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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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江府办201020号)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江门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三届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年三月八日江门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门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及其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2、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江门市市区行政区域(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所辖区域内(其中市含蓬江区、江海区,区专指新会区。下同)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区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期间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第四条江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
3、金的日常管理工作。新会区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六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七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一)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
4、:住宅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走廊通道、门厅、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房屋外墙面等。(二)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燃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二章交存第八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 住
5、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 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第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主体、标准和时间。(一) 1998年9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由相关业主自行组织业主大会决定,可参照本条的(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交存。(二) 1998年10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交存。(三) 2003年9月1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没有设电梯的商
6、品住宅(含别墅)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或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交存。(四) 2003年9月1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内设电梯的商品住宅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或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交存。(五) 2003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商品住宅项目,可分两年期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即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参照本条第(三)、(四)项的交存标准,由业主或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金额应不少于交存标准总额的50%。(六) 与住宅相连的非
7、住宅参照本条款的交存标准,由业主或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七) 开发建设单位在2003年9月1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未售出的商品住宅,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发建设单位空置满一周年以上(含一周年)的房屋,应参照本条的第(三)、(四)、(六)项规定的交存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首期交存标准,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作适当调整。第十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第十一条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与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管银行”)签订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协议。第十二条管理机构
8、在代管银行开立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核算单位,按幢建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可以幢为核算单位建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第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应与购房人签订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议书。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议书的内容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交存金额,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他相关管理规定。(二)商品住宅购房人(业主)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或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办理房产证、房屋抵押、房屋产权转让等)前,须持管理机构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自行到代管银行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
9、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三)商品住宅购房人(业主)到代管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银行发给购房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和由广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四)商品住宅购房人(业主)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若建筑面积在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规定的允许误差值范围内,则不予办理退回或补交手续。(五)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已经代收代管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六)2003年9月1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购房人(业主)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约定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10、,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管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当交存标准低于第九条的第(三)、(四)项的交存标准时,应由购房人(业主)足额交存。当原约定的交存标准超出本实施细则交存标准的,全额存入管理机构所设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滚存使用,不予退回购房人(业主)。(七)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同时签订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议书,并按约定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八)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就物业服务费所包含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进行约定,不得扩大超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
11、围。第十四条购房人如未按本实施细则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使用。第十五条商品住宅购房人(业主)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未能按规定期限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在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房屋租赁登记、房屋抵押登记等手续前,应当向相关方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第十六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方应及时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书、登记簿凭证、房屋权属证明、身份证等到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如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12、,业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应协商足额交存。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资金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发出续交通知,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其按本实施细则应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第十八条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和购买国债事项,并按照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返还业主。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注销证明,到管理机构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个人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第三章使用第二十条业主大会
13、成立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相关业主分摊的费用、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置办法、专项维修工程的具体实施要求和措施、维修工程的施工方案等。(二)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署确认同意才能生效,并在小区内公
14、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三)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并与施工企业签订专项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应当包括专项维修工程项目、价格、完成时间、工程安全责任、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的方式和程序,以及支付工程款项的划款方式和要求等。(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五)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代管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书。代管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工程施工单位。(六)管理机构如发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其改正。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住宅专项维修资
15、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相关业主分摊的费用、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置办法、专项维修工程的具体实施要求和措施、维修工程的施工方案等。(二)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署确认同意才能生效,并在小区内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三)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维修方案,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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