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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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公告(第7号)浙江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条例已于2023年1月1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2023年1月16日浙江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条例(2023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创业扶持第三章创新推动第四章市场开拓第五章财税支持第六章融资促进第七章服务措施第八章权益保护第九章监督检查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保障中小微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促
2、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微企业在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中小微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微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第三条本省将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为中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协
3、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将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第四条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省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管理、外汇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
4、好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相关工作。第五条省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完善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微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第六条中小微企业的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活动,加强自律管理.,反映会员企业合理诉求,开展纠纷和争议调解,依法维护会员企业合法权益,帮助和服务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第七条中小微企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强化企业文化建设和合规能力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中小微企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绿色转
5、型、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经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第二章创业扶持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创业培训、辅导和教育体系,并按照职责开展下列工作:(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为有创业意愿或者创业计划的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为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市场开拓、技术创新、知识产权、质量提升、管理诊断、融资担保、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创业辅导;(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为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创业课程、开展创业实践活动、建立学生创业实习实训基
6、地等提供指导和支持;(四)其他创业服务。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激励人才创业创新的政策体系,加强高学历、高职称、高技能等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和引进,按照规定为高层次人才创办中小微企业提供创业场所、创业启动资金和相关配套服务。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办中小微企业或者在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的,按照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享有与所在单位在岗人员同等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等级晋升的权利,不占所在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等,可以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内部创业机制,通过依法发起或
7、者参与设立创业基金等形式,引导、支持员工创办中小微企业。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驻浙江管理机构完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和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人员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并可以按照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创业补贴。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产业发展定位和资源禀赋,布局建设不同功能定位的小微企业园,统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使用,优先支持通过工业用地整治改造、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等方式,保障小微企业园建设用地。小微企业
8、园建设应当坚持准公共属性,强化企业集聚、产业集群、要素集约、服务集成和治理集中等功能,按照生产、生活、生态融合理念,建设成为基础设施配套齐全、公共服务便捷优化、社会服务高效集成的现代产业社区。支持有条件的小微企业园实施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小微企业园运营主体应当通过培育或者引进专业服务机构等方式,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孵化育成服务。第十二条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中小微企业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中小微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创办中小微企业。第十三条县
9、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众创空间、孵化基地等创业创新载体建设,在场所用地、基础设施建设、公共管理服务等方面按照规定提供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优惠条件,降低小型微型企业初创成本,提高入驻企业孵化成功率。开发区(园区)应当建设创业创新载体,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公益性或者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服务。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投融资机构、企业等单位建设创业创新载体,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创业服务或者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地区集群发展规划和专项扶持政策,促进以中小微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支持发展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
10、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产业集群发展区域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者产业技术联盟,开展关键共性技术研发,推动产业集群创新发展。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微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发展需要,统筹检验检测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布局,按照规定落实优惠政策,为企业开展检验检测提供便捷服务。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对口支援合作机制和方式,统筹安排用地、用能等要素指标,推动经济发达地区在山区、海岛县(市、区)共建山海协作产业平台,通过安排创业投资基金、产业基金等方式,培育发展产业链供应链基地,形成产业合作发展生态系统。省发展改革、经济和
11、信息化、科学技术、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产业发展、技术指导、项目对接、成果推广、人才引进和培养等方面,为山区、海岛县(市、区)提供指导和服务。行业骨干企业在山区、海岛县(市、区)投资,带动协作配套的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有关投资项目优先列入省重大产业项目库。本条例所称山区、海岛县(市、区),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加快发展的山区、海岛县(市、区)。第三章创新推动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制定分层分类的扶持政策,坚持普惠服务与精准服务相结合,推动中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引导中小微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以下简称专精
12、特新)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中小微企业融入、服务国家和省发展战略,推动企业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创新能力和发展水平。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小微企业专精特新发展产业领域目录,聚焦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培育发展高技术制造业、高技术服务业的中小微企业。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加强专精特新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创新型中小微企业培育,促进企业创新发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骨干企业建设产业大脑、产业互联网平台,支持大型企业建设适应中小微企业需求的工业互联网平台,开放平台入口,共享数据资源,带动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协同开展数字化转型。县级以上人民
13、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主体,聚焦中小微企业数字化共性需求,开发具备细分行业特性的数字化转型产品服务,并针对中小微企业个性化转型需求,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微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实施能效标准引领行动,创新生产方式,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创新载体和机制,指导并推动中小微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技术改造应当将安全生产改造、节能降碳技术改造等纳入重点内容。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微企业自建或者并购研发机构,购置先进实验设
14、备,建立试验验证体系,开展原创性引领性科技攻关、产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或者重大创新产品研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加强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数据链等方面合作,支持培育大中小微企业融通创新平台和基地,促进大中小微企业融通发展。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共同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大型企业在其牵头承担的科技计划项目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小微企业参加,并配套相应研发经费。第十九条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产业链强链、补链、畅链
15、、固链数字化协同机制,聚焦高端装备、节能与新能源汽车、集成电路、生物医药等重点产业链,推进多跨协同业务场景建设,提高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竞争力。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并采取提供研发资助、支持建立各类创新服务机构等措施,对中小微企业的创新活动予以支持。中小微企业在注册登记地外单独或者联合建立研发机构并聘用高层次人才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注册登记地人才引进相关奖励、补助政策。支持中小微企业申报科学技术奖项。鼓励社会力量面向中小微企业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或者在其设立的相关科学技术奖项中为中小微企业预留一定名额。支持有条件的
16、中小微企业通过分红、期权、股权激励等方式,引导和激励员工参与企业创新活动。第二十一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减轻中小微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费用等优惠政策,强化公共服务供给,通过省知识产权数字化应用系统推广知识产权辅导、预警、代理、托管等服务,指导和帮助中小微企业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微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鼓励和支持中小微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权益受到侵犯申请行政保护并提供初步证明材料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予以反馈。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17、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科技创新资源和检验检测资源共享机制,支持提供行业服务、市场化运营的小试中试基地建设。全部或者部分利用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科研设施和科学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中小微企业开放。鼓励大型企业等市场主体向中小微企业开放自有科研设施和科学仪器设备。向中小微企业开放科研设施和科学仪器设备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开放服务效果、用户评价等情况给予奖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数字化质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质量管理、知识产权等一站式服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应当
18、按照规定减免费用。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进和建立产业技术创新研究机构,支持产业技术创新研究机构针对中小微企业技术需要,对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技基础研究成果,开展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鼓励中小微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产业技术创新研究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主体,向中小微企业推广先进适用技术。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19、部门应当支持中小微企业开展管理创新、制度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支持中小微企业优化质量管理并申报政府质量奖。中小微企业办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和服务认证的,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中小微企业以及有关行业组织主导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第四章市场开拓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保障中小微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市场准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负面清单制度。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中小微企业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第二十六条
20、政府采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微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中小微企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微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型微型企业。中小微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出具中小微企业声明函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提供属于中小微企业的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当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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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 促进 中小 企业发展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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