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1).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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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一、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修订,(一)修订背景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于2000年,根据监管需要,在2002年、2004年曾进行修改。作为全面规范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活动、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的基础性规章,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为稳定保险行业秩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保险业快速发展,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进行修改和完善。主要是:一方面,新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需要根据新保险法进行修改,并对新保险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另一方面,近年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发展较快,机构管理
2、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对提高保险公司内部管控力度,确保其依法合规经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与(2009)的对比,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机构第三章 保险经营第四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第五章 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七章 附则(共105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四章 机构变更、解散与撤 第五章 分支机构管理(新增)第六章 保险经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3、则(共80条),修订后的规定(2009)条文数量较之前有所减少,由此前105条变为80条,规定(2009)删除了规定(2004)的部份章节,规定(2009)新增“分支机构管理”一章,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之前,保监会制定的保险规章数量很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作为对保险公司监管的基础性规章,对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向保险公司投资、保险许可证等内容一并作了规定。近几年,保监会在规定(2004)之外,发布并现行有效的保险规章已近50部。规定(2004)中的一些内容现已另有专门保险规章细加规定。另外,此次修订的新保险法,对规定(2004)的一
4、些内容也有所吸收。因此,修订后的规定(2009)已没有必要对一些内容再做规定。,二、保险分支机构的设立,(一)分支机构设立条件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二)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三
5、)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通过对比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与保险公
6、司管理规定(2009)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准入门槛明显提高,设立条件更加严格,今后保监会在对待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问题上将趋向审慎。,设立分支机构注意事项,1、规定(2009)对保险公司在设立分支机构时偿付能力的充足性提出了要求。即“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充足性上存有问题时,其通过成立分支机构来实现扩张将受到限制。因此,保险公司的经营一定要保证偿付能力充足性。,2、规定(2009)要求保险公司在设立分支机构时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以及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公司治理水平、内控管理以及分支机构的制度建设也是影响分支机构
7、设立审批的一个因素。,3、规定(2009)对保险公司的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公司及相关分支机构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将影响到其他分支机构的设立。保险公司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则2年内不得再筹建分支机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则2年内不得再在该省设立其他分支机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分支机构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则6个月内不得在该省设立其他分支机构。合规经营与分支机构设立紧密挂钩,越发显得重要!,(二)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主体、受理主体、验收发文主体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
8、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总公司 申请,保监会批筹,保监局验收 颁证发文,设立非省级分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申请,保监会批筹,保监局验收 颁证发文,设立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 申请,保监局批筹,保监局验收 颁证发文,计划单列市设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 或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申请,保监局批筹,保监局验收 颁证发文,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
9、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规定(2009)第4条,省 级 分 公 司,提示:公司在一个省内设立2个以上分公司的,应指定一家作为省级分公司,负责许可申请、提交报告等事项。例如浙江省内,应在浙江分公司、宁波分公司二者当中指定一家作为省级分公司。通常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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