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机考知识产权法案例小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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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业好文档知识产权法案例选编 案例一娃哈哈商标争议案 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于1991年以其在第32类酒精饮料商品上注册的第540914号“娃哈哈”商标提出争议。争议人理由为,本厂于1989年获准注册的“娃哈哈”商标与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在第3类的化妆品注册的第546209号“娃哈哈”商标属同一地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厂商标所附着的商品为本厂的系列产品。“娃哈哈”注册商标属于本厂在全国首创的该类型的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娃哈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儿童营养液,同时具有美容效果,原则上说,杭州云峰化妆品侵犯了我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我厂利益,欺骗了消费者。被争议人杭州云峰化妆品厂认为,
2、其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指定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与属于第32类的营养食品与化妆品在性能、用途、使用方法、制造技术上都截然不同,根本谈不上“类似商品”,也就更无所谓“侵犯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这一问题。同时,两商标中一个为文字商标,一个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直观上区别也十分明显。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裁定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对云峰化妆品厂注册的第546209号“姓哈哈”商标所提争议理由成立。第546209号“娃哈哈”商标予以撤销。杭州市云峰化妆品厂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娃哈哈”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试分析: 商标评审委员裁定的理由? 评析: 娃哈哈儿童营养液是当时在儿童营养食品上
3、开发的新产品。“娃哈哈”一词是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首创,并于1989年获准注册。该商标在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声誉。由于该词的独特性及宣传放果,“娃哈哈”已成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的代名词,成为该厂的特有标志。该商标应属首创人独家所有。但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利用这一为公众熟知商标进行注册,两商标从娃哈哈一词的显著性来看,会使消费者带来产地方面的误认。所以说,杭卅云峰化妆品厂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行为属于不当注册,应予撤销。案例二“王府井”作申请注册商标被驳回案 山东省金乡县酒厂于商品分类表第33类酒商品申请注册“王府井”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商标局认为王府井是北京著名商业街,用作商标易使人对商品出处产
4、生误认。当事人被驳回后不服,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理由是商标虽然是“王府井”,但商品上标有地址或企业名称,不会使人对商品出处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认为,要求复审的理由不成立,再予驳回。 试分析: 商标局驳回注册的理由是否成立? 评析: 王府井为北京市的著名商业区,与贸易活动密切联系,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应为独家专用,且该名称已具有显著的地理标志性。用该词作商标,确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出处造成误认,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并引起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8条第(9)款规定,不能核准注册。 案例三“一卡通”商标驳回复审案 招商银行在第30类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向商标局提出“一卡通”商标
5、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一卡通”用在所申请的服务上,直接叙述了该服务的内容及特点,故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6)项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招商银行申请复审称,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一卡通”是申请人最先命名并使用的。“一卡通”与申请保护的服务项目并无直接描述。申请人与“一卡通”之间的联系已为公众所知晓,故请求核准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合议认为,虽然申请商标“一卡通”文字对其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服务项目的特点有一定的叙述性,但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一卡通”文字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该文字已经起
6、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其他金融机构也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一卡通”文字。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因此,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 试分析;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是否准确?理由是什么? 评析: 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笫八条规定,商标应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功能等特点的文字、图形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新商标法对于这一条款作了较大的改动。根据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从实际情况看,一些对本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有描述性的标志,虽然会因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
7、在初始阶段难以获得注册,但由于这些标志往往比较浅显,与商品的联系比较直接,容易被消费者所认知。如果经过企业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使具有上述情形的标志与该企业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消费者一见到某标志就会自然地想到是该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那么这一标志实际上就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在商标评审实践中,一直是承认“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则为上述情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只有招商银行一家在金融服务上使用“一卡通”作为其服务的标志,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即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使消费者在看到或听到该标志时,立刻能够与使用该标志的经营者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
