的会审制度,“成化十七年(1481)加入司礼监太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到正德年间,皇帝命司礼监太监主持京师五年大审,将其司法权推至最大。司礼监太监代表皇帝主持审判,其权力极大。明史?刑法志记载:成化时,会审有弟助兄斗,太监黄赐欲从未减。(刑部)尚书陆瑜等持不可,赐曰:“同室斗者,尚被发缨冠救之,况其兄乎?”瑜等不敢难,卒为屈法。可见,作为皇权代表的司礼监太监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可谓重大。而到了清代,司法审判主体进一步扩大,除三法司外,清代中央尚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修改 明清 会审 制度 及其 现代 意义
链接地址:https://www.31ppt.com/p-268926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