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海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行政检查制度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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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海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行政检查制度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农业行政检查,促进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县行政区域内农业行政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业行政检查,是指长海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执行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等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第四条执法队各室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行政检查工作。第五条执法队各室应当根据法定职责编制年度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行使行政检查权的机构名称、行政相对人、检查的具体事宜、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可以进行联合行政检查机关名称等。第六条行政
2、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听取汇报、抽样取证、谈话询问、巡查等方式进行。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涉及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行政相对人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行政相对人停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第八条行政检查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以下情形无需实行双随机:(一)有初步证据或线索证明明显涉嫌违法、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立案查处的,投诉举报的,正常开展其他业务中发
3、现违法违纪线索等被动性的检查;(二)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个人(自然人)的行政检查;年检类的行政检查;行政许可前的查验、项目竣工验收等具有审核性质的检查。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检查,应当履行如下责任:(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检查;(二)两名以上持有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证件和行政检查通知书,说明来意,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三)对于检查中责令限期改正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按照检查文书中规定的日期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并制作复查笔录;(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检查过程进行记录,按照有关要求制作行政检查文书,形成行政检查
4、案卷并归档。第十条检查工作依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结论文书,形成检查卷宗,按照规定归档;(二)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当场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结论文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执法工作规范(暂行)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处理;(三)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有关部门联合调查或者将案件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作好记录;(四)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第十一条行政检查完成后,应当当场将行政检查结论告知行政相对人,并及时进行送达。如因需鉴定、调取其他证据等原因,无法当场作出判
5、断的,应当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及时将行政检查结论送达行政相对人。第十二条行政检查结果应当在检查结论送达行政相对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分贝(I第一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对象为:依法取得及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相关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第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的法律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等。第十五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开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工作:(一)是否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二)是否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三)
6、是否有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行为。第二节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对象为: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和个人。第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第十八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开展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工作:(一)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生产经营档案等是否合法规范;(二)检查种子交易市场、经营门店、代销网点等销售的农作物种子是否备案、购销合同(委托书)是否齐全、销
7、售台帐是否建立;(三)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和种子市场销售的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是否全面、真实、规范,二维码制作是否符合要求,可追溯能否实现等;(四)检查主要农作物种子是否属于未审先推、标注品种名称是否与审定名称一致、适宜种植生态区域与品种审定公告是否一致;检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是否有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广告,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违法行为;(五)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和种子市场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抽样,开展净度、纯度、水分和发芽率等四项质量指标检验;(六)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和种子市场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包装转基因标识,开展转基因成分快速检测;(七)对大
8、连辖区内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田间检查,检查种子生产档案、制种田隔离、繁制种田纯度等。检查是否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非法生产转基因种子等行为;(八)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和种子市场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是否侵权;(九)检查繁种企业农作物种子检疫情况。第三节肥料监督检查第十九条肥料监督检查对象为:肥料生产企业、肥料经营单位及个人。第二十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肥料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开展肥料监督检查工作:(一)是否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是否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是否与登记批准的
9、内容相符;(四)是否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五)登记证有效期满是否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六)是否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第四节农药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农药监督检查对象为: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第二十三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农药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开展农药监督检查工作:(一)农药生产企业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二)农药生产企业取得
10、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S)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四)农药生产企业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五)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六)农药生产企业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七)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A)农药生产企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九)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十)农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
11、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十一)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十二)农药经营者在农药中添加物质;(十三)农药经营者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十四)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十五)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十六)农药经营者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十七)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十八)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十九)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十
12、)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二十一)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二十二)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二十三)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二十四)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二十五)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十六)农药使用者使用禁用的农药;(二十七)农药使用者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二十八)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
13、区内使用农药;(二十九)农药使用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三十)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三十一)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三十二)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三十三)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第五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农产品质量
14、安全监督检查对象为: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一)是否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二)农产品生产者是否按规定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三)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否按规定建立、保存的农产品生产记录;(四)农产品生产者是否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以及是否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
15、入品;(五)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是否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六)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是否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七)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的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A)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是否符合规定;(九)是否依法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十)销售的农产品是否符合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十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是否伪造检测结果;(十二)农产品生产者是否
16、有下列行为:(1)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2)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3)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4)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十三)农产品生产者是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产地准出、市场准入的规定,取得、出具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十四)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及保存相关凭证;(十五)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十六)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是否有下列行为:收购、贮存、运输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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