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医生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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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乡村医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的管理,提高乡村医生的业务素质,保护村民身体健康,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和管理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医生,是指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经注册在村卫生所(室)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卫生专业人员。第四条、乡村医生是农村卫生队伍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乡村医生在农村基层卫生保健工作中的作用。第五条、县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医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第六条、乡村医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对在农村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
2、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第二章执业注册第七条、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者可以向执业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执业活动。第八条、乡村医生首次申请执业注册,并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乡村医生资格证书;(二)身份证;(三)健康检查证明;(四)村委会推荐证明;(五)村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第十条、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
3、生连续注册时,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执业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注册。逾期未重新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三)受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2年的;(四)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乡村医生工作的;(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当
4、事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被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四)中止执业活动满1年的;(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情形消失,重新申请执业者,按办法程序参加乡村医生资格考试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考试。第十四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三章执业管理第十六条、乡村医生应当在执业注册的村卫生所执业。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5、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一般医学检查,医学处置,疾病调查,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二)从事医学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四)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五)获取合理报酬;(六)对当地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尽职尽责地为患者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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