8、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正确的。案例:招商银行在第30类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向商标局提出“一卡通”商标的注册申请。招商银行“一卡通”指定使用“金融服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服务项目,已经其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商标局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一卡通”用在所申请的服务上,直接叙述了该服务的内容及特点,故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6)项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招商银行申请复审称,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一卡通”是申请人最先命名并使用的。“一卡通”与申请保护的服务项目并无直接描述。申请人与“一卡通”之间的联系已为公众所知晓,故请求核准商标注册。 问
9、:试分析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新商标法如何裁定?理由是什么?答:1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商标应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功能等特点的文字、图形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新商标法对于这一条款作了较大的改动。根据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得特征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2从实际情况看,虽然申请商标“一卡通”文字对其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服务项目的特点有一定的叙述性,但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一卡通”文字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该文字已经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其他
10、金融机构也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一卡通”文字。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一些对本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有描述性的标志,虽然会因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在初始阶段难以获得注册,但由于这些标志往往比较浅显,与商品的联系比较直接,容易被消费者所认知。如果经过企业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使具有上述情形的标志与该企业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消费者一见到某标志就会自然地想到是该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那么这一标志实际上就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 案例四“白兔商标争议案 上海人民工具工厂以其在第13类商品刨刀上注册的第100706号“金兔”商标对浙江省永康县红岩刀具厂在同一商品刨刀上注册的第160664“
11、白兔”商标提出争议。 争议人上海人民工具工厂提出争议理由为:(1)“白兔”与“金兔”仅一字之差,而构成两商标的主要特征内容均是“兔”,且图形排布又极近似。同时,两者又使用在相同商品上。(2)“金兔”商标早于1953年就已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于1979年重新发证。而“白兔”商标直到1982年方予核准注册,显然,“金兔”商标注册在先。(3)实际上,在国际市场上,“白兔”商标已给“金兔”商标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被争议人浙江永康县红岩刀具厂答辩为:(1)浙江永康县是全国闻名的手工业之乡,自古以来,就誉满全国。(2)两商标不论商品名称还是图案设计都迥然不同。(3)在两商标图案中,金兔是呈匍甸式,睡眠
12、状,两眼紧闭,小耳,短须,短毛,四肢短小,属菜兔型,字体属书写体。而白兔则呈奔跑状,两眼圆睁,大耳,长须,长毛,四肢粗壮,属长毛兔型,字体属美术体。 处理结果: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裁定为,争议人意见成立,撤销浙江永康县红岩刀具厂注册的第160664号“白兔”商标。案例五黄亚君诉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返还技术指导费、商标使用费纠纷案原告黄亚君因与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摄影公司)发生返还技术指导费、商标使用费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和案外人沈成林准备租房建立婚纱摄影店,为使用被告摄影公司的“维纳斯”商标,而由原告和沈成林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摄
13、影公司签订了维纳斯加盟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原告和沈成林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各向摄影公司交纳10万元。因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被拒租,致使原告及沈成林不能建立婚纱摄影店,也不可能使用“维纳斯”商标,原告和沈成林要求摄影公司返还已收取的20万元。但是摄影公司只给沈成林返还10万元,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的1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和沈成林与摄影公司签订的协议实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原告由于租房受阻无法申办营业执照,该协议因此不符合所附条件不能生效,摄影公司应将根据该协议收取的费用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摄影公司返还1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赔偿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14、 证据维纳斯加盟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为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乙方为沈成林及黄亚君,暂定成林婚纱摄影公司。 第一条,由乙方在嘉定区全额投资并负责申办婚纱摄影经营项目,合作加盟维纳斯婚纱摄影。自乙方落实该经营项目后,甲方将“维纳斯”婚纱摄影之著名注册品牌正式授权给乙方使用,届时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条,合作期限自1998年8月8日起至2005年8月7日止,具体时间以乙方正式落实“婚纱摄影”经营项目对外开展营业之日起算。 第三条,甲方对乙方的技术指导内容:(1)对硬件装潢动线规则提出建议,设计平面图由乙方自行负责;(2)向乙方提供经营设备资讯和材料
15、供应商名单,并协办进货事宜,货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3)协助招聘初期人员和提出业务培训计划。如乙方需送员至上海总管理处培训,其食宿、薪资、差旅费由乙方自理;(4)提供照相样本制作及相册。材料费由乙方自理;(5)协助市场调查并提供价格策略、价格定位参考;(6)提供内部服务流程指导与规划;(7)专业人员驻乙方店协助营运,由乙方支付不低于甲方标准的薪资;(8)提供业务报表、联单等行政作业规范;(9)策划乙方婚纱摄影项目开幕期间的广告宣传活动及内部布置调整方案;(10)提供“维纳斯”婚纱摄影企业形象CIS标准化规范。 第四条,技术指导费及商标使用费年付20万元,每年8月1日一次付清。本协议书签订时,乙
16、方需向甲方先付人民币20万元整。目前租房尚未交付,待交房可办执照一个月内完成。如执照办不成,退全费不加利息。超过一个月不退还20万元。另外还约定,乙方向甲方全额付清本协议书议定之商标使用费后,甲方才履行本协议书规定之全部义务。 被告摄影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防议书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指导的混合合同。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黄亚君付款后参加了“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以下简称讲座会),期间接受了被告的技术培训,收到了被告的全部技术指导资料,当时被告出于对黄亚君的信任而没有要求黄亚君签署技术指导资料的交割单。被告还按照约定为嘉定维纳斯婚纱摄影店拍摄了照片
