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2023年4月1日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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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条件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地震安全性评价包含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
2、协调,建立健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衔接机制,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法负责本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第五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和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要求和技术标准。第六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
3、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的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土地供应前组织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负责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和技术服务系统的使用与管理。入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第七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土地供应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在土地供应时告知用地单位。第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机构承担。第九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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