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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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国家统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提高行政管理透明度和政府公信力,完善国家统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统计机构对自然人以外的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行政处罚的信息公示工作。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第三条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坚持合法规范、客观及时原则,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
2、信息外都应予以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查看,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统计机构应当在门户网站公示本单位直接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信息。未开通门户网站的,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等其他渠道公示。对于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同步推送到“信用中国”网站或者省级信用网站。第五条统计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上网公示,公示期限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年。第六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容包括:(一)行政相对人名称;(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五)违法事实;(六)处罚依据;(七)处罚类别;(A)处罚内容;(九)处罚决定日期;(十)
3、公示截止期;(十一)处罚机关。第七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3个月后,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提前停止公示:(一)行政相对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二)行政相对人已经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三)行政相对人未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四)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并作出统计守法承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6个月后,且同时符合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的,应当提前停止公示。第八条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行政相对人,向作出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违法行为证明材料,以及统计守法承诺等内容。第九条作出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相对人提前停止公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4、内,对其是否符合停止公示条件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撤下行政处罚信息,并同步告知“信用中国”网站或者省级信用网站。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并说明理由。行政相对人在申请提前停止公示中弄虚作假的,公示期限自发现弄虚作假行为之日起重新起算,且不得提前停止公示。第十条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重新作出、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作出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处罚信息,并同步告知“信用中国”网站或者省级信用网站。第十一条作出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发现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更正。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公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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