17、和绘制了外观草图,介绍黄亚君到被告在山东省的一家加盟店接受技术培训。(3)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已经竣工,任何企业或个人均可租赁。黄亚君也可以在嘉定区的其他地方租房开店。(4)黄亚君要求退款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退款期限。故黄亚君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应当驳回。 在合议庭主持下,经当庭质证,被告摄影公司认为原告黄亚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黄亚君所述的“因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被拒租,致使原告和沈成林不能建立婚纱摄影店,也不可能使用“维纳斯”商标”的事实。黄亚君认为摄影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被告邀请参加了讲座会,不能证明原告接受了技术培训和领取了技术指导资料。 被告摄影公司是(
18、台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摄影、彩扩、婚礼服务。1998年,原告黄亚君与案外人沈成林欲加盟被告,拟在本市嘉定区成立成林婚纱摄影公司(暂定名)。同年5月12日,黄亚君与沈成林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并于同日各自向被告交付了现金lO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6月中旬,385号店面房拒租,沈成林表示要退出加盟店,黄亚君参加了摄影公司举办的讲座会,并赴山东省一家摄影公司的加盟店接受培训。10月14日,摄影公司与沈成林达成协议,退还沈成林10万元。黄亚君因向摄影公司交涉退款无效,提起诉讼。原、被告对上述情节无异议,应当确认为本案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摄影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黄亚君
19、交付的10万元。与此相关的分歧意见是:(1)协议书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以下经营方法)指导的混合合同,还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单一合同;(2)协议书是尚未生效的附条件的合同,还是不附条件已经生效的合同;(3)摄影公司是否向黄亚君提供了婚纱摄影技术的指导,能否就此向黄亚君收取费用,收取多少费用;4、对协议书第四条应当如何解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原告黄亚君和案外人沈成林作为乙方,以拟成立的成林婚纱摄影公司名义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摄影公司签订协议书,虽然成林婚纱摄影公司还未正式成立,但是黄亚君和沈成林之间就此形成了个人合伙的法律关
20、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原告黄亚君和沈成林合伙时的实际需要以及协议书的文字表述,该协议书事实上是对“维纳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以及经营方法)指导两方面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的混合合同。由此可以推定,虽然摄影公司于1998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事由为加盟付商标费,但应当视为包括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指导两方面的费用。黄亚君认为协议书只是商标使用许可单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服务商标的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除了签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1、并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之外,被许可人还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协议书的乙方尚不具备这一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被许可人与甲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故在协议书中将乙方名称写为:黄亚君、沈成林,暂定(名称为)成林婚纱摄影公司;行文中还有“自乙方落实该经营项目后,甲方将维纳斯婚纱摄影之著名注册品牌正式授权给乙方使用,届时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的字样。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乙方落实该经营项目”后“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这一约定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而协议
22、书第四条中提到的交房和办理营业执照,虽然都直接影响到成林婚纱摄影公司能否成立。乙方能否具备提供婚纱摄影服务项目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但这不是生效条件本身或者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条款的一部分,只是生效条件能否成就的前提或者基础。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乙方的婚纱摄影服务项目还未落实,不能实现与摄影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的约定,所附条件尚未成就。需要指出的是,协议书中就婚纱摄影技术指导部分所达成的条款,并未附加任何条件。也就是说,作为混合合同的一部分,“维纳斯”商标使用许可的协议条款必须在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后才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混合合同的另一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的协议条款自协议书签
23、定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对本案协议书是否生效所持的意见,都只侧重于对自己有利的一面,有欠全面和公正,均不予采信。第三,王克非和陈天浩均系被告摄影公司职员,在原告黄亚君否认、且摄影公司也未能提供黄亚君签字领取证明的情况下,王克非和陈天浩的证据不能证明黄亚君领取了摄影公司的技术指导资料;至于摄影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只能证明摄影公司确有技术指导资料,仍然不能证明黄亚君已经领取了这些技术指导资料。故摄影公司主张亚君领取了技术指导资料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原告黄亚君所赴的婚沙摄影店是被告摄影公司的加盟店,黄亚君在签订加盟协议后前往该店接受培训,摄影公司称是由其介绍,符合情理。黄亚君称
24、其赴摄影公司的加盟店与摄影公司无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情理。应当推定黄亚君赴出山东省的一家摄影公司加盟店接受培训由摄影公司介绍。原告黄亚君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参加了被摄影公司举办的讲座会,讲座会内容直接涉及协议书中约定的技术培训事项,黄亚君还应摄影公司介绍去山东的一家加盟店接受了婚纱摄影培训,应当认定这是摄影公司履行一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义务的行为。黄亚君认为此举与履行协议书无关的辩解,不仅摄影公司否认,且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摄影公司既然履行了一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的义务,就有权利根据协议收取技术指导的费用。由于原协议中对商标使用和技术指导两项费用各占多少并未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又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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