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律例并行以例辅律”的律例关系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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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朝“律例并行,以例辅律”的律例关系分析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清朝“律例并行,以例辅律”的律例关系分析清朝的律例关系真如一些学者所说是律多成“虚文”,例已优于律吗?其实不然,清朝的法律制度多承袭自明朝,清立法者将明朝中叶出现的律例合编的法典编纂形式继承了下来,将律例同时规定在国家的基本法典之中,将例附在律文后面,以补律的不足。这种律例合编的法典编纂形式正是清朝时律例关系的最佳体现,即是“以律为主导,以例辅律,律例并行”。在这种关系中,律是国家最根本的规范,是法律的主体,占主导地位。律是“祖宗之法”,
2、“一成而不易”,有很强的稳定性和概括性,律所规定的是法律的基本精神、大的原则。而例相对于律规定得更为具体,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新的规定,以补律的不足。但是例的制定是以律为基础和依据的。虽然例可“因时酌定”,但其基本精神和宗旨必须与律保持一致,不能超出“律”的原则框架。因为律例有这样的区别,决定了律的主导地位,也证明了例只能居于辅助律的地位,而不是如前所述的律已成“虚文”,例已优于律。同时清立法者将律与例都规定在国家的基本法典中,首次将律与例合称为律例,强调了律例的协调统一,对现实的社会关系起实际的
3、调节作用。在一些清朝遗留下来的具体案例中,官吏在宣判时通常是引用律文在先,引用例文在后,可见在清朝已将律例并行运用到了司法实践中。至于这种律例关系具体表现是怎样的?在下面我对此进行了专门的论述。三、清朝律例关系的具体体现(一)律例并行所谓律例并行是指将律例同时规定在国家的基本法典之中,都对现实社会关系起者调节作用。如前所述“清袭明制”,清朝的律例并行也经历了与明朝几乎相同的过程,“均由最初的律例各自独立到逐渐统一、合流的过程”。清朝初年律与例并未合编,而是各自成书。根据当时的人记述:“但
4、查历年以来续有更定新例,每称不必入律,留此例行。因而至今律自为律,例自为例,两不相合。”因为律例的“两不相合”,给官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造成了困难,使律例之间出现了相互抵触的现象。于是为了弥补这一缺失,解决律例之间出现的矛盾。清立法者于康熙九年完成了对律文的“校正”工作,并于康熙十九年完成了刑部现行则例,对于一些律所不载的各类犯罪详加规定。康熙二十八年,康熙皇帝采纳了臣僚“律例须归一贯”的建议,将例附入大清律内,开始了审慎的立法工作。至雍正皇帝当政,下令以&ld
5、quo;析异相同,删繁就简,轻重有权,宽严得体”为原则,对原有大清律及条例进行修订。雍正五年大清律集解正式颁行,它采用了律例合编的法典编纂形式,其中律文436条,条例仅834条,实现了律例“归于一贯”。到乾隆五年大清律例制定颁行,首次将“律”与“例”并称为“律例”,加强了律与例之间的协调、统一,标志了律例并行的形式已经成熟。至此,律与例这两种法律形式,都同时规定在国家的基本刑事法典之中,都发挥着它们各自的作用,清统治者可以根据律与例不同的功用调整着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二)依律定例,以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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