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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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2号)蚌埠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市 长:花建慧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实行年度计划,有利于城
2、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市规划、土地、建设、价格、民政、工商、税务、司法、教育、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高新区管委会、新城区管委会等部门以及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3、的顺利进行。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土地收储和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分别由土地储备机构和城市建设投资实体作为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对房地产开发、土地收储及其他按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应提供计划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拆迁范围红线图)。(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指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收储批文、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批准用地证明。(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内容;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
4、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的标准及费用概算、安置房屋的标准和地点、新建安置房单体平面设计图及小区规划平面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措施,以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拆除工程发包备案证明等内容。(五)办理存款业务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包括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由市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项目的实际情况审核确定。(六)其他须提供的资料。第八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且未超出当年拆迁计划控制指标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九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
5、证前,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市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资金监管专门帐户,并与市拆迁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具体办法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供气、广电、电信、邮政等部门及时与拆迁当事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依
6、法实施拆迁。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市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
7、转让拆迁业务。第十四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实施单位及专业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年审、验证制度。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工作人员应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十五条市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产分户;(四)户籍入户(出生、婚嫁、学生毕业回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劳教解教等情况除外)和分户;(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建设、工商、公安、房产交易和产权登记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
8、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市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暂停办理期间办理的上述手续一律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二)安置用房户型、面积、标准和地点;(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
9、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制订,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市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由拆迁当事人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载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入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一)当事人已达成协议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二)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三)房屋已经灭失的;(四)申请资料不全以及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
10、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决申请,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不合按规定中止裁决的时间和估价鉴定的时间)作出裁决。第十九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及相关要求。当事人一方在告知限定的时间内拒绝提供被拆迁房屋相关资料,拒绝接受裁决前调查、调解的,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相关权利,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依法作出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予采信。当事人拒不接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裁决书等相关文书的,经公证机关或基层组织代表证明,视
11、为有效送达。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入应当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入应当就
12、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内容的变更资料、第(四)、(五)项内容的资料以及项目转让合同,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变更内容予以公布。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
13、以公布。第二十五条 拆迁区域房屋拆除施工应当由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遵守建筑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拆除工程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监督管理。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对拆除工程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负责。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在30日内移送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注销。用货币补偿款购买或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第二十七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房屋拆迁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二)拆迁
14、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到新址居住,涉及户口迁移和学生转学等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九 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状况,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参照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约定补偿金额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方式,确定被拆迁房屋
15、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房屋附属物、装修,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建筑在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的标注为准。因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测算确定。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未标注用途
16、的,以产权档案记录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用途或对用途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请确认。房屋买卖、赠与、继承等房产析产虽经公证、判决,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拆迁时不予认可。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无证房屋比照有证房屋予以补偿其图标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面积较小的为准。对图标位置、性质和面积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市测绘机构申请进行技术鉴定,此项工作由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进行。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第三十四条 拆迁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或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使用性质由非经营性改作经营性的房屋,同时具备四项条件的,即(一)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件或属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
17、形图上有标注的房屋;(二)有与房屋座落相符的有效的营业证照和税务登记证;(三)拆迁公告发布时,该房屋实际作为生产或商业经营使用;(四)已缴纳或补交土地年度出让金的,视其经营年限情况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从事生产、商业经营活动并一直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二)1990年4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改变房屋用途从事生产、商业经营活动的,对该房屋,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延续经营5年以上的(含5年),其80部分按改变后的用途补偿,20部分按原用途补偿;延续经营4年以上的(含4
18、年),其70部分按改变后的用途补偿,30部分按原用途补偿;延续经营3年以上的(含3年),其60部分按改变后的用途补偿,40部分按原用途补偿;延续经营2年以上的(含2年),其50部分按改变后的用途补偿,另外50部分按原用途补偿;延续经营1年以上不满2年的,其40部分按改变后的用途补偿,60部分按原用途补偿;延续经营不满1年的,仍按原用途补偿。(三)本办法发布后擅自改变用途的,拆迁时仍按原用途补偿。实际纳税时间少于延续经营年限的,按实际纳税时间计算延续经营年限。按规定减免税收的,视同纳税。纳税情况凭当事人出示的纳税凭证或税务部门的相关税务证明予以认可。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
19、市居民户,且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市区人均建筑面积的(以下简称双低户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本市市区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的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本市市区人均居住建筑面积标准,按上年度市区人均居住建筑面积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双低户被拆迁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拆迁合同签定时持有合法有效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件。(二)在拆迁区内居住与低保证记载住址相符的,具有合法产权证件或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形图上有标注的自有房屋。其中,对独立居住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形图上有标注无证房屋
20、的,其户籍入户时间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不得少于3年。(三)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市区人均居住建筑面积标准。其中人口以低保证记载为准;住房面积是指在全市范围内居住包括有证私房、承租公房和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形图上有标注无证房屋的合计建筑面积。第三十七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已享受双低户被拆迁人待遇的被拆迁人外,对住房拆迁货币补偿款低于5万元的被拆迁人和公房承租人,可按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房价格,在拆迁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优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过期不予享受;符合享受廉租房条件的被拆迁入和公房承租人,可优先申请廉租房补贴。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
21、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入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拆迁执行政府调控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可按比例分配货币补偿款,解除租赁关系。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入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产权调换的差价款由被拆迁人承担,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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