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章 贪污贿赂罪.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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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十八章 贪污贿赂罪,第二十八章 贪污贿赂罪,第一节 贪污贿赂罪概述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第一节 贪污贿赂罪,第一节 贪污贿赂罪,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构成二、贪污贿赂罪的种类,贪污贿赂罪的概念,贪污贿赂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一类严重的经济犯罪,它不仅严重侵害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极大地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贪污贿赂罪的构成,贪污贿赂罪的侵犯客体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贪污贿赂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害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贪污贿赂罪的主体,绝大多数是特殊主体。贪污贿赂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类犯罪。,贪污贿赂
2、罪的种类,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规定,贪污贿赂罪共有13个具体罪名,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从犯罪主体角度,贪污贿赂罪可分为以下两类:一是作为自然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具体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二是作为自然人的一般主体实施的犯罪,具体包括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三是单位主体实施的犯罪,具体包括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第二节 贪污贿
3、赂罪分述,贪污贿赂罪分述,(一)贪污罪(二)挪用公款罪(三)受贿罪(四)其他若干罪名,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
4、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单位委托管理、经营
5、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对本罪的掌握,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贪污罪的主体(二)贪污罪的对象(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四)贪污罪的共犯(五)贪污罪的既遂与未遂(六)贪污罪的数额规定(七)贪污罪刑事责任方面的两个小问题,贪污罪的主体,贪污罪为特殊主体,即原则上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本条第2款同时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主要是指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与财产。可见,贪
6、污主体并非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依法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成为贪污罪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应按照刑法第93条确定,具体包括如下四类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说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部分,二者不能等同。在国家机关之外的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
7、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既不属于国有单位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依法行使了国家管理职能。现阶段,“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有下列四种: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政协委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陪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镇基层组织人员。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贪污罪。,贪污罪的对象,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原则上为公共财产。关于公共财产的范围,应参照刑法第91条
8、的规定,如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也是作为公共财产对待的。同时,还有如下三点需要注意:当行为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单位的委托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时,其构成贪污罪的对象仅为国有财产,而非其他公共财产。非公共财产在特定情况下也有可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刑法第91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而且当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所在的非国有性质单位的财产而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可能不属于公共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
9、,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未交公,数额较大的,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也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是贪污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主管、管理、经受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根据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作为贪污罪行为条件的利用职务之便,并不是泛指一切职务上的便利,而是有其相对的、特定的内涵的:一般说来,是与贪污罪主体的职务相对应的,是针对职务与公共财物的关系而言的,即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或者国家财产的便利,尤其是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实施窃取、侵占公共财产的行为区别开。,贪污罪的共犯,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
10、的,以共犯论处”,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共犯,但成立贪污罪共犯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必须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否则不构成贪污共犯,但可能成立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共犯。同时,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贪污罪的既遂与未遂,贪污罪属于数额犯兼具结果犯特征,其既遂表现为行为人已经将其主管、经管、经手的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所有: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贪污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财物转归为己有的,就属于贪
11、污罪未遂。贪污罪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未遂的标准。,贪污罪的数额规定,贪污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原则上以“个人贪污数额5000元”为起点:但同时规定,虽然不满5000元的,如果情节较重的,也应认定为贪污罪。对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中应理解为个人参与或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照个人分赃数额来认定。,贪污罪刑事责任方面的两个小问题,可能适用死刑的法定情形,应为“贪污数额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有一法定的从宽处罚的情形,
12、即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贪污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一)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二)贪污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从本质上讲,贪污行为也是一种职务侵占行为,单从行为方式上难以将二者区别开来,关键在于主体方面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对此,刑法第183条第1款与第2款、第272条第1款与第2款作了明确的区别。另外,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也有一定的关联性,这一点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盗窃罪与贪污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犯罪,客观上贪污罪也可以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具有
13、某些相似之处,但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有着质的差异,其区别点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体不同 犯罪的客体和对象不同 客观方面的不同,犯罪的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就可构成。可见,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虽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否属于国有单位依法委派、委托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关键点之一。,犯罪的客体和对象不同,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共
