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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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湖南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户籍为湖南省的公民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中填写的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第四条湖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和湖南省公安厅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和变更。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六条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
2、成份。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字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第七条公民填报的民族成份,应当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的民族成份相一致。审核部门依据居民户口簿(16周岁以上者应同时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确定填报人的民族成份。第八条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
3、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第九条公民变更民族成份,未满十八周岁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申请变更;年满十八周岁的,由本人申请变更。第十条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书面提交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字;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字;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字。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
4、(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公民本人书面提交的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三)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
5、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二条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由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第十三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二)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对申请表、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应进行实地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复核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民族事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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