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docx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docx(12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6年12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发布根据2009年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6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4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
2、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前款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等原粮及其成品粮。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按照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和粮食流通统计、质量监管工作的需要,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和质量监管的职责,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政策性用粮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
3、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相关的工作。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经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全年收购原粮数量2000吨以上,加工、转化企业日处理原粮能力30吨以上;(二)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三)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IOOO吨仓容量以上的仓库,属租借的租借期限应为两年以上,并有1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四)具备国家规定的粮食检验设备和1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
4、质量检验员,或者持有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协议书。第七条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资金筹措能力证明;(三)仓储设施和检验设备证明;(四)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检验、保管人员专业培训证明;(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粮食收购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粮食收购者需要延续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
5、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或者经核查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或者撤销。第九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收购许可证。第十条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收购;(二)向售粮者告知并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四)向售粮
6、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七)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如实报告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A)接受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第十一条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的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粮食经营者注册、变更、注销、吊销等有关登记信息。第十二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进出口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
7、和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第三章质量监管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
8、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一)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具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三)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I、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经营者不具备前款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第十五条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氾;(二)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
9、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销售或者销毁处理;(三)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第十六条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一致。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以由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粮食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第十七条在粮食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四川省 粮食 流通 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 2018 修订
链接地址:https://www.31ppt.com/p-233235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