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脚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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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模拟京华市团河区人民法院法庭审判庄盟倩诉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脚本【案情介绍】2007年12月15日8时左右,原告庄盟倩乘坐被告黄裕辉驾驶的京JB9619营运面包车由下榻的丹桂宾馆前往京华火车站,当该车由太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广线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铭稳驾驶的江GD2457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京JB9619营运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蒋英惠,2007年5月8日,被告蒋英惠将该车以35000元的价格买予被告黄裕辉。江GD2457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马铭文,江GD2457三轮汽车在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
2、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京华市公安局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裕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铭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庄盟倩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京华市京都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腰椎压缩性骨折。2008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对症治疗、窝卧平板床休息、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12217.94元。原告伤后雇佣他人护理,共花费护理费3000元。住院期间,被告黄欲辉支付原告8370元,被告马铭文支付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465元。 2008年1月23日,京华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京公(活)鉴
3、字2008第04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构为庄盟倩胸部的伤为级伤残,其胸部的伤为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因此原告庄盟倩起诉要求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萧城支公司)、黄裕辉、蒋英惠、马铭文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模拟法庭审判参与人员表】本模拟法庭审判共有10人参加,其角色如下:1. 审判长:郑金健2. 审判员:韩海辉3. 审判员:孙斌凯4. 书记员:岳静琳5. 原告:庄盟倩6.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健,京华市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7. 被告安康财产保险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8. 被告:黄裕辉9. 被告:蒋英惠10.
4、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模拟法庭审判道具】1. 法官袍:3件2. 书记员服:1套3. 律师袍:1件4. 法槌:1个5. 书证:7件庄盟倩诉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模拟法庭审判脚本开庭时间:2008年7月29日开庭地点:京华市团河区人民法院第六法庭案由:人身损害赔偿审级:一审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开庭准备阶段(书记员就位,面向旁听席站立)书记员岳静琳:请肃静。请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入庭(以上人员依次入庭)。(以上人员入庭就做后)书记员岳静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是否到齐?原告庄盟倩:到齐。书记员岳静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是否到齐?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5、齐旭鸣:到齐。被告黄裕辉:到齐。被告蒋英惠:到齐。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到齐。书记员岳静琳:下面宣布法庭规则:(一)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信工具,遵守法庭秩序,爱护法庭和设施,不准吸烟。(二)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三)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做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四)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经许可可以摄影的不得使用闪光灯。(五)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
6、准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书记员岳静琳:请全体起立(起立完毕)。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两名审判员入庭,坐定)。请全体坐下。书记员岳静琳:(转身面向审判长)报告审判长,原告庄盟倩诉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黄裕辉、蒋英惠、马铭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开庭工作准备就绪,现在可以开庭。审判长郑金建:请坐下。审判长郑金建:(敲法槌)京华市团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现在宣布开庭。首先核对双方当事人身份。原告,你叫什么名字?原告庄盟倩:我叫庄盟倩。审判长郑金建:多大年龄了?原告庄盟倩:我今年69岁。审判长郑金建:你是什么民族?原
7、告庄盟倩:我是汉族人。审判长郑金建:你的职业是什么?原告庄盟倩:无业审判长郑金建:你住在哪里?原告庄盟倩:住江北省白玉市青山区平等路23号。审判长郑金建:你聘请代理人了么?如果聘请了,他的代理权限是什么?原告庄盟倩:聘请了,他是京华市银河律师事务所迟苗健律师,代理权限是全权代理。审判长郑金建:被告,你叫什么名字?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明: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南省萧城市平川路56号。负责人是该公司总经理福伯冠。我是委托代理人齐旭明。被告黄裕辉:我叫黄裕辉。被告蒋英惠:我叫蒋英惠。被告马明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我是马明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审判长郑金建:请讲一
8、下你们的年龄。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明:我今年25。被告黄裕辉:我今年48岁。被告蒋英惠:我今年45岁。被告马明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我今年39岁。审判长郑金建:你们是什么民族?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我是汉族人。被告黄裕辉:我是汉族人。被告蒋英惠:我是汉族人。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汉族人。审判长郑金建:你们的职业是什么?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我是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黄裕辉:我无业。被告蒋英惠:我是工人。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我是京华市东方报发行站的工作人员。审判长郑金建:你们住在哪里?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
9、住江南省萧城市平川路56号。被告黄裕辉:无固定住址。被告蒋英惠:住京华市大庆路建设小区30号楼4单元7号。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住京华市前台小区20号楼3单元5号。审判长郑金建:你们聘请代理人了吗?如果聘请了,其代理权限是什么?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我是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被告黄裕辉:没有聘请代理人。被告蒋英惠:没有聘请代理人。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我是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审判长郑金建:原告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原告庄盟倩:没有。审判长郑金建:被告,你们对对方出庭人员有异议吗/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没有
10、。被告黄裕辉:没有。被告蒋英惠:没有。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没有。审判长郑金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经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审判长郑金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京华市团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厅今天在这里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庄盟倩诉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黄裕辉,蒋英惠,马铭文一案。本案由审判员郑金建、韩海辉、孙斌凯组成合议庭,郑金建担任审判长,本庭书记员岳静琳担任法庭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于开庭前书面告知,
11、不再重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回避权。审判员韩海辉: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可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一)是办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二)由办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现在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原告,你是否申请回避?原告庄盟倩:不申请。审判员韩海辉:被告,你们是否申请回避?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不申请。被告黄裕辉:不申请。被告蒋英惠:不申请。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不申请。审判员韩海辉:原告请告知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12、原告庄盟倩:江北省白玉市青山区平等路23号,邮政编码300009。审判员韩海辉:被告请告知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如果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被告人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以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位送达地址。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江南省萧城市平川路56号,邮政编码400007。被告黄裕辉:无固定地址。被告蒋英惠:京华市大庆路建设小区30号楼4单元7号,邮政编码600009。审判员韩海辉: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为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
