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复核程序的进一步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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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复核程序的进一步完善LegalSystemAndSocietylIJ占缸会2009.5(丘)论死刑复叔收回后复核程序的进一步完善郭楠楠摘要2007年1月1日开始,死刑复核权最终收归最高法行使,由此,死刑复核权和死刑复核程序再度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本文从相关案例入手,阐述了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诸多问题,并提出有关完善建议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回归的认识.关键词死刑复核权复核程序收回完善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57-02死刑复核程序终于重新回归,回归是对生命的尊重.回顾多年来一起起冤案错案,浮躁的心便深深的伤痛,对
2、生命的敬畏肃然而立.深深地感觉到生命的宝贵和沉重.一个行将走到生命尽头的人,即便是十恶不赦的罪犯也无法割舍对这个世界的牵挂,眷恋.因为,生命之于爱情,亲情,友情是短暂,无价,高贵的.法律对罪犯的每一个死刑宣告,都意味着这个世界对一个生命的无情抛弃.法律无情,但法律无权蔑视生命.而不公正的死刑判决就是法律对生命的蔑视.法律如果走到了生命的尽头,那世界将会怎样?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历史壮举,她以时代的强音唤起法律共同体善待生命,尊重生命的职业良知.一,典型的冤案引发的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思考在中国广袤的大地上曾经和正在上演着一起起的冤案?1986年lO月29日,辽宁省营口市水
3、泥厂宿舍区发生命案.怀孕5个月的刑伟在家中遇害.案发后一个多月,死者丈夫李化伟在警方刑讯逼供下被迫招供自己为杀人凶手.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l2月4日宣判李化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0年7月3日因一名戴罪立功的罪犯举报,真凶江海现身.2002年6月25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下达了李化伟的无罪判决书.1994年4月l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堰塘发现一具无名女尸.县公安局经过排查,认为死者为张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嫌疑.同年lO月,余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余祥林上诉后,湖北省高院认为此案疑点重重,发回重审.1998年6月l5日,
4、经市,县两级政法委协调,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余祥林有期徒刑l5年.2005年3月28日,”被杀”的张在玉突然返回家乡,此时佘祥林已服刑I1年.1995年4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聂树斌被判处强奸罪有期徒刑l5年,故意杀人罪死刑,数罪并罚被执行死刑;2005年1月,真正的杀人凶手王书金被抓获,而聂树斌早已于lO年前被执行死刑.如今,聂树斌案:最高法院再审审查正在进行.一起起冤案血淋淋地呈现在国人面前,让人震惊,让人寒心,让人不禁质疑中国司法的公正!冤案的发生有其偶然性,但其体质的弊端又使其冤案的发生有其必然性.在所有的冤案中,警方认定的证据都存在诸多的疑点,但办案人员为了达到对犯
5、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可谓是”用心良苦”,不择手段.而法院尽管在审判时对于认定的证据颇为犹疑,但为了保险起见,还是对冤案的所谓”犯罪嫌疑人”照判不误.作者简介:郭楠楠,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00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正是最高院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使对生命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崩溃.又由于下级法院人员素质低劣,办案粗制滥造,以及片面追求所谓的“办案高效”,制造了中国的一起起冤案.一起起冤案呼唤着并加速了死刑复核权的回归.死刑复核程序是独立于两审终审制以外的重要的司法制度和特别的诉讼程序,也是判处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按照这一特别程序,人民法院作出的适用死刑的判决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方能生效.然而,当长期
6、以来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将绝大多数死开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之后.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客观现实:对于绝大多数的死刑案件而言,死刑复核程序已名存实亡,形同虚设.作为死刑控制程序保障之一的死刑复核程序,因部分死刑核准权的下放而出现的许多问题,使这一程序失去了最后的程序保障作用.终于2007年1月1日,死刑复核权上收于最高人民法院.从数年呼吁到最终收回,这一被视为众望所归的改革经历了太多的变迁,也付出了太大的代价一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渚多问题及笔者的完善建议所谓死刑复核,是一种对死刑判决和裁定进行专门审查核准的特殊制度.死刑复核权的法律归位,体现了尊重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昭示
7、着中国刑事司法的进一步成熟与完善.但是,法律上死刑复核权的归位,仅仅是完善死刑复核制度的第一步.虽然其有助于统一死刑复核标准,强化死刑判决的慎重,但要真正发挥死刑复核”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的功能,还必须着眼于权力归位后的程序改造,这才是完善死刑复核制度的核心.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一)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死刑案件在经过一审审理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或者经过二审审理终结之后,均应由作出裁判的法院主动将死刑案件报请上一级法院复核.而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院之后,二审要将死刑案件上报最高院.可见,其启动方式
8、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而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因而这种启动方式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违背了司法的被动性原则.也正是基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自动适用性,有学者对其还能不能被称为诉讼程序产生质疑.既然控辩双方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不具有任何影响,而被设计成上下级法院之间秘密举行的案件流转过程,那么这一程序就不再具备诉讼的典型特征,而不得不成为一种带有较强行政化色彩的程序.也就是由下级法院将案件”上报”上级法院,后者对案件作出指示或者批示的上下流转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157定,死刑复核虽然不属于普通程序的一个独立的审级,但在本质上仍属于审判程序,理应具备诉讼的基本特征.因此,我认为死刑复核制度不能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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