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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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宿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宿政办发200872号宿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八年四月八日宿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出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
2、部令第165号)的规定,结合宿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2008年2月1日起交付使用的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
3、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市建设局、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直接负责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县级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交 存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
4、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交存。设电梯的房屋,另由建设单位按照业主拥有房屋专有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一次性缴存属业主所有的维修资金。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适时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标准。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
5、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交存。(二)售房单位按照低于六层(含六层)住宅售房款的20%、七层以上(含七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十条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代管(以下简称代管部门)。代管部门应委托一家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
6、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第十一条 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代管(以下简称代管部门)。代管部门应委托一家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领取房屋钥匙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领取房屋钥匙前,直接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
7、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直接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三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十四条 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业主提供的交纳维修资金的银行回单,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第十五条 商品住宅及相关联的非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建。2008年1月31日前,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而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商品房、公有住房的不同性质,主动向市建设局或财政局申请补建。其中:(一)商品住宅及相关联的非住
8、宅维修资金补建。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二)公有住房已经出售的维修资金补建。由业主、售房单位分别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和售房款20%(7层及以上按30%)一次性提取,将首期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户管理银行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三)已发生转让的公有住房的补建。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四)未建立或未完全建立维修资金的住宅或住宅区的补建。依据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或未完
9、全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或住宅区,业主应当成立业主大会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补建本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作出决定,并按照商品房、公有住房的不同性质,动员全体业主,主动向市建设局或财政局申请补建,业主、售房单位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交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六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动员全体业主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续缴。第三章 使 用第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10、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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