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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责任,推动水利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责任单位责任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基本建设活动及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其他水利项目建设参照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基本建设是指在本省境内兴建防洪减灾、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水生态修复、水能资源开发等活动。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工程合同中,对兴建水利工程的安全、
2、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第五条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贯彻落实国家、水利部、河北省和省水利厅有关质量管理规定和考核制度。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第七条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负全面责任,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对水利工程质量负主体责任,分别对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和施工质量承担直接责任,监理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对水利工程质量负监理责任。项目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水利工程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
3、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水利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项目法人单位项目负责人对水利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勘察、设计质量承担责任。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责任,对签字的文件、报告、图纸、证书、证明等资料负责。第八条水利工程各参建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第九条水利工程各参建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高劳
4、动者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加强全员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激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第十一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责任划分,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强化完善监督手段,提高质量监督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有效性和权威性。笫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安
5、装、质量检测等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对施工现场质量行为和实体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采取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通知项目法人督促落实整改,并向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应责任追究的建议;发现严重质量问题时,及时报送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备。未经质量核备或核备不合格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有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对水利工程建筑材料、中间产品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第三章项目法人质量
6、管理笫十五条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组建,并具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技术力量;应在工程开工前,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和行为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项目法人通过法定程序选定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制造等单位后,在签署合同文件时,必须包含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建筑材料、设备等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第十七条项目法人要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检查体系,并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制定质量管理制度,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应当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制订工程建设执行的技术标准清单
7、,明确工程建设质量标准。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加强对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设备制造供应等参建单位的合同履约管理。要以工程质量和安全为核心,定期对其履约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实行闭环管理。第十九条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立质量责任公示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质量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最后一个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志,载明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主要参建单位的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第二十条项目法人应组织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
8、应对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实行闭环管理。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和质量事故时,项目法人应当及时报负责监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应委托设计资质符合要求的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设计变更。第二十三条实行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等建设管理模式的,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等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职责。第四章代建单位质量管理第二十四条项目法人单位应与代建单位依法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合同内容应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质量、工期、投资和代建费用等控制指标,明确双
9、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奖惩等法律关系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与处理方式。第二十五条根据代建合同约定,组织项目招投标,择优选择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设备、建筑材料供应商。第二十六条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代建相关职责,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管理负责。第二十七条代建单位(包括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股权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施工以及设备、建筑材料供应等工作。第五章监理单位质量管理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质和现场监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理单
10、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第三十条监理单位应依据监理合同及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工程现场派驻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合法的资格证书,并在相应监理单位注册登记。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水利工程实施监理。总监理工程师和主要监理人员应当保持稳定,确需更换的,应当及时通知项目法人,且更换人员资格应当符合监理合同约定。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在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行工程承建合同
11、的前提下,核查并签发施工图纸;应对施工单位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技术方案等进行审查;应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在监理月报中,应包括质量工作的内容。第三十二条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验收。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与项目法人、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第六章勘察、设计单位质量管理第三十四条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
12、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并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勘察、设计合同转包,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或允许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勘察、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技术交底工作。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合同开展工作,满足工程建设需要,不得擅自推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第三十六条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和水利规划,满足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