14、财物(产)以及特定情形下的私有财产。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对象是公私财产。可见,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远大于贪污罪,财产性质归属有所不同。,客观方面不尽相同,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比较复杂,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故贪污罪的行为方式除秘密窃取的手段之外,还可采用侵吞、骗取或其他手段等方式。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则相对单纯一些,即只有秘密窃取的方式。就窃取的行为方式而言,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前者的窃取手段是有条件限制的,即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窃取。而“利益职务上的便利”又是建立在主体的特定身份的基础之上的,如果主体虽为国家工作
15、人员,窃取的财物虽然也为公共财物,但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等与职权无关的方便条件,则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构成特征而不应认定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挪用
16、公款罪,挪用公款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获得,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一)挪用公款罪的一般问题(二)挪用公款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挪用公款罪的一般问题,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在于本罪客观方面包括密切相联的两层含义:一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应按照刑法第93条确定。主观方面是故意,但目的是使用公款,而不是将公款据为己有。(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表现(三)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四)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五)挪用
17、公款行为的转化(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七)挪用公款罪的数罪并罚(八)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处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本罪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应当以“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为准则。此外,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挪用公款的,以本条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表现,挪用公
18、款罪客观方面的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所要求的成立犯罪的条件也不同: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包括犯罪活动),这种情形原则上不要求挪用公款数额达到较大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这种挪用行为要求“数额较大”,但没有挪用时间的要求;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种情形既有数额的要求,也有时间的要求,即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这里的“未还”,是指案发前未还。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的情形,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具体原因来认定。另外,挪用公款罪的既遂或者说成立的标准在于“挪”而非“用”,也就是说行为即使是“挪而未用”甚至“挪而不用”的,均构
19、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不论挪用公款的具体行为表现为哪一种方式,前提条件必须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可构成本罪。下列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一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二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而从中谋取个人利益的。这里的“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的。在这里并没有限定“其他单位”的性质,理应包括国有单位在内。,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根据刑法第384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为公款和特定款物。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
20、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依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挪用公款行为的转化,首先注意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别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前者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而后者则是所有权,一般是容易区分的,即使是行为人挪用后因客观原因无力归还的,也仍然是挪用公款的行为性质。特定情形下挪用公款罪向贪污罪的转化在下列两种情形下挪用公款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即转为贪污罪:挪用公款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能够退还的情形下,如果属于主观上不想退还的,则不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而应按贪污罪论处。,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
21、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可见,如果使用人仅仅知道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来的公款而使用的,并不构成共犯。,挪用公款罪的数罪并罚,挪用公款犯罪过程可能存在的罪数问题主要是: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以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实行并罚。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而该非法活动本身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处理,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而不再定刑法第273条的挪用特定款物罪,这表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
22、“挪用”同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内涵不同,其仅限于将特定款物擅自挪作其他公用,即改变了特定款物的专用用途,但仍属于公用性质。,挪用公款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一)挪用型犯罪之间的关联(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关联,挪用型犯罪之间的关联,我国刑法中的挪用型犯罪主要包括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三者在主观、客观表现等方面相似,都是职务犯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而言,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原则上以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来判断是挪用资金还是挪用公款罪。二者的犯罪对象,即所挪用的款项也是不同的: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公款,而挪用资金罪的对象是非国有单
23、位的资金。,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二者的相似性均是将特定款物或公款移作他用,私自改变既定的或法定的用途,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且均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公款(物)的行为,犯罪主体均是特殊主体。此外,二者还存在一定的交叉性,如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而非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点: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 犯罪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 挪用的含义不完全相同 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即主体的身份不尽相同、主体的范围也
24、不尽一致。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对挪用特定款物罪,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主体,但从司法实践中和该罪构成特征上看,只能由主管、经营、经手上述特定款物的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上述特定款物的人员构成。这表明,挪用特定款物罪主要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但也不能排除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可能性。,犯罪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予以挪用,其目的是为个人使用或为个人谋取私利。而挪用特定款物罪,行为人明知其所挪用的是国家救灾、救济等特定款物,仍然决意改变特定款物的专门用途,将特定款物擅自挪作他用,其目的常常是为了本单位或某一小集体的理由
25、,而不是为个人谋取私利、归个人使用的目的。,挪用的含义不完全相同,基于上述主观目的的差异,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一种私自借用,改变公款法定用途后归个人(包括自己、他人或其他单位);而挪用特定款物罪中的“挪用”是将救灾、救济等特定款擅自用于其他公用事项(而非个人使用),改变了这些款物的救灾、救济或移民、扶贫的性质,将其用于非救济、救灾项目,即其他公用事务项目。前者的挪用以归还为前提,不能归还为意外,而后者的挪用一般是挪用后被消耗或者生成、置换成其他动产或不动产,且因均属公共或集体所有,一般不存在归还问题。,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二者虽然都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挪用行为,但具体表现不同,法律对二者在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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