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公建配套用房权属辨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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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区公建配套用房权属辨析作者 姚志刚 律师 杭州某房地产开发商Z公司开发的别墅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业主也已经入伙。Z公司将小区唯一的公建配套设施小区会馆的部分房屋申领产权证,并登报出售。由此引发矛盾,业主委员会将房管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房管局核发的产权证。经区、市两级法院审理,业主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败诉。2004年6月,业主委员会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管局核发产权证的房屋之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原告的主要理由为:小区会馆属于公建配套设施(已经得到行政判决的确认),与小区别墅同时规划、设计、建造,已经列入小区开发成本,业主支付的房价中包含了小区配套用房的价格,故认为会馆应当属
2、于全体业主共有。目前该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估计近期将作出判决。 我们作为被告开发商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通过对相关材料的审查,结合有关法律法规,我们认为,会馆作为小区配套用房,权属并不当然归全体业主所有,理由如下: 一、小区公建配套房屋权属全部归业主所有,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实际情况。 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小区公建配套用房的权属没有明确规定。 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第27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第50条第一
3、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业主享有物业管理用房屋的所有权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但没有明确除上述内容以外的公共建设配套用房的所有权。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对此有所涉及。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提供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公共活动用房,以及总建筑面积4的商业用房,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代为接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用房,按国家规定另行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
4、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具体位置应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证之前予以确定。” 从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开发商应当提供7的配套用房。如果所有公建配套房屋均属于业主的话,那么条例就应当规定所有的公建配套均属于业主所有,而且公建配套用房不得少于房屋总建筑面积的7。但是,条例没有作如此规定,而是仅仅规定了7属于业主。因此,从立法本意可以推断,超过7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开发商。第二,从该条第二款规定来看,7的配套用房应当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证之前予以确定。结合实践,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配套用房已经确定。故预售证允许销售的房屋中不包括配套用房。换句话说,只要是预售证销售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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