13、合同要求,必须达到强制性标准要求。(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三)勘察、设计深度应满足相应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工程质量、安全需要,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四)水利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为依据。第三十七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第三十八条设计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
14、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设计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第三十九条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参加有关验收,并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第七章施工单位质量管理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出借资质,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工程分包须经过项目法人批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设置现场施工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配备满足施工需要的管理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制,主动接受质量监督
15、机构对其质量体系和行为的监督检查。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应当保持稳定,确需更换的,应当及时通知项目法人,且更换人员资格应当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落实质量责任制,并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须依据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应严格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加强质量检验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保证施工质量。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验收的有关规程、规定,单元(工序)工
16、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序)工程施工;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不得隐蔽。第四十五条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第四十六条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第四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
17、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第八章建筑材料、设备采购质量管理第四十八条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及中间产品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第四十九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应当在项目法人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笫五十条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约定自主采购的权利,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第五十一条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
18、厂名和厂址;(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四)工程设备应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证书。第九章质量检测质量管理第五十二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不得超越许可范围或者以其它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不得转让其承担的业务。第五十三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采用先进、实用的检测设备和工艺,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准确和公正。第五十四条质量检测单位应按照合同
19、和技术标准要求,及时向委托方提交资料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检测单位应单独建立不合格台账,并将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委托方。第五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要积极筹措资金,按规定开展独立的质量检测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委托的质量检测单位不得与施工单位委托的质量检测单位存在隶属或利益关系。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单位及其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20、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章工程保修第五十七条水利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一般不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规定。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第五十八条水利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一章其他规定第五十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水利工程质量奖励机制,对获得优质水利工程荣誉的主要参建单位和主要
21、参建人员进行奖励,对质量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引导水利行业树立重质量、讲诚信、树品牌的理念。第六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强制性标准宣贯培训工作,宣贯培训应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对辖区内执行强制性条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推进质量信息化建设。加快水利工程质量信息网络建设,实现水利工程质量动态监控、管理。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信息的采集、追踪、分析和处理,提高质量控制和质量管理的信息化水平,提升质量安全动态监管、质量风险预警、突发事件应对、质量信用管理效能。第六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水利工程质量举报投诉电话、传真、邮箱,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加大对
22、质量违法案件查办力度。省水利厅在河北水利网公布质量举报电话、传真、信箱。第六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监管,依据各自职责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并将处罚信息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第六十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市场主体等应定期组织质量教育培训I,推动人员素质得到整体提升。通过举办展览、论坛、研讨等活动,增强人们对水利工程质量重要性的认识,提升全行业质量意识,努力形成政府重视质量、行业崇尚质量、企业追求质量、人人关心质量的良好氛围。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政策性解读一、修订的必要性河北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
23、016年2月18日印发后,对于落实水利工程质量责任、规范参建各方质量行为、提升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推动水利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责任单位责任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规定,对办法进行了修订。办法修订必要性主要是水利部近年来先后印发了水利工程责任单位责任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试行)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清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等,对质量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二、修订依据本次修订主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水利工程责任单位责任人质量终身责任
24、追究管理办法(试行)(水监督(2021)335号)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水建设(2020)258号)等。三、征求意见情况征求了省水利厅机关相关业务处室和事业单位,9个厅直单位,13个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和部分施工、质量检测、监理和项目法人的意见,共收到意见13条,全部采纳。四、河北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主要内容修订后的河北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共11章、65条。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包括第一条一第九条,明确了河北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出台的目的,适用范围,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管理责任,以及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质量责
25、任。第二章质量监督管理,包括第十条一第十四条,对质量监督方式、内容,以及提高质量监督工作水平等提出要求。第三章项目法人质量管理,包括第十四条一第二十三条,在项目法人组建、优选参建单位、制定质量制度、加强履约管理等落实工程质量管理责任等方面提出了要求。第四章代建单位质量管理,包括第二十四条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代建内容、代建单位责任等。第五章监理单位质量管理,包括第二十八条一第三十三条,明确了监理单位为保证工程质量应履行的义务,对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提出基本要求。第六章勘察设计单位质量管理,包括第三十四条一第三十九条,明确了勘测设计文件编制的质量要求、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提供的设计服务内容等。第七章施工单位质量管理,包括第四十条一第四十七条,对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规范质量行为、落实质量责任等进行了要求。第八章建筑材料、设备采购质量管理,包括第四十八条一第五十一条,明确了采购单位的权力,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质量检验检测提出要求。第九章质量检测质量管理,包括第五十二条一第五十六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质量检测和监督检查工作提出要求,明确了检测单位应履行的质量业务。第十章工程保修,包括第五十七条一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水利工程质量保修期,以及保修单位的业务。第十一章其他,包括第五十九条一第六十五条,对质量激励、质量信息化建设、质量培训、质量举报等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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