13、事人及时接受的,按下下列方式处理: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双方听清楚了吗?原告庄盟倩:听清楚了。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听清楚了。被告黄裕辉:听清楚了。被告蒋英惠:听清楚了。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听清楚了。审判长郑金建:原告是否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不反诉。被告黄裕辉:不反诉。被告蒋英惠:不反诉。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不反诉。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郑金建: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健:民事起诉状原
14、告:庄盟倩,女,1939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江北省白玉市青山区平等路23号。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南省萧城市平川路56号。负责人:富博冠,该公司总理。被告:黄裕辉,男,48岁,无固定住址。电话:13981336089。被告:蒋英惠,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京华市大庆路建设小区30号楼4单元7号。电话:137513240812,京JB9619面包车车主。被告:马铭文,男,39岁,住址:江南省水台县陈家乡中里村。电话:13672932468,江GD2457三轮汽车车主。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15、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03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5日8时左右,原告庄盟倩乘坐被告黄裕辉驾驶的京JB9616营运面包车下榻的丹桂宾馆前往京华火车站,当该车沿太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江GD2457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京华市京都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腰椎压缩性骨折。2008年1月23日,京华市公安局作出京公(活)鉴字2008第047号人体损伤程度建议书,经鉴定:庄盟倩胸部的伤现为VIII级伤残。京JB9616营运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蒋英惠;江GD2457三轮汽车
16、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马铭文,该车在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217.49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66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465元,共计86033元。因被告黄裕辉已赔偿医疗费8370元,被告马铭文赔偿医疗费2000元,四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共计75663元,其中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在58000元的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四被告对原告在保险额外的损失即176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致京华市团河区人民法院 附:
17、1.起诉状副本四份 2.证据7份 具状人:庄盟倩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审判长郑金建:被告是否收到起诉书副本?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收到。被告黄裕辉:收到。被告蒋英惠:收到。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收到。审判长郑金建:被告黄裕辉进行答辩。被告黄裕辉:我们多次要求和原告和解,原告都不到场,和解未果的原因在原告。从出事到住院马铭文当天就赶到了医院,不管刮风下雨我们都到医院去看报告,我们都是主动给原告拿钱。原告出院后我亲自到原告家去过,原告给我说要私了,开始说要5000元,后来要10000、20000、30000元。严莉是原告的女儿,她给我打电话说她母亲做了鉴定。做鉴定时原告去了,但是
18、原告没有下车。我该陪原告钱,但赔付数额有争议,原告现在的状况我也不知道,复查结果也不清楚,所以我不知道该赔原告多少钱。审判长郑金建:被告蒋英惠进行答辩。被告蒋英惠:我把车卖给黄裕辉了,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审判长郑金建:被告马铭文的代理人进行答辩。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原告说多次调解未果不符合实际情况,我们是积极主动跟原告处理这件事的。我们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要承担责任也是我们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我公司在所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内。审判长郑金建:根据原告所诉,被告答辩
19、,现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蒋英惠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各被告的赔偿数额问题。审判长郑金建: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和补充?原告庄盟倩:没有。被告黄裕辉:没有.被告蒋英惠:没有.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没有.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没有.审判长郑金建:下面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首先由原告出示,宣读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健:证据(一):庄盟倩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各1份,证明庄盟倩的身份属于城镇居民,现年69岁.审判长郑金建:被告进行质证.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身份证上的住址不是城镇住址,从身份证
20、上显示2008年1月30日原告的身份证就到期了,现在已经过期了.被告黄裕辉:同意萧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蒋英惠:同意他们质证意见.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同意他们质证意见.审判长郑金建:原告继续举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健:证据(二):京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08第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7年12月15日8时左右,原告庄盟倩乘坐被告黄裕辉驾驶的京JB9619营运面包车由下榻的丹桂宾馆前往京华火车站,当该车沿太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广线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铭文驾驶的江GD2457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键:证据(四):医疗费单据25张,证明:话费
21、医疗费共12217.94元。审判长郑金健:被告进行质证。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对证据(四)的门诊挂号收据和急症处置收费有异议,不是真实票据;对票号为02563574票据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发票号为8148654、1586465的票据做证明内容有异议,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3月4日和2008年2月28日,住院是在京华市京都医院,出具的票据是在原告出院后在其他医院的医疗费,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事故而受伤。对预料费单据为168.51元、362.13元、329.85元3张票据有异议,从出事的时间看他们是在原告出院后出具的,无法证明是因该事故原告在医院话费的医
22、疗费用。被告黄裕辉:同意安康保险公司的质证一件。被告蒋英惠:同意安康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同意安康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审判长郑金健:原告继续举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键:证据(五):京华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活)签字(2008)第04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庄盟倩胸部的伤为级伤残;其腰部的伤为级伤残。审判长郑金健:被告进行质证。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对鉴定数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见原件。庄盟倩在本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裕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铭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庄盟倩的损害后果是由黄裕辉和马铭文共同侵权造成的。审判长郑金健:被告进行质证。被告萧
23、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黄裕辉: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蒋英惠:无异议。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无异议。审判长郑金健:原告继续举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键:证据(三):病历材料(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证各1份、每日清单23份),证明:庄盟倩自2007年12月15日住院,2008年1月6日出院,共计23天。庄盟倩的伤情为:苏昂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审判长郑金健:被告进行质证。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对证据(三)诊断书、出院证没有异议,对住院证和住院病历、急症病历、报告单需要提供原件来核实。被告黄裕辉:对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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