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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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障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五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
2、责本辖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供热日常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第八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
3、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第二章供热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与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原则,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第十一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
4、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供热锅炉。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取消。第十三条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执o第十四条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
5、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六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第十七条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第十八条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九条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与供热面积
6、相适应;(二)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三)实行分户控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第二十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资料报所在地的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新建建筑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由价格主
7、管部门制定。第三章供热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
8、规划划定的供热区域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第二十五条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第二十六条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二十七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
9、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第二十八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二)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三)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四)在供热
10、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六)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应当进行探测;(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并将测温数据报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八)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九)每两年至少向热用户提供一次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十)接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九条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四)擅自推迟供
11、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供热经营企业不得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第三十一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月二十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六日二十四时。鼓励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延期停热。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供热经营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三十二条供热期内,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或者其他部分的门进
12、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非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第三十三条向供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第三十四条热价以及与城市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价标准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并听取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第三十